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恭
黃中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72號、第8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中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中和即啟揚企業社,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向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華亞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華亞汽電廠圓形煤倉(下稱系爭煤倉)之「燃煤輸送及氧化鎂苛化或氧化鈣泡料」工作,工作項目包括保持煤倉高位、煤場推煤刮煤整理及每日輸煤操作、輸煤設備維護清潔、輸送設備監視作業及故障排除等項目(下稱輸煤相關作業)。黃中和係本案輸煤相關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係 黃國卿 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在作業地點高差2.5公尺以上,就堆積於倉庫之物料進行積拆垛作業時,應指定專人進行指揮,以確認積垛無倒塌之危險,並有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危險之安全設置或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保勞工在從事輸媒相關作業時,有專人指揮作業並確認煤堆無倒塌之危險。另黃怡恭則係啟揚企業社派駐至華亞汽電廠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管理勞工在華亞汽電廠內從事輸送煤相關作業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職責至華亞汽電廠內現場指揮、監督勞工從事輸煤相關作業,造成勞工黃國卿於106年6月24日上午7時3分至上午10時17分間某時許,在煤堆高差有2.5公尺以上之煤倉緊急卸煤口附近,以人工方式進行補煤相關作業時,遭傾覆之煤礫壓覆致呼吸受制,終因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怡恭及黃中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恭及黃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德勝陳枝祿梁秀緞 、黃奕榮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黃國珍王約瑟 、鄭雍憲、 吳成生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黃韋霖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08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至4、7至13、34至40、56至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頁),復有現場手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黃國卿意外死亡案偵查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6年11月13日勞職北5字第10610393871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30日桃勞資字第106007043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6至22、26至33、41至47、56至84、86至10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85號卷第73至75頁),是認被告黃怡恭、黃中和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怡恭係啟揚企業社派駐至華亞汽電廠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且實際在系爭煤倉負責勞工在華亞汽電廠內從事輸煤相關作業之指揮、監督及管理所屬勞工等業務,則被告黃怡恭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自亦有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竟未依職責至華亞汽電廠內現場指揮、監督勞工從事輸煤相關作業,任令黃國卿獨自一人未有任何安全防護即於在煤堆高差有2.5公尺以上之煤倉緊急卸煤口附近,以人工方式進行補煤;而被告黃中和係承攬本案輸煤相關作業之負責人,並係雇用黃國卿之在本案系爭煤倉進行輸煤相關作業之事業主,其僱用勞工從事輸煤相關作業之工作,依上述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自具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竟違反前揭規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勞工在從事輸媒相關作業時,未有專人指揮作業並確認煤堆無倒塌之危險,確均有過失。又黃國卿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黃怡恭、黃中和之過失行為,與黃國卿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怡恭及黃中和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怡恭係啟揚企業社派駐至華亞汽電廠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且實際在系爭煤倉負責勞工在華亞汽電廠內從事輸煤相關作業之指揮、監督及管理所屬勞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黃中和即啟揚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攬輸煤相關作業為業,且係本案輸煤相關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黃國卿之雇主,負有維護其所僱勞工工作安全之責,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提供有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危險之安全設置或措施供黃國卿使用,亦未確保勞工在從事輸媒相關作業時,有專人指揮作業並確認煤堆無倒塌之危險,被告黃中和於黃國卿在煤堆高差有2.5公尺以上之煤倉緊急卸煤口附近以人工方式進行補煤相關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在現場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導致黃國卿於進行工作時,遭傾覆之煤礫壓覆,致呼吸受制,終因呼吸衰竭死亡,而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災害,業如上述。是核被告黃怡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黃中和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黃中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黃怡恭未依職責至華亞汽電廠內現場指揮、監督勞工從事輸煤相關作業;被告黃中和疏未於系爭煤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在作業地點高差2.5公尺以上,就堆積於倉庫之物料進行積拆垛作業時,應指定專人進行指揮,以確認積垛無倒塌之危險,致黃國卿因上揭職業災害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黃國卿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黃怡恭、黃中和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均與黃國卿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據被告黃怡恭、黃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30日桃勞資字第106007043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刑事撤告狀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85號卷第73至75頁,偵字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兼衡被告黃怡恭、黃中和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怡恭、黃中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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