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3號、95年度存字第101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04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04日
書記官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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