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民國95年2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逾期6個月內(含),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內循環動用,利率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每次動用借款並需繳納100元提領費,借款日期自92年5月20日至96年5月20日止,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以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計132,486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另於92年7月15日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應於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7月15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共消費記帳521,690元未按期給付;而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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