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盛發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至翌(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17)日凌晨2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其行經國道
3號南向214.6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於該處路肩休憩。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發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正反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且係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次自知不勝酒力,停於路邊休憩,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小康之資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