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龍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稍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台北橋附近,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黃瑞耀李為澔張惠雯林吟 錚、 何琤誼葉子 萱、 何嘉欣陳冠穎施富元
9人(下合稱黃瑞耀等9人),致其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黃瑞耀等9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政龍固坦承將其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及陽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及
陽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以上開手法詐騙黃瑞耀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耀、李為澔、張惠雯、 林吟錚葉子萱 、何嘉欣、陳冠穎、施富元、證人即被害人何琤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瑞耀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為澔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張惠雯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吟錚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何琤誼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何嘉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冠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施富元提出之匯款簡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均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而據被告供稱:其不知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聯絡方式,也不清楚對方將如何為其向銀行辦貸款等語(見第12385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姓名、來歷及背景均毫無所悉,對於該人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亦未曾做任何約定或管控,則被告交付上開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且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作不法使用之風險。況依一般借款或貸款流程,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撥款帳戶及帳號供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上開所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貸款方式,顯與常情有違,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足以心生警覺,而能預見對方恐為收集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衡以被告自承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詢問辦貸款,因工作未滿三個月無法貸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顯見其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及資格限制已有一定之瞭解,對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坦承:伊知道詐騙集團都是用人頭帳戶行騙,也知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於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但急需用錢沒想太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已能預見對方恐有詐騙之嫌,且預料其帳戶將能為對方供作犯罪使用,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否順利貸款,而未就上開懷疑之處加以查證,仍輕易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則被告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甚為顯然,據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為了貸款沒想太多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瑞耀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4銀行帳戶,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黃瑞耀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黃瑞耀等9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詐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黃瑞耀等9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告訴人│││(新台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5年2│29,985元│玉山銀行│││黃瑞耀│網路賣家,於105│月27日18││帳戶││││年2月27日18時40│時40分││││││分稍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瑞耀訛│││││││稱:網路購物商品│││││││編碼疏失,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瑞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5年2│29,985元│合庫銀行│││李為澔│網路賣家,於105│月27日17││帳戶││││年2月27日15時42│時1分││││││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為澔訛稱:其網│││││││路購買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李│││││││為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5年2│29,985元│合庫銀行│││張惠雯│網路賣家,於105│月27日17││帳戶││││年2月27日16時49│時22分││││││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惠雯訛稱:其購│105年2│16,603元│第一銀行││││物取貨誤刷條碼,│月27日18││帳戶││││需操作提款機取消│時8分││││││云云,致張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5年2│15,960元│玉山銀行│││林吟錚│網路賣家,於105│月27日19││帳戶││││年2月27日19時許│時2分││││││,撥打電話予林吟│││││││錚訛稱:其購物重│││││││複下單,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吟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5│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5年2│29,985元│陽信銀行│││何琤誼│網路賣家,於105│月27日16││帳戶││││年2月27日15時28│時32分││││││分許,撥打電話予│││││││何琤誼訛稱:其購├────┼────┤││││物付款方式遭誤設│105年2│29,985元│││││為每月扣款,需操│月27日16││││││作提款機取消云云│時34分││││││,致何琤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5年2│29,989元││││││月27日16│││││││時41分│││├─┼───┼────────┼────┼────┼────┤│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5年2│3萬元│合庫銀行│││葉子萱│網路賣家,於105│月27日16││帳戶││││年2月27日16時許│時後之當││││││,撥打電話予葉子│日某時││││││萱訛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105年2│3萬元│第一銀行││││付款,需操作提款│月27日16││帳戶││││機取消云云,致葉│時後之當││││││子萱陷於錯誤,依│日某時││││││指示操作匯款。││││├─┼───┼────────┼────┼────┼────┤│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5年2│29,987元│第一銀行│││何嘉欣│網路賣家,於105│月27日18││帳戶││││年2月27日16時46│時17分││││││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嘉欣訛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105年2│22,400元│玉山銀行││││重複扣款,需操作│月27日18││帳戶││││提款機取消云云,│時50分││││││致何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5年2│29,989元│玉山銀行│││陳冠穎│網路賣家,於105│月27日19││帳戶││││年2月27日15時30│時1分││││││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穎訛稱:其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9│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5年2│13,985元│陽信銀行│││施富元│網路賣家,於105│月28日19││帳戶││││年2月28日19時13│時13分││││││分稍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施富元訛│││││││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手機殼時,因│││││││店家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施富│││││││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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