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75號
105年度簡字第3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64號、5354號、第10022號、第10567號、第1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02、15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趙○○、高雄市○○區○○路○○○號「○○○○店」(負責人盧○○)、經武路316號全家便利超商鳳山力行店(店長翁○○,下稱○○○○)、鳳北路60之17號統一便利超商○○○分店(店長陳○○,下稱統一超商)、○○○○店店長高○○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嗣趙○○、○○○○店店員湯○○、○○○○店店長翁○○、統一超商店員伍○○、店長陳○○、高○○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警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查獲經過,循線查獲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所犯上揭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罹有中度躁鬱症,有卷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5354號〈下稱偵1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
2卷〉第8、9、11、12頁),然於如附表編號1至7各次竊盜行為之際,尚知藏放竊得贓物分別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內、腰際上、所穿之長褲口袋內、上衣遮蓋之腰際等處,且將另購之罐裝台灣啤酒持往收銀檯結帳等情,難認其有違法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能為明確及完全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由本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趙○○遭竊腳踏車業已尋獲領回,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審易1502卷第46頁反面),附表編號2、3、4、7所示遭竊贓物,業已分別發還○○○○店負責人盧○○、○○○○負責人翁○○及告訴人高○○,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有彌補,除此之外,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統一超商○○○門市負責人陳○○所有遭竊之高粱酒商品,被告坦稱業已飲用殆盡,則皆未能順利取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與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屢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及超商販售商品而犯本案多次犯行,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行為殊值非議,本不宜輕縱,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被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謀生、經濟貧寒(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因罹有上開精神疾病身心狀況較一般人不佳,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各別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及拘役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統一超商○○○門市負責人陳○○所有販售之商品(包括58度300ml、600ml之金門高粱酒各1瓶,其價額總計為新臺幣850元)乙節,業據陳○○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審易1572卷第33頁)。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業如前述,是上開58度300ml、600ml之金門高粱酒各1瓶自屬不能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3、7所示被害人被竊財物,業分別經被害人尋獲或發還,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原│被害人│犯罪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單位:新臺幣)│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宣告罪名及處刑││起訴書犯│(告訴│犯罪地點│││││罪事實編│人)││││││號││││││├────┴───┴──────┴──────────────────┴──────────────────┴────────┤│以下(編號1至4)為105年度偵字第3364、第5354、第10022號起訴犯罪事實│├────┬───┬──────┬──────────────────┬──────────────────┬────────┤│1/│趙○○│104年12月22│陳勝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之│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陳勝榮犯竊盜罪,││原起訴書││日中午12時39│方竊得趙○○所有之未上鎖乳白色腳踏車│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分許/│1輛(趙○○已尋獲),得手後隨即將該│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參月,如易科罰金││欄一1.││高雄市鳳山區│輛腳踏車走,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不│0號〈下稱警2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以新臺幣壹仟元││││北華街40巷3│詳時間棄置在案發現場附近。│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4號│折算壹日。││││號前││〈下稱偵3卷〉第26頁、本院審易字第│││││││1502號卷〈下稱審易1502卷〉第46頁)│││││││。│││││││②證人即被害人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述(見警2卷第4至6頁│││││││、審易1502卷第46頁反面)。│││││││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警2卷第46至│││││││49頁)。││├────┼───┼──────┼──────────────────┼──────────────────┼────────┤│2/│盧○○│105年2月20日│陳勝榮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店員忙碌而│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陳勝榮犯竊盜罪,││原起訴書│(○○│凌晨4時30分│疏於注意,以徒手竊取方式竊得「○○豆│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店│許│漿」店內所用之吐司刀1支及內有500元│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參月,如易科罰金││欄一2.│員工湯│高雄市鳳山區│之1元硬幣1袋(均已發還),得手後將│0號〈下稱警1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以新臺幣壹仟元│││○○提│經武路318號│該袋硬幣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內│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54號│折算壹日。│││起告訴│「○○○○」│,吐司刀1支則藏在腰際上,旋逃離現場│〈下稱偵1卷〉第5至6頁、審易1502卷││││)│店│。│第48頁)、偵3卷第2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卷第6至7頁)。│││││││③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卷第8至10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3/│翁○○│105年2月20日│陳勝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方│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陳勝榮犯竊盜罪,││原起訴書│(全家│凌晨4時45分│式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紅豆麵包1個、陀│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累犯,處拘役參拾││犯罪事實│超商店│許/│珠1條、巧克力2顆等商品,得手後將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日,如易科罰金,││欄一3.│長/告│高雄市鳳山區│藏放在所穿之長褲口袋內再隨即步出商店│各1份(見警1卷第11至13頁、第1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訴人)│經武路316號│。嗣同日5時許,員警巡上開超商時,見│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1頁)。│算壹日。││││「○○○○鳳│陳勝榮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發現其││││││山力行店」內│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甫竊得之吐司│││││││刀1支、壹圓硬幣1袋、及紅豆麵包1個│││││││、曼陀珠1條、巧克力2顆等物(均已發│││││││還)。│││├────┼───┼──────┼──────────────────┼──────────────────┼────────┤│4/│(統一│105年4月14日│陳勝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方│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陳勝榮犯竊盜罪,││原起訴書│超商店│凌晨1時許/│式竊取冰箱內之罐裝台灣啤酒1瓶,並將│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累犯,處拘役參拾││犯罪事實│員伍○│高雄市鳳山區│藏放在以上衣遮蓋之腰際,僅手持1瓶罐│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日,如易科罰金,││欄一4.│○提起│鳳北路60之17│裝台灣啤酒前櫃檯表示欲購買該瓶啤酒。│0號〈下稱警3卷〉第1至3頁、臺灣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告訴)│號之「統一超│惟其尚未完成付款之際,旋遭超商店員伍│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5年度偵字10022│算壹日。││││商○○○門市│○○發現其腰際藏有1罐啤酒(已發還)│號〈下稱偵2卷〉第22頁、審易1502卷│││││」內。│而報警處。│第4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伍○○於警詢之指證(見│││││││警3卷第5至7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3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以下(編號5至7)為105年度偵字10567、11793號起訴犯罪事實│├────┬───┬──────┬──────────────────┬──────────────────┬────────┤│5/│陳○○│105年2月底某│陳勝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之│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陳勝榮犯竊盜罪,││原起訴│(統一│日某時許/高│方式竊得商品陳列架上之58度300ml之金│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累犯,處拘役參拾││書犯罪事│超商店│雄市鳳山區鳳│門高粱酒1瓶(未尋回,售價300元),得│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日,如易科罰金,││實一1.│長/告│北路60之17號│手將之藏放身上並隨即離去。│警4卷〉第3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訴人)│「統一超商牛││院檢察署第105年度偵字第11793號〈│算壹日。未扣案之││││○○門市」內││下稱偵4卷〉第28頁反面、本院105年│犯罪所得高粱酒壹││││││審易字第1572號〈下稱審1572卷〉第33│瓶,追徵其價額新││││││頁。│臺幣參佰元。│├────┼───┼──────┼──────────────────┤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陳述├────────┤│6/│陳○○│105年3月06日│陳勝榮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店員忙碌而│(見警4卷第7至11頁)。│陳勝榮犯竊盜罪,││原起訴│(統一│上午6時38分│疏於注意,以徒手竊取方式竊得其店內商│③監視器錄得影像儲存光碟1只及翻拍照│累犯,處拘役肆拾││書犯罪事│超商店│許/高雄市鳳│品陳列架上58度600ml之金門高粱酒1瓶│片10張(警4卷第13至17頁)。│日,如易科罰金,││實一2.│長/○○○區○○路│(未尋回,售價550元),得手後將之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訴人)│60之17號「統│放身上並隨即逃現場。││算壹日。未扣案之││││一超商○○○│││犯罪所得高粱酒壹││││門市」內│││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伍拾元。│├────┼───┼──────┼──────────────────┼──────────────────┼────────┤│7/│高○○│105年4月1日│陳勝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方│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陳勝榮犯竊盜罪,││原起訴│(告訴│上午11時許/│式竊取○○○○店店長高○○所有之三星│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人)│高雄市鳳山區│牌SM-N9208型金色外殼手機1(已發還高│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參月,如易科罰金││實一3.││鳳松路18號「│○○),得手後佯稱下午再來購買白米商│警5卷〉第2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以新臺幣壹仟元││││○○○○店」│品後隨即步出商店。嗣同日下午17時30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67號〈下│折算壹日。││││內│許,將該手機棄置高雄市鳳山區太平三巷│稱偵5卷〉第24頁反面、審易1572卷第││││││32號路旁之花盆中,並遭在一旁工作之沈│33頁。││││││○○目擊並出聲制止,而加速離去。│②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5卷第6至8頁)│││││││③證人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5卷│││││││第11至13頁)│││││││④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見警5卷第16至│││││││18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5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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