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 賴達光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8月
12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並曾向原告表示離婚之意,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迄今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等在卷可稽,及證人即原告之妹 賴惠美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檢附相關申請書,經該局函覆查無被告來台入出境資料,此有該局94年4月18日境信彤字第0941003238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兩造自93年8月12日結婚以來,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