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
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祥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被告蘇 玉珍 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周黃 碧珠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告朱 廖梅英
闞 裕弘 周 怡君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沈志祥律師被告 王懷忠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蔡李梅 丁旭 禮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沈志祥律師被告 黃薇 錚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 吳麗 玉
朱婉 生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告 張漢良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 余聲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82號、102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3年度偵字第2669號、103年度偵字第1713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2、3、4、9所示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2、3、4、9「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如附表四編號5、6、7、8、10、11、12所示柒罪,均免刑。
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6及附表二編號
1、2、3、4、5、6所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均沒收。
㈡、 蘇玉珍 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蘇玉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
㈢、周 黃碧珠 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黃碧珠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
㈣、 朱廖梅英 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朱廖梅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
㈤、 闞裕弘 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闞裕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
㈥、 周怡君 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怡君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
㈦、甲○○犯如附表四編號7、8、9、10、11、12所示陸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7、8、9、10、11、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㈧、蔡李梅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蔡李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㈨、 丁旭禮 犯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㈩、 黃薇錚 犯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黃薇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柒元沒收。
、張漢良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張漢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余聲洪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余聲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丁○○、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等六人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丁○○原任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下稱「八軍團眷服組)少校政戰官,承辦國軍高雄地區老舊眷村改建拆遷補償業務(補償對象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眷戶及違佔建戶),負責審核及陳報建物拆遷面積及補償款,屬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現役軍人公務員(因涉犯本案而於民國103年4月1日遭免職)。 羅崇浩 、 羅湘銘 、 羅崇漢 (三兄弟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等八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眷村之原眷戶、違佔建戶(下稱違佔戶)或其配偶、子女。緣國防部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應對原眷戶及違佔建戶補償後,命其拆遷。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21條規定,對於違佔戶及原眷戶自增建補償,應按拆除當地地方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依實際丈量面積辦理,但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另國防部為辦理老舊眷村拆遷,訂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其中第6點規定,補償金發放分為第一期(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下稱「第一期補償款」)、第二期(包含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及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下稱「第二期補償款」)。 嗣因 高雄縣市於100年12月25日合併,國防部乃規定於101年12月25日前辦理之拆遷補償者,仍援用「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補償自治條例」;101年12月25日後辦理之拆遷補償者,則適用「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依上述規定有關違佔戶,其第一期補償款係以建物材質重建單價乘以建築物面積,第二期補償款以每戶遷移費加上人口搬遷補助費再加上自動拆除獎勵(助)金計算,每戶遷移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人口搬遷補助費以戶籍人數為主,最多為6萬元;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則以違建物是否拆除並視其適用高雄市或高雄縣拆遷規定,以第一期補償款之50%至10%不等。至於原眷戶自增建補償款部分,係以自增建坪數乘以建物材質重建單價,不另發放第二期補償款(此補償方式下稱「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詎丁○○、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均明知上開拆遷補償款應依實際面積計算核發,丁○○為貪圖賄賂並促使原眷戶或違佔戶配合拆遷;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等人則為溢領拆遷補償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崇浩、羅湘銘、羅崇漢等三戶部分:
潘鳳嬌 (本人不知情而委由配偶羅崇浩代理)、羅湘銘、 莫雪雲 (本人不知情而委由配偶羅崇漢代理)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果協新村 違佔戶(下稱羅崇浩等三戶)。國防部於100年7月2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果協新村等眷村違佔戶限期搬遷騰空,並由丁○○負責上開眷村搬遷事宜。羅崇浩等三戶拒絕搬遷,丁○○竟基於違背職務收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羅崇浩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與羅崇浩、羅湘銘、羅崇漢(下稱羅崇浩等三人)協商,當場向羅崇浩等三人表示願以浮報丈量面積方式,使每戶得以溢領拆遷補償費,請求渠等配合拆遷,但要求事後每戶須給付25萬元賄賂,以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羅崇浩等三人私下商議後,均不願對其行賄,又恐明確拒絕,反遭其刁難,無法順利領取拆遷補償款,乃假意應允,暗中蒐證告發。丁○○於101年11月23日前往上開三戶進行丈量,明知羅崇浩等三戶違建物實際丈量面積分別為52.3平方公尺、52.3平方公尺、77.1799平方公尺,竟違背職務在其職務上製作之「陸軍司令部列管高雄市果協新村違佔建戶丈量表」上,登載浮報不實面積95.591平方公尺、
95.591平方公尺、102.4709平方公尺,據此核算加總各戶第
一、二期補償款為146萬2,173元、143萬2,173元、168萬5,947元,並於102年1月4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送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並於102年2月21日如數撥入潘鳳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湘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莫雪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羅崇浩等三戶因此分別溢領拆遷補償款36萬3,248元、36萬3,248元、53萬2,430元,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嗣於102年2月27日,丁○○要求依約交付賄賂,羅崇浩等三人因自始即無行賄及詐領溢發之拆遷補償款之意,但為私下蒐證告發,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同往高雄市鳳山區中正國小北邊圍牆旁,佯予交付25萬元、25萬元、20萬元予丁○○,並由羅崇浩同步錄音蒐證後,兄弟三人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分別繳交所得11萬3,248元、11萬3,248元、33萬2,430元(即溢領補償款金額扣除賄賂金額,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因而止於要求賄賂階段。
㈡如附表一編號2(即蘇玉珍)部分:
蘇謝玉珠 (本人不知情而委由其女蘇玉珍代理)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埔 四村原眷戶,該戶另於公配眷舍外自行增建,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自行增建部分應按拆除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經丁○○聯繫蘇玉珍於102年7月25日至上址進行點交,二人明知該戶自增建超坪面積僅68.8765平方公尺,丁○○竟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及與蘇玉珍共同利用丁○○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蘇玉珍索取35萬元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浮報面積協助詐取溢領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對價;蘇玉珍亦對於丁○○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及與丁○○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應允,推由丁○○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陸軍司令部列管高雄市黃埔四村原眷戶自增建丈量表」上,登載浮報不實面積101.1085(起訴書誤載為101.1088)平方公尺,交予蘇玉珍簽名,再由丁○○據此核算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為130萬4,300元,於102年8月19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並於102年9月26日如數撥入蘇謝玉珠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蘇玉珍因此詐得溢領43萬5,946元補償款,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蘇玉珍於
102年10月2日確認上開補償款入帳後,即於翌日(10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合庫銀行鳳松分行,自蘇謝玉珠上開帳戶提領49萬元,將其中35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國防部鳳山福利站」門口,依約將上開牛皮紙袋包裝賄款35萬元交付予丁○○收受。
㈢如附表一編號3(即周黃碧珠)部分:
周黃碧珠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埔四村違佔戶。丁○○於
102年3月7日前往該戶丈量後,即於同年3月13日以電話聯繫周黃碧珠,相約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附近之「多拿之蛋糕咖啡烘焙坊」見面,明知該違佔戶之實際面積僅
144.8306平方公尺,丁○○竟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及與周黃碧珠共同利用丁○○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周黃碧珠索取85萬元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浮報面積協助詐取溢領拆遷補償款之對價;周黃碧珠亦基於對於丁○○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及與丁○○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應允,推由丁○○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登載浮報不實面積218.627平方公尺,據此核算第一、二期補償款合計331萬8,280元,再於
102年3月20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審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並於102年5月13日如數撥入周黃碧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除金融機構手續費),周黃碧珠因此詐得溢領拆遷補償款143萬8,599元,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周黃碧珠於102年5月15日確認上開補償款入帳後,旋往大寮郵局自上開帳戶提領85萬元,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依約將賄款85萬元交付予丁○○收受。
㈣如附表一編號4(即朱廖梅英)部分:
朱劍鳴 (本人不知情而委由配偶朱廖梅英代理)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埔五村原眷戶,該戶另於公配眷舍自行增建。
丁○○於102年9月4日下午4時8分許,以電話聯繫朱廖梅英,相約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見面,明知該戶自增建超坪面積26.6999平方公尺,丁○○竟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及與朱廖梅英共同利用丁○○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朱廖梅英索取40萬元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浮報面積協助詐取溢領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對價;朱廖梅英亦基於對於丁○○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之犯意及與丁○○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自增建丈量表上,登載浮報不實面積107.742平方公尺,由朱廖梅英帶回交予不知情之朱劍鳴簽名後,再交由丁○○據此核算自增建超坪補款為138萬9,872元,並於
102年9月11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審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6日如數核撥至朱劍鳴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朱廖梅英因此詐得溢領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04萬5,443元,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嗣因丁○○於102年10月31日遭羈押,致朱廖梅英未依約交付賄款40萬元,各自止於期約賄賂、期約行賄階段。
㈤如附表一編號5(即闞裕弘)部分:
闞裕弘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埔新村違建戶,該戶於100年6月間,經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派員協助丈量實際面積96.1007平方公尺,第一期補償款應為75萬2,819元,並經丁○○於100年7月11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送陸軍司令部轉國防部審核,因所附照片錯誤遭核退。丁○○竟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及與闞裕弘共同利用丁○○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底某日,在上址向闞裕弘索取40萬元賄賂,作為違背職務浮報面積協助詐取溢領拆遷補償款之對價;闞裕弘亦基於對於丁○○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及與丁○○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應允,先於101年初某日,二人相約在鳳山體育館,由闞裕弘在空白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簽名後,推由丁○○在其職務上製作之違建物丈量表上,登載浮報不實面積175.5227平方公尺,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為123萬7,344元、第二期補償款70萬8,672元,並於101年3月27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審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7月3日、102年5月8日,分別將第一、二期補償款如數撥入闞裕弘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闞裕弘因此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48萬4,525元、第二期溢領補償款24萬2,262元,合計72萬6,787元,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正確性。闞裕弘並於101年7月3日第一期補償款入帳後,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將其中40萬元置於紙袋內,於翌日(7月4日)攜往鳳山體育場,依約交付賄款40萬元予丁○○收受。
㈥如附表一編號6(即周怡君)部分:
周怡君係如附表一編號6所○○○區○○○路市○巷00○00號等2間眷村違建戶,該戶於100年12月23日經陸軍官校派員丈量實際面積2間共92.6(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1)平方公尺,依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87萬9,700元、第二期補償款82萬5,926元。詎丁○○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及與周怡君共同利用丁○○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5月間某日,在上址向周怡君索取96萬元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浮報面積協助詐取溢領拆遷補償款之對價;周怡君亦基於對於丁○○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及與丁○○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應允,推由丁○○在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登載浮報不實面積2間共266.479平方公尺,並交由周怡君簽名後,丁○○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253萬1,551元、第二期補償款133萬5,776元,並於101年6月29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審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8月16日、102年
7月10日如數核撥第一、二期補償款至周怡君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周怡君因此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165萬1,851元、第二期溢領補償款82萬5,926元,合計247萬7,777元,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周怡君於確認第一期補償款入帳後,旋自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取其中96萬元,於101年8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靠近土地公廟附近,依約將賄款96萬元交付予丁○○收受。
二、丁○○、甲○○、蔡李梅、丁旭禮、黃薇錚、丙○○、乙○○等七人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甲○○係高雄市鳳山區誠正里里長兼黃埔新村自治會會長。蔡李梅、丁旭禮、黃薇錚(即甲○○之同居人)、 陳克奮 (已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丙○○、乙○○等六人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眷村違佔戶或其配偶子女。陸軍八軍團眷服組自100年4月間起,開始對黃埔新村違佔戶部分進行丈量作業,甲○○即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黃埔新村東五巷121號住處,與丁○○達成協議:由甲○○出面向上開違建戶索取賄賂,作為丁○○協助浮報面積詐領拆遷補償款之對價,再由丁○○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浮報面積呈報審核,以協助各該違佔戶詐得溢領之拆遷補償款。各戶情形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二編號1(即蔡李梅)部分:
蔡李梅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埔新村違佔戶。丁○○於100年6月間某日前往該戶丈量後,評估該戶以浮報面積方式詐領第一期溢領補償款之金額約為60萬元,乃與甲○○謀議,推由甲○○出面向蔡李梅索取並收受賄賂40萬元(即俗稱之「白手套」),作為丁○○違背職務浮報面積協助蔡李梅詐取溢領拆遷補償款之對價,所得賄款則由丁○○及甲○○二人均分(即各分得賄款20萬元)。丁○○與甲○○二人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及與蔡李梅共同利用丁○○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面向蔡李梅索賄;詎甲○○利用其作為「白手套」之機會,料定丁○○與蔡李梅不直接接觸,蔡李梅無從得悉丁○○原索賄金額、丁○○亦不致向蔡李梅確認實際交付賄款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李梅詐稱丁○○索賄金額為70萬元(即私自增加30萬元);蔡李梅信以為真,亦基於對丁○○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即丁○○與甲○○原約定賄賂金額40萬元部分)及與丁○○、甲○○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對於超出部分(即甲○○欲詐取之30萬元)陷於錯誤而允予交付。丁○○經甲○○告知得悉蔡李梅應允行賄後,即以浮報金額60萬元為基礎,依該屋材質(磚造)單價每坪6,800元換算浮報面積,並將實測平面圖之長、寬加以調整,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登載浮報不實面積249.6352平方公尺,交由蔡李梅簽名,並蓋用甲○○所交付之黃埔新村自治會印章,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169萬7,519元、第二期補償款95萬8,760元,於100年11月2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審核而行使,致不知情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先後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上旬某日,分別如數核撥第一、二期補償款至蔡李梅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蔡李梅因此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60萬元、第二期溢領補償款30萬元,合計90萬元,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蔡李梅確認第一期補償款匯入後,即於100年12月2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依約取其中70萬元作為賄款,在其住家後院,交由甲○○指派前來不知情之同居人黃薇錚,轉交予甲○○收受;甲○○再於101年1月上旬某日,將其中20萬元賄款交予丁○○收受。丁○○因而取得其與甲○○原約定分得之賄款20萬元;甲○○除取得其與丁○○原約定分得之賄款20萬元外,加計另私自詐得30萬元,扣除甲○○墊付該戶拆除費用16萬4,995元,實際所得33萬5,005元。
㈡如附表二編號2(即丁旭禮)部分:
丁旭禮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埔新村違佔戶。丁○○與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與丁旭禮共同利用丁○○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擔任白手套,出面向丁旭禮索賄及收賄,甲○○即於100年6月間,前往丁旭禮上址處所,向丁旭禮索取賄賂,作為丁○○協助浮報面積詐取溢領補償費之對價,賄款金額待丁○○核算得詐取溢領補償款金額後另行通知;丁旭禮亦基於對丁○○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及與丁○○、甲○○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應允。遂由丁旭禮先在丈量表上簽名,交由丁○○蓋用甲○○所交付黃埔新村自治會之印章,經丁○○試算該戶可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為60萬元,即與甲○○約定索賄金額40萬元,由二人均分(即各分得賄款20萬元)。丁○○並隨即在職務上製作之違佔戶丈量表上,登載浮報不實面積380.2959平方公尺,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302萬6,150元、第二期補償款158萬3,075元,並於100年11月2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審核而行使,致不知情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並先後於100年12月27日、102年5月8日,如數核撥第一、二期補償款至丁旭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除金融機構手續費),丁旭禮因此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60萬元、第二期溢領補償款30萬元,合計90萬元,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詎甲○○再次利用其作為「白手套」之機會,料定丁○○與丁旭禮不直接接觸,丁旭禮無從得悉丁○○原索賄金額、丁○○亦不致向丁旭禮確認實際交付賄款金額,承前犯意聯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旭禮詐稱丁○○索賄金額為200萬元(私增160萬元);丁旭禮信以為真,除對其中40萬元,本因承前行賄犯意而交付外,對於超出部分(即甲○○另欲詐取之160萬元)則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5月9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85萬8,000元,各於領款同日,在甲○○位於黃埔新村東五巷121號住處,分別依約交付120萬元、8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甲○○收受;甲○○則僅依其與丁○○原約定,於101年初某日,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丁○○收受。丁○○因而取得其與甲○○原約定分得賄款20萬元;甲○○除取得其與丁○○原約定分得賄款20萬元外,加計另詐得160萬元,扣除代墊拆除費用39萬1,578元,實際所得140萬8,422元。
㈢如附表二編號3(即黃薇錚)部分:
⒈甲○○於100年6月間,先與丁○○商議,將甲○○位於黃
埔新村東五巷121號原眷戶旁之一樓磚造房(共用上址門牌),陳報為其同居人黃薇錚之獨立違建戶;再於101年間某日辦理拆遷補償作業時,甲○○、黃薇錚共同基於對丁○○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與丁○○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丁○○表明願交付賄賂,以作為丁○○協助浮報面積詐取溢領補償款之對價;丁○○亦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及與甲○○、黃薇錚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應允,並於101年8月6日,先由甲○○陪同丁○○前往上開違建物丈量,明知現場係實際面積56.4184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竟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另繪製實際並不存在之「A1」(1F):85.5228平方公尺、「A2」(2F):85.5228平方公尺建物,並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為177萬9,123元,而與甲○○約定賄賂金額為60萬元,且因黃薇錚實際違建物僅一層樓,丁○○為蒙蔽國防部審核人員,竟拍攝該違建物對面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黃埔新村東五巷123號)外觀,冒充黃薇錚之違建物,並在違建物丈量表上登載上開浮報不實面積,經甲○○轉交黃薇錚簽名,由丁○○蓋用甲○○交付之黃埔新村自治會印章,於101年8月29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國防部審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22日如數核撥第一期補償款至黃薇錚之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黃薇錚因此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124萬1,923元,足生損害國防部對眷舍拆遷管理及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甲○○與黃薇錚則於101年10月24日,在甲○○上址住處,將60萬元賄款以紙袋包裝交予丁○○收受。
⒉丁○○、甲○○、黃薇錚均明知上開違建物當時尚未拆除亦
未搬遷及點交(嗣於本案查獲後始拆除搬遷),依「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佔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規定,不得領取第二期補償款。黃薇錚、甲○○為領取第二期補償款,復與丁○○承上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丁○○以他棟建物照片,冒充上開違建物拆除前、中、後照片,由黃薇錚在自行拆除切結書簽名後,偽稱上開違建物已拆除,由丁○○於102年2月22日,以八軍團指揮部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審核而行使,請領第二期補償款,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8日核撥第二期補償款100萬9,562元至黃薇錚上開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黃薇錚因此詐得第二期溢領補償款85萬1,014元(扣除嗣後拆除應得補償款),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管理及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總計黃薇錚詐得第一、二期補償款共209萬2,927元(起訴書誤載221萬9,885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丁○○上開2次違背職務行為,僅收受一次賄款60萬元。
㈣如附表二編號4(即陳克奮)部分:
陳克奮(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黃埔新村違佔戶。甲○○於100年12月間,獲悉陳克奮有意申辦拆遷補償款後,即通知丁○○可向該戶索賄,作為協助浮報面積詐領拆遷補償款之對價。丁○○聞訊即與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與陳克奮共同利用丁○○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擔任白手套,出面向陳克奮索賄及收賄;丁旭禮亦基於對丁○○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及與丁○○、甲○○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應允。甲○○遂於100年12月28日帶同丁○○前往該戶丈量,丁○○先以鉛筆註記,並將丈量表交由甲○○轉交陳克奮簽名,經丁○○評估浮報面積可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60萬元,即與甲○○約定索賄金額40萬元,賄款由丁○○與甲○○均分,各得20萬元,並依該屋材質(加強磚造)單價每坪9,500元,換算浮報面積
139.076平方公尺,並將實測平面圖之長、寬加以調整,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登載上開浮報不實面積,並以甲○○交付之黃埔新村自治會印章及盜用陸軍官校學務處政戰官李正文所交付職名章在其上蓋印,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122萬259元、第二期補償款68萬130元,於100年2月1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送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核准,使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4月5日、102年9月3日如數核撥第一、二期補償款至陳克奮之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陳克奮因此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60萬元、第二期溢領補償款30萬元,合計90萬元,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陳克奮並於第一期補償款入帳後,於101年4月5日,依甲○○指示交付50萬元賄款予甲○○收受,其中40萬元為約定賄款,另10萬元則為答謝甲○○牽線之紅包謝酬;甲○○則於收取後,通知丁○○前來其位在黃埔新村東五巷121號住所,轉交其中賄款20萬予丁○○收受。丁○○因而取得其與甲○○原約定分得賄款20萬元;甲○○除取得其與丁○○原約定分得賄款20萬元外,加計陳克奮另致謝酬10萬元,實際所得30萬元。
㈤如附表二編號5(即丙○○)部分:
林崑隆 (本人不知情而委由其母丙○○代理)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埔新村違佔戶。丁○○與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與丙○○共同利用丁○○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擔任白手套,出面向丙○○索賄及收賄,甲○○即於101年間某日向丙○○表示:可助丙○○聯繫軍方承辦人(即丁○○)以浮報面積方式詐取溢領拆遷補償費,但須交付賄賂予丁○○以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賄款金額另行通知;丙○○亦基於對丁○○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及與丁○○、甲○○共同利用丁○○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應允。甲○○即於
101年9月間某日,將上情通知丁○○,並於101年9月20日,帶同丁○○前往上址建物丈量,丙○○亦在場陪同,丁○○先以鉛筆在丈量表上註記,並交由丙○○代簽「林崑隆」姓名,甲○○則於數日後,將「林崑隆」之私章、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申請文件交予丁○○辦理。經丁○○評估該戶以浮報面積方式詐領第一期溢領補償款之金額為60萬元,即與甲○○約定向丙○○索賄金額為40萬元,各自分取20萬元,並依該屋材質(加強磚造)單價每坪9,500元,換算浮報面積63.158平方公尺,並將實測平面圖之長、寬加以調整,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登載上開浮報不實面積,並以甲○○交付之黃埔新村自治會印章及盜用陸軍官校學務處政戰官李正文所交付職名章在其上蓋印,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126萬3,358元、第二期補償款74萬1,679元,於101年9月26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送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9月10日如數核撥第一、二期補償款至林崑隆之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丙○○因此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60萬元、第二期溢領補償款30萬元,合計90萬元,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丙○○並於第一期補償款入帳後,即依甲○○所告知賄款金額,於101年11月21日,自林崑隆上開帳戶提領51萬元,取50萬元交付予甲○○收受,其中40萬元為約定賄款,另10萬元則為答謝甲○○牽線之紅包謝酬;甲○○則於收取後,通知丁○○前來其位在黃埔新村東五巷121號住所,轉交其中賄款20萬予丁○○收受。丁○○因而取得其與甲○○原約定分得賄款20萬元;甲○○除取得其與丁○○原約定分得賄款20萬元外,加計丙○○所稱謝酬10萬元,實際所得30萬元。
㈥如附表二編號6(即乙○○)部分:
朱啟賢 (本人不知情而委由其女乙○○代理)係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黃埔新村違佔戶。丁○○與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與乙○○共同利用丁○○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擔任白手套,出面向乙○○索賄及收賄,甲○○即於
102年間某日向乙○○表示:可助乙○○以浮報面積方式詐取溢領拆遷補償費,但須交付賄賂予軍方承辦人(即丁○○)以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賄款金額另行通知;乙○○亦基於對丁○○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及與丁○○、甲○○共同利用丁○○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應允。甲○○於102年6月間某日,將上情告知丁○○後,丁○○即前往該戶進行丈量,並先將丈量表交由甲○○轉交朱啟賢簽名,甲○○則於數日後,將上開丈量表、「朱啟賢」之私章、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申請資料交予丁○○辦理。經丁○○評估該戶以浮報面積方式詐領第一期溢領補償款之金額為150萬元,即與甲○○約定向丙○○索賄金額為100萬元,各自分取50萬元,並依該屋材質(加強磚造)單價每坪12,900元,換算浮報面積
191.8096平方公尺,並將實測平面圖之長、寬加以調整,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登載上開浮報不實面積,並以甲○○交付之黃埔新村自治會印章及盜用陸軍官校學務處政戰官李正文所交付職名章在其上蓋印,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208萬9,288元、第二期補償款59萬2,322元,於
102年7月17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送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使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5日,同時核撥第一、二期補償款共268萬1,570元,至朱啟賢之中華郵政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乙○○因此詐得第一、二期溢領補償款合計167萬1,897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87萬5,000元),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金發放之正確性。詎甲○○復利用其作為「白手套」之機會,料定丁○○與乙○○不直接接觸,乙○○無從得悉丁○○原索賄金額、丁○○亦不致向乙○○確認實際交付賄款金額,竟承前共同收賄犯意(與丁○○原約定索賄100萬元部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詐稱該戶所詐取第一、二期溢領補償費共268萬1,570元,除乙○○可保留其中100萬元外,其餘(168萬1,570元)均須交出作為賄賂云云(除原與丁○○約定索賄金額100萬元外,另向乙○○詐取68萬1,570元);乙○○信以為真,除對其中100萬元,本因承前行賄犯意而交付外,對於超出部分(即甲○○另欲詐取之68萬1,570元)則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1日,自朱啟賢上開帳戶轉帳168萬1,570元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黃薇錚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甲○○收受;甲○○則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僅依其與丁○○原約定,於數日後通知丁○○前來其其位在黃埔新村東五巷121號住所,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丁○○收受。丁○○因而取得其與甲○○原約定分得賄款50萬元;甲○○除取得其與丁○○原約定分得賄款50萬元外,加計另詐得其餘68萬1,570元,扣除代墊拆遷費用8萬元,實際所得110萬1,570元。
㈦總計如附表一、二所示眷戶或違佔戶全部詐(溢)領補償款
共1,474萬8,312元(含附表一編號1羅崇浩三兄弟部分),扣除各自交付賄賂、遭甲○○詐欺及酬謝金額,犯罪所得共668萬9,685元。丁○○如附表一、二所示收賄金額共計
516萬元(不含附表一編號4朱廖梅英期約未交付部分)。甲○○如附表二分得賄款、詐欺及酬謝金額共344萬4,997元。以上各人犯罪所得,均已繳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未發還國防部。
三、張漢良、余聲洪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張漢良原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下稱政戰局眷服處)中校政參官,負責辦理高雄市、屏東縣及臺南湯山新村等眷村改建業務(含如附表三所示黃埔新村眷戶 劉海濤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變更選項作業〈即由自費承購改建宅變更為申領輔助購宅款〉部分),屬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現役軍人公務員(因涉本案已於103年2月1日記過後自行退伍)。劉海濤原認證選項係承購鳳山眷區改建基地「自費增坪上一階型」,嗣於102年2月間,劉海濤有意變更領取工程發包價輔助購宅款,遂檢具申請書暨相關證明資料,向八軍團眷服組申請變更,經不知情之承辦人丁○○審核結果,以劉海濤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具特殊需要者領取輔助購宅款發給作業規定」第3、4點:「如眷戶因重病或經濟因素無法辦理交屋,應由醫院專業醫師開具重大傷病證明或向所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逐級呈報申報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規定,而於102年2月27日核退劉海濤上開申請。劉海濤因悉余聲洪與張漢良為舊識,乃於102年初某日,電邀余聲洪至劉海濤在高雄市○○區○○○路開設之麵店見面,央請余聲洪協助上開申請案審核通過,並允諾事成後給予10萬元酬謝。余聲洪貪圖謝酬,明知上開申請案之審核過程,亦屬張漢良職務上行為,且劉海濤不符申請變更之規定,仍基於對張漢良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於上開會面2週後即102年3月中旬某日,與張漢良相約在屏東市○○路某快炒店見面,向張漢良表示:如張漢良協助上開申請案審核通過,將分取5萬元謝酬予張漢良,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張漢良亦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而予應允,並指示承辦人丁○○將劉海濤上開申請案重新報送,不知情之丁○○即遵照指示於102年3月28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重新函送上開申請。張漢良明知劉海濤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仍承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登載:「(前略)二、案內申請人劉海濤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遷建鳳山眷區改建基地,經查,改建認證選項為「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現檢附罹患重大傷病證明,申請變更認證選項為「領取工程發包價輔助購宅款」……。四、本案經審符合前述規定,擬同意劉海濤變更為領取工程發包價輔助購宅款……。」等不實內容,由不知情之國防部主計單位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8月8日核予票面金額403萬5,504元之國庫支票,用以支付 瀏海濤 變更後領取工程發包價輔助購宅款項。劉海濤於
102年8月間,由余聲洪陪同前往國防部領取支票,隨即在台北市合作金庫銀行兌現後,依約交付10萬元予余聲洪作為謝酬;余聲洪則於102年8月14日,以其中5萬5,000元為賄款,匯入張漢良之合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張漢良收受。張漢良因此獲取犯罪所得5萬5,000元、余聲洪犯罪所得4萬5,000元,均已繳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嗣因羅崇浩等三人告發,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另有:①如事實欄ㄧ、㈤(闞裕弘部分);②事實欄ㄧ、㈥(周怡君部分);③事實欄二、㈠(蔡李梅部分);④事實欄二、㈡(丁旭禮部分);⑤事實欄二、㈣(陳克奮部分);⑥事實欄二、㈤(丙○○部分);⑦事實欄二、㈥(乙○○部分),共7次收賄等犯行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供承此部分犯行,就上開7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廉政署、憲兵隊、檢察事務官等執行通訊監察、搜索丁○○辦公處所等處,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之例外─於審判中經同意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卷㈤【下稱院五卷】第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全部被告均已自白:
前揭事實,業據全體被告即丁○○、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甲○○、蔡李梅、丁旭禮、黃薇錚、丙○○、乙○○、張漢良、余聲洪等14人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其中被告甲○○、黃薇錚二人及辯護人對其二人犯罪所得金額(含甲○○向眷戶收取金額及甲○○、黃薇錚交付丁○○之金額)均不再爭執,坦認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判中歷次更正金額所載(見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卷㈣【下稱院四卷】第120-121頁、院五卷第6頁正、背面)。
㈡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之一【證人(含共同被告)之指證】:
被告等人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各該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見廉政署102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㈥【下稱移送六卷】第1-4、15-17、19-21、23-29、31-33、35-37、39-43、45-48、51-54、56-66、67之10-67之15、94-109、112-123、134-135、167-169、172-176頁;廉政署102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㈦【下稱移送七卷】第1-7、43-45、57-59、64-68、74-77、93-96、101-103、110-113、118-122、125-132、150-158、171-192、193-198、204-208、242-
244、247-255、270-271、273-274、279-28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10號㈡影卷【下稱影二卷】第284-289、291-292、294-296、303-30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8、202-203、209-210〈背面〉、227-232、274-27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70-72、80〈正、背面〉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3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76頁正、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659號卷【下稱追加偵一卷】第43-45、51-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96號卷【下稱追加偵二卷第14-19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679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6-13頁;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558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1-19頁;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164-19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卷㈢【下稱院三卷】第2-29頁背面、49-80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59-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崇浩、羅崇漢、羅湘銘(即附表一編號1之違佔戶)、陳克奮(即附表二編號4之違佔戶)、林崑隆(即附表二編號5被告丙○○之子)、 朱庭儀 (即附表二編號6被告乙○○之胞妹)、劉海濤(即附表三之眷戶)、 宋婕柔 、 易睿勝 (二人均為承包黃埔新村眷舍拆除工程之廠商 葳森 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等9人於廉詢或偵查中,對於申請拆遷補償費、變更補償選項、交付被告丁○○、甲○○或余聲洪金錢、收取拆除工程費等事項,所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移送六卷第67之2-67之5、67之7-67之9、68-69、80-83、105之1-105之5、105之9-105之16頁;移送七卷第84-87、104-106、201-203、266-268、283-288頁;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號卷【下稱軍偵一卷】第29-30頁;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監字第2號卷【下稱軍偵二卷】第21-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10號㈠影卷【下稱影一卷】第131-134、150-153〈背面〉、186〈背面〉-189頁;偵四卷第59-61頁、追加偵一卷第43-45頁),足為補強證據。
㈢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之二【卷內書證及扣案物證】:
本案卷內復有陸軍八軍團指揮部政戰部人員簡歷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綜合企劃科業務職掌表、高雄市里政資訊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等法規條文、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文、陸軍司令部命令、各該眷戶(違佔戶)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拆遷補償人員名冊、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建物丈量表、建物自增建丈量表、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登記表、第一、二期補償金計算式、建物補償評點表、違占建戶照片、戶籍謄本、自行拆除切結書、拆除工程施工照片、遷購「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自增建超坪補償人員名冊、「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建物及點收照片、房屋現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金融機構存簿節本、歷史交易明細、羅崇浩私人錄音及譯文(丁○○索賄部分)、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函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丁旭禮部分)、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3年3月10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黃埔新村東五巷121號、123號照片(黃薇錚部分)、丁○○當庭草繪黃埔新村東五巷121號房屋平面圖、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書、丁○○陳報乙○○部分浮報面積詐取溢領補償款計算式、葳森公司拆除眷戶建物名冊、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拆遷費用清冊(甲○○代墊蔡李梅、丁旭禮、乙○○拆除費用部分)、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2年2月25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附件、102年3月28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稿暨附件國軍老舊眷村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具特殊需要者變更改建意願為領取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2年4月23日簽呈、國防部(令)稿、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各類補助補償款結報審核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具特殊需要者領取輔助購宅款發給作業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劉海濤申請案部分)、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丁○○與蘇玉珍、朱廖梅英通話內容)、通聯紀錄(丁○○與周黃碧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羅崇浩、羅湘銘、羅崇漢繳交犯罪所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204號不起訴處分書(羅崇浩、羅湘銘、羅崇漢)、104年度偵字第128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克奮)、103年度偵字第14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劉海濤)在卷可稽(見廉政署102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㈠【下稱移送一卷】第1-26、36-87、106-108、111-175、182-
191、194-202頁;廉政署102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㈡【下稱移送二卷】第2-32、35-60、64-72、75-103、106-120、132-139、143-144、146-150、159、189-206頁;廉政署102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㈢【下稱移送三卷】第1-26、38-68、74-89、94-98、101-139、141-160頁;廉政署102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㈣【下稱移送四卷】第6-12、14、19-20、
23、36-37、68-70、72-117、120-125、130-135、138-139、141-142、153-155、193-202頁;廉政署102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㈤【下稱移送五卷】第1-3、16-21、23、27-43、44-49、51-67、76-77、84-95之1、97-114、116頁;移送六卷第6-14頁;移送七卷第9-11、209頁;軍偵二卷第111-112、194頁;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監續一字第1號卷【下稱軍偵三卷】第41-43頁;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94頁正、背面;院二卷第111-112、194-196頁;院三卷第86、88-92頁;追加院卷第38-39、41-42、45、47頁),及丁○○辦公處所扣得「甲○○」印章、「陸軍官校政戰官李正文」職名章各1枚、電腦主機1台、辦理各該眷戶拆遷補償款公文卷宗資料、女用名牌包、男錶、男鞋等物;自甲○○扣得拆遷補償人員名冊、陸軍第八軍團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文等物;自黃薇錚扣得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鳳山市農會存摺等物;自張漢良扣得辦公處所電腦主機、眷村變更改建、認證名冊等物為憑(見移送五卷第108-111頁;偵六卷第115-126頁;院一卷第80-86頁背面)。
㈣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上開卷證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1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如事實欄二、㈠、
㈡、㈥即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另向眷戶蔡李梅、丁旭禮、乙○○詐取款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已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⒉被告丁○○、張漢良屬現役軍人並為身分公務員:
⑴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⑵被告丁○○、張漢良於犯罪時分別為陸軍八軍團眷服組少校
政戰官、國防部政戰局眷服處中校政參官,均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學說上之身分公務員),雖於查獲後分別遭免職及自行退伍,然而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引置為該法之罪;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各依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處罰。
⒊丁○○、張漢良所為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收受金錢間具有對價關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賄賂罪所謂職
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告丁○○原任職陸軍八軍團眷服組少校政戰官,承辦
國軍高雄地區老舊眷村改建拆遷補償業務(補償對象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眷戶及違佔建戶),負責審核及陳報建物拆遷面積及補償費,明知應按實際丈量面積呈報申領拆遷補償款;被告張漢良任職國防部政戰局眷服處中校政參官,負責辦理眷村改建業務(含如附表三所示眷戶劉海濤申請變更選項作業),明知劉海濤因不符申請變更選項之規定,均如前述。詎其二人分別收受眷戶或委託人所交付之金錢,作為協助眷戶浮報面積詐取溢領補償款或違背規定變更選項領取補償款之代價,違背各自職務而為上開行為,且與收受金錢間具有對價關係,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⒋丁○○、張漢良協助眷戶浮報面積詐取溢領補償款或違背規
定變更選項領取補償款,均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⑵被告丁○○、張漢良分別負責審核及陳報建物拆遷面積及補
償款及申請變更選項案件審核作業,丁○○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物丈量表、建物自增建丈量表填載明知浮報不實之面積,藉以協助眷戶詐取溢領補償款;張漢良則在審核劉海濤申請案件之簽呈上登載劉海濤已符合申請變更而得申領補償款之不實事項,協助劉海濤獲得原不應領取之補償款,均屬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⒌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羅崇浩三兄弟部分)、附表
一編號4(即朱廖梅英部分)所示之違背職務賄賂罪,分別止於要求、期約階段: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賄賂罪,性質
上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受賄者與行賄者皆分成三個行為階段:受賄一方為要求、期約、收受;行賄者方面則為行求、期約、交付(同條例第11條參照),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倘欲受賄者向對方索賄(要求賄賂),對方卻無行賄之意思,雙方即未達成合意,受賄者僅成立要求賄賂罪;如遭索賄之一方確無行賄之意思,僅為蒐集證據以誘捕索賄者,而假意應允,甚至交付賄賂,暗中蒐證因而查獲,但因雙方對於期約甚至交付(收受)賄賂之意思,實際上並未合致,此時對於索賄之人仍僅應成立要求賄賂罪(因遭索賄一方既無行賄意思,本應在要求賄賂階段即予拒絕,此時索賄者應僅成立要求賄賂罪,自不應因對方以上述方式誘捕,反而成立期約甚至收受賄賂罪)。又倘若雙方對於要求、期約賄賂均已達成合意,於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能成立收受賄賂罪,否則仍屬期約階段,僅成立期約賄賂罪。
⑵本件被告丁○○雖同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眷戶即羅崇
浩等三人索賄,然羅崇浩等三人私下商議後,均不願對其行賄,又恐明確拒絕,反遭其刁難,無法順利領取拆遷補償款,乃假意應允,暗中蒐證告發,經丁○○浮報不實面積,而獲取溢領補償款後,旋於丁○○請求依約交付賄款時,佯為交付並私下錄音蒐證告發,已如前述。羅崇浩等三人實際既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真意,顯未與丁○○達成各該階段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丁○○即應僅止於要求賄賂階段,而成立要求賄賂罪。
⑶丁○○雖另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眷戶朱廖梅英就要求(行求
)、期約賄賂階段均達成合意,惟於朱廖梅英詐得溢領補償款後,因丁○○已遭羈押,致未交付,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止於期約賄賂。
⒍丁○○、張漢良所為,分別成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
受賄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尚非各罪不能併存:
丁○○係為貪圖賄賂並使眷戶配合拆遷,順利完成承辦業務,而自行或透過里長甲○○向眷戶表示得以浮報不實面積方式以增加補償款金額;張漢良則因貪圖同案被告余聲洪行求賄賂而在簽呈登載眷戶劉海濤符合變更選項規定得申領補償款之不實事項,使劉海濤順利獲得本不應領取之補償款,業據丁○○、張漢良自承不諱,並有上開卷證可。其二人顯係本以違背職務收賄為目的,並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為手段方法,其主觀上原非與各該眷戶約定以共同利用其二人職務機會詐領補款後朋分所得款項,此觀丁○○與附表一所示各該眷戶索賄時,均僅約定金額而未提及分取詐得溢領補償款之比例自明。故不論各該眷戶或委託人是否以所詐得之補償款充作賄款而交付,或丁○○與甲○○約定索賄金額時談及賄款分配比例(應僅屬丁○○與甲○○共犯違背職務收賄所得,其二人內部之分配比例),均不足動搖上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僅屬方法目的關係,於刑法已廢除牽連犯後,得擴大想像競合犯之範圍,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處斷。丁○○之辯護人認丁○○僅成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不另成立違背職務賄賂罪,容非可採。⒎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蔡李梅、
丁旭禮、甲○○(附表二編號3部分)、黃薇錚、丙○○、乙○○、余聲洪應成立行賄罪、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⑴上開眷戶或委託人分別行求丁○○(如附表二編號3之甲○
○、黃薇錚部分)、張漢良(如附表三余聲洪部分)或應允丁○○或甲○○之要求,而期約(如附表一編號4之朱廖梅英部分)或交付賄賂予丁○○、甲○○或張漢良,作為丁○○、張漢良違背職務使渠等詐得補償款之對價,應分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期約)交付賄賂罪。
⑵另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
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固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甲○○(附表二編號3部分)向丁○○行求、期約
後交付賄賂,且明知係以捏造房屋樓層浮報面積、詐稱已自行拆除等方式;余聲洪向張漢良行求、期約後交付賄賂,要求張漢良協助劉海濤申請變更選項案通過核准,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張漢良以何方式達成目的,且協助申請案核准之方式眾多(例如口頭關說、或放寬解釋法規等),未必須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其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方式為之,尚難遽認余聲洪有何與張漢良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對於余聲洪部分亦僅起訴行賄罪,而未起訴其他罪名)。
⑷至於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蔡李
梅、丁旭禮、甲○○(附表二編號3部分)、黃薇錚、丙○○、乙○○部分,分別由丁○○自行或推由甲○○明示或暗示可以「放大面積」、「多報一點補償款」;索賄金額則是「要給軍方的」等語,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顯均知悉丁○○係以浮報不實面積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式,協助渠等詐取溢領補償款,仍應允並交付賄款予丁○○或甲○○,作為丁○○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均係基於行賄之犯意,並與丁○○(及甲○○)間有共同利用丁○○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應成立期約(朱廖梅英)或交付賄賂、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黃薇錚之辯護人認黃薇錚僅成立行賄罪而不另成立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已於審判中自白,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款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亦非可採。
⒏甲○○如附表二編號1、2、4、5、6部分,均係與丁○
○共同犯違背職務收賄(而非與眷戶共同犯行賄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2、6部分,復另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
⑴刑事法上之賄賂罪,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因受賄之一方,
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即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2、4、5、6部分,均係先
向眷戶試探或暗示「可多報一點補償款」、「多領的要一些打點軍方」等語,於獲悉眷戶有意配合以浮報不實面積方式詐取溢領補償款後,即通知丁○○估算浮報面積及詐取溢領補償款之金額,並約定推由甲○○出面向眷戶索賄及收賄後,再由甲○○將收受之賄款,依約定比例轉交予丁○○,而丁○○本人則不與眷戶接觸,即由甲○○擔任俗稱「白手套」之角色無疑。甲○○甚至利用其為「白手套」之機會,認眷戶無從得悉丁○○原索賄金額、丁○○亦不致向眷戶確認實際交付賄款金額,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
1、2、6所示眷戶蔡李梅、丁旭禮、乙○○等三人,詐取高於其原與丁○○約定索賄金額,而從中牟利。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眷戶丙○○,始終堅稱除交付40萬元賄款外,另交付予甲○○之10萬元,係為感謝甲○○幫忙之紅包謝酬(見偵二卷第17頁、院三卷第24頁背面);附表二編號4所示眷戶陳克奮則已死亡,且生前於廉詢、偵查中均否認交付賄款(見移送七卷第104-106頁、偵四卷第59-6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甲○○另詐取差額10萬元,依「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行為人認定」(或稱「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甲○○未另向陳克奮及丙○○詐取款項。然依丁○○、丁旭禮、丙○○、乙○○均證稱:甲○○向各該眷戶試探、暗示在先,繼與丁○○約定索賄金額,於各眷戶補償款入帳後,又係甲○○「主動」聯繫眷戶,表明索賄金額並要求交付賄款,或要求眷戶至其住處交付,或指派同居人黃薇錚前往收取,甚至指定眷戶匯款至其指定之黃薇錚帳戶(尚無證據證明黃薇錚知情而參與該二次取款,無從認定屬共同正犯),為收取各戶賄款,勞費心力且甘冒風險,與丁○○所約定分取賄款之比例為二人平分,而與一般為行賄者居間牽線者僅得分取少許報酬之情形迥然不同,不論與行賄、收賄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顯屬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收賄,而屬丁○○之「白手套」無疑,尤其甚至利用擔任「白手套」之機會,另向眷戶蔡李梅、丁旭禮、乙○○等三人詐取原約定索賄金,益徵其屬於收賄之一方共同實行犯罪者甚明。甲○○之辯護人認甲○○此部分係與眷戶共同行賄,而非與丁○○共同收賄,僅成立共同行賄罪等語,與卷證尚有未合,容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所犯罪名):
⒈【丁○○】部分⑴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丁○○於要求賄賂後,因羅崇浩等三人僅為蒐證誘捕,未與丁○○達成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丁○○應成立要求賄絡罪。丁○○同時同地一次向羅崇浩等三人要求賄賂,屬同種想像競合,僅從一重論以一個要求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三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斷。
⑵如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㈧、㈨、㈩、、即
附表一編號2、3、5、6、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部分,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
2、3、5、6所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各該眷戶蘇玉珍、周黃碧珠、闞裕弘、周怡君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1、2、3、4、5、6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與甲○○及各該眷戶蔡李梅、丁旭禮、黃薇錚、丙○○、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1、2、4、5、6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犯行,均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⑶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已期約賄絡後,因遭羈押致未能收受賄賂,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眷戶朱廖梅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⑷檢察官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引置條款,均應予補充。又丁○○所犯上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一罪、期約賄賂一罪、收受賄賂共十罪,除其中如附表四編號5、6、7、8、10、11、12(即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七罪,應諭知免刑外(詳後述),其餘各罪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蘇玉珍、周黃碧珠、闞裕弘、周怡君、蔡李梅、丁旭禮、
丙○○、乙○○】等8人(附表一編號2、3、5、6、附表二編號1、2、6、7),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8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均對於公務員丁○○行賄;復與公務員丁○○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3項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渠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應吸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交付賄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
⒊【朱廖梅英】(附表一編號4)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期約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對於公務員丁○○期約行賄,因丁○○遭羈押致未能交付賄賂;另與公務員丁○○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3項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應吸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期約行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
⒋【黃薇錚】(事實欄二、㈢⒈、⒉即附表二編號3)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甲○○就對於公務員丁○○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與甲○○及公務員丁○○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3項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二、㈢⒈、⒉所示先後二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一行為同時觸犯交付賄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
⒌【甲○○】部分⑴如事實欄二、㈠、㈡、㈥即附表二編號1、2、6部分,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公務員丁○○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各該眷戶蔡李梅、丁旭禮、乙○○,分別與公務員丁○○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項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等四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與非公務員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
⑵如事實欄二、㈢、⒈、⒉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黃薇錚就對於公務員丁○○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與黃薇錚及公務員丁○○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行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二、㈢⒈、⒉所示先後二次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交付賄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
⑶如事實欄二、㈣、㈤即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公務員丁○○就違背職務收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各該眷戶陳克奮(生前)、丙○○,分別與公務員丁○○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項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
⑷甲○○如事實欄二、㈠、㈡、㈥即附表二編號1、2、6所
示另詐取眷戶蔡李梅、丁旭禮、乙○○款項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眷戶丁旭禮)部分,起訴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至於附表二編號1、6(眷戶蔡李梅、乙○○)部分,則漏未記載詐欺罪名。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甲○○就各該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且與業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等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起訴效力所及,自得補充告知罪名後(見院二卷第86、165頁、院五卷第5頁背面等),已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就各該部分予以審判。又甲○○所犯上開共同交付賄賂一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五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⒍【張漢良】(附表三)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引置條款,應予補充。
⒎【余聲洪】(附表三)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既對於公務員張漢良行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
經查全部被告均非累犯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至於有無符合法定減輕或免除之事由,參酌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多項建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見起訴書第65-67頁「聲請法院審酌事項」及院二卷第153-154頁、院四卷第93-95頁補充理由書),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調查相關證據結果,分述如下:
⒈【丁○○】部分:
⑴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之十一罪,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②本件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
務員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列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65頁),復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蒞字第4259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書所載丁○○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範圍,係指除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羅崇浩等三人部分)以外之其餘全數罪名。蓋除羅崇浩等三人主動告發丁○○犯罪外,其餘共犯之犯罪事實,皆係丁○○於偵查中自首或自白,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因本案眷舍皆已拆除,已無建物可供實際丈量,若無丁○○供述浮報面積,難以查悉其他共犯詐得溢領補償費金額。又檢察官於103年4月10日訊問丁○○時,已於筆錄記載「諭知丁○○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之規定」,此有偵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322頁背面),已符合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記明筆錄」之規定,足認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應就各該罪名,均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未至免除其刑。本院經核屬實,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檢察官建議,均予減輕其刑。
⑵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6、7、8、10、11、12所示七罪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如附表四編號2、3、4、9所示四罪,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①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8條第
1項乃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免除其刑,係屬「必免」之立法,凡符合該規定者,法院即無裁量空間,必須依法諭知「免刑」。②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載明:丁○○就附表四編號5、11、
12(即闞裕弘、丙○○、乙○○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均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共犯闞裕弘、丙○○、乙○○及甲○○,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核與卷證相符,均應諭知免刑。③上開補充理由書雖另稱: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6、7、
8、10(即周怡君、蔡李梅、丁旭禮、陳克奮部分)所示犯行,因已先於102年10月30日在丁○○辦公處所或甲○○住處扣得眷戶名冊,如逐一調查或訊問相關人員(如附近住戶),即可得知拆除前面積與呈報丈量面積有無異常,而發現其上開犯行。然觀諸檢察官所指上開名冊(扣案物編號10-1,見院二卷第254-309頁),實係包括全部違佔建戶在內之名冊,依扣案當時之卷證資料,難認偵查機關在丁○○供認其涉犯上開4件犯行前,已有何種合理懷疑丁○○就特定眷戶部分涉犯貪污罪嫌,自不得謂已發現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認丁○○就上開4件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供認該部分犯行,均屬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共犯周怡君、蔡李梅、丁旭禮、陳克奮(因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甲○○,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④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即羅崇浩等三戶部分)所示貪
污犯行,係於羅崇浩等三人先向檢察機關告發其涉案後,丁○○方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羅崇浩等三人偵查筆錄、丁○○廉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可查(見偵四卷第299-300頁背面、326-328頁背面),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輕其刑。
⑤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9(即黃薇錚部分)所示貪污犯行
,係偵查機關先於102年10月30日在丁○○辦公處所搜索,扣得黃薇錚該戶呈報不實面積等資料(見移送五卷第4-13頁),且因通訊監察內容發現黃薇錚涉案,已發覺丁○○涉犯此部分貪污犯行後,丁○○始在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共犯甲○○。丁○○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⑥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4(即蘇玉珍、周黃碧珠
、朱廖梅英部分)所示貪污犯行,業經偵查機關於其供認前,已先因對丁○○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或調取通聯記錄,依據所取得丁○○與蘇玉珍、朱廖梅英之監察譯文(見移送五卷第112-115頁),及其與周黃碧珠通話之通聯記錄(移送五卷第23頁),已合理懷疑丁○○涉有貪污犯行,丁○○嗣於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共犯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雖不符合自首,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⑶至於檢察官及辯護人另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本院認丁○○身為少校軍官,領有國軍薪俸並享各項福利,竟貪圖金錢而為上開收賄等犯行,其中七罪已依法免刑,其餘五罪亦依相關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縱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⒉【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蔡李梅
、丁旭禮、丙○○、乙○○】等9人所犯各如附表四編號2、3、4、5、6、7、8、11、12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遞減之:
⑴上開被告9人均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各
該廉詢筆錄、偵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偵六卷第68-74頁;院二卷第118頁、院三卷第84、302頁、追加院卷第36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建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見起訴書第66頁),然查同案被告丁○○既已先於偵查中自首或自白,因而查獲其9人及其他共犯如甲○○等,顯然未因其9人在偵查中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檢察官建請依該規定免除其刑,稍嫌牽強。
⑵另考量上開被告9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罪,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上開減輕後,仍屬甚重,而其9人均屬眷戶(違佔戶),因受丁○○或甲○○提議或暗示,被動同意配合行賄及詐取溢領補償費,惡性較輕,實有情輕法重,縱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遞減之。
⒊【黃薇錚】(附表四編號9)及【甲○○】(附表四編號7、8、9、10、11、12)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黃薇錚、甲○○於偵查中均未自首或自白,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各項減免規定之適用。然其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或第5條之罪,最輕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本刑甚至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鉅,而其二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終究自白全部犯行,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院二卷第123、161頁;院三卷第309、316頁),稍見悔意,如仍宣告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即有法重情輕之處,而失之苛酷,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⒋【張漢良】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遞減之:被告張漢良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可查(見偵六卷第77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收賄金額僅5萬5,000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顯有情輕法重,縱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遞減之。
⒌【余聲洪】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不符同條例第8條所列罪名,其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可查(見院二卷第121頁),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張漢良分別
為少校及中校軍官,領取國家薪餉並享有國軍各項福利,應足保生活無虞,竟為貪圖錢財,分別違背職務收受(要求、期約)賄賂,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眷舍拆遷補償款項,不僅破壞國軍文書作業之公信性,影響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管理之正確性,耗損公帑,詐害國庫及國防編列預算,敗壞軍紀及官箴,損壞國軍聲譽及公務員尊嚴,難以回復,所為殊值非難。余聲洪為退伍軍官,領取國軍退俸,不思維護軍譽,利用軍中人脈,主動向昔日同袍行賄,利誘現役軍人淪為貪污罪犯,所為毫無可取。甲○○身為里長,受里民選票所託,不圖鄰里公益,反與軍中不肖份子勾結,擔任丁○○之「白手套」,主動提議或暗示眷戶向丁○○行賄,而與丁○○朋分賄款,尤有甚者,更利用擔任白手套角色,另向眷戶詐領款項,其中眷戶丁旭禮所交付金額,竟高於溢領補償款,損失110萬元之多,足見其貪得無厭,自應深責。黃薇錚為甲○○之同居人,與甲○○共同行賄丁○○,竟拍攝他人2層樓建物冒充自己之1層樓磚造房屋,虛增坪數詐領第一期補償款,復拍攝他屋拆除過程照片,簽立切結書,偽稱自己建物已拆除,接續詐領第二期補償款,膽大妄為,足見貪婪。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蔡李梅、丁旭禮、丙○○、乙○○等9人為浮報面積詐取補償款,應允行賄,詐取由全體國民納稅而來之國庫錢財,更破壞拆遷補償之公平性,本均應重懲。惟兼衡全體被告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金額詳如各該附表所載),有上開各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卷證頁碼各如前述),並參酌:⑴前科素行:張漢良、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蔡李梅、丁旭禮、黃薇錚、丙○○、乙○○等眷戶均無犯罪前科;丁○○有酒駕科處罰金前科、甲○○有恐嚇科處拘役前科、余聲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酒科處罰金酒駕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前科(但不符累犯加重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五卷第78-95頁)。⑵年齡(現年):丁○○39歲、蘇玉珍49歲、周黃碧珠70歲、朱廖梅英71歲、闞裕弘45歲、周怡君42歲、甲○○59歲、蔡李梅73歲、丁旭禮60歲、黃薇錚60歲、丙○○69歲、乙○○41歲、張漢良43歲、余聲洪57歲。⑶教育程度:丁○○、張漢良為政戰學校畢業、余聲洪為陸軍官校畢業、鬫裕弘、周怡君、乙○○自述大專畢業、甲○○、蘇玉珍、丁旭禮高職畢業、周黃碧珠、朱廖梅英、蔡李梅、黃薇錚小學畢業,丙○○小學肄業。⑷工作:丁○○於案發後遭軍方免職,現無業,在高雄市保安善心協會擔任志工;張漢良經軍方記過自行退伍,現在麥寮擔任臨時工;甲○○、余聲洪、闞裕弘、周怡君、丙○○無業;黃薇錚、周黃碧珠自述在家帶孫子;朱廖梅英在家照護丈夫;蘇玉珍自述在便當店工作、蔡李梅從事衣物代工、丁旭禮、乙○○為私人公司職員。⑸家庭狀況:丁○○、張漢良、鬫裕弘、余聲洪分別育有未成年子女、周黃碧珠喪偶與子女同住,蘇玉珍、朱廖梅英、闞裕弘、丁旭禮、張漢良等分別有父母、配偶、子女或家屬因健康情況不佳需其照料,各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明,其餘與量刑無特殊關連。⑹個人健康情形:甲○○自述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余聲洪自述有高血壓、糖尿病、肩膀突出、痛風;張漢良、周黃碧珠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丙○○自述有氣管等呼吸系統疾症;鬫裕弘曾中風;周怡君曾因車禍受傷,現有不明脊椎、肌肉無力症狀;黃薇錚曾因腰椎手術下肢無力,現輕微憂鬱服藥中,亦分別提出診斷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其餘各人健康情況正常。復審酌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蔡李梅、丁旭禮、丙○○、乙○○等本為爭取較高金額補償款,因受承辦人丁○○或里長甲○○主動提議或暗示可行賄公務員浮報面積溢領補償款,而被動配合行賄形成對價關係,犯罪動機及惡性較(共同)收賄者或其他主動行賄者而言,顯然較低。丁○○於案發後自首或主動自白,自廉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供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悔意;蘇玉珍、闞裕弘、周怡君、丁旭禮等人於廉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不諱,並儘速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較佳;周黃碧珠、朱廖梅英、蔡李梅等人起初否認,惟隨即坦認,犯罪後態度次佳;丙○○、乙○○、張漢良、余聲洪等人於廉詢或偵查時一再否認,甚至誤導偵辦,經數次傳訊後,方坦認犯行,態度較差;甲○○、黃薇錚於偵查階段,不論廉詢或偵查始終否認犯行,並推責予 王偉祥 ,於審判後階段始坦承犯行,惟畢竟認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非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終有改善等情,及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⒉定應執行刑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乃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⑵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各罪,經分別宣告罪刑,考量
其中多數犯罪手法雷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緩刑:㈠「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
蔡李梅、丁旭禮、丙○○、乙○○等9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9人因一時貪念,聽信同案被告丁○○或甲○○之提議或暗示,被動同意配合行賄及詐取溢領補償費,惡性及情節均較輕微,又屬初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如依各人詐領金額、行賄金額、犯罪所得多寡,及犯罪後是否始終坦認犯行,或先為隱瞞甚至刻意編造故事誤導案情等犯罪後態度優劣不同,分別命其向公庫支付不等之金額,及依其年齡、健康狀況,附加時數不等之義務勞務,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而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應足以矯正偏差觀念及行為,復避免執行自由刑之不良影響。本院因認上開對其9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宣告不同緩刑期間,並依是否附負擔及所附負擔之種類、額度不同,或付或不付保護管束,分別諭知無負擔之緩刑或各命如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至於其他共同被告或因受宣告2年有上有期徒刑而不符緩刑
條件,或係主動行賄惡性較屬重大,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㈡本件被告丁○○、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
周怡君、甲○○、蔡李梅、丁旭禮、黃薇錚、丙○○、乙○○、張漢良、余聲洪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全部繳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尚未發還國防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金額參照主文及附表所載)。權利人(如國防部)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署聲請發還。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屬國防部所有公用物品或業務資料而
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應沒收之情形(如丁○○辦公處所電腦主機、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人員名冊及相關公文、登載不實之丈量表等物);或無證據足證為本案相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其中又無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後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
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後段、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213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62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一】(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丁○○、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周怡君部分)┌─┬────┬──────┬──────┬─────┬──────────┐││原眷戶│建物或自增建│眷戶詐取溢領│各眷戶交付│││編│或違佔戶│超坪實際面積│補償款之金額│賄賂之金額│││││(平方公尺)│(A)││有無符合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中自白、自動│││姓名(含│呈報審核面積│眷戶交付賄賂││繳交所得財物、因而查│││代理人)│(平方公尺)│金額(B)│丁○○收受│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賄賂之金額│││號│建物門牌│浮報面積│眷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高雄市)│(平方公尺)│(A-B)│││├─┼────┼──────┼──────┼─────┼──────────┤│1│違佔戶│52.3│36萬3,248元│羅崇浩假意│羅崇浩向檢察官告發高││︵├────┼──────┼──────┤交付丁○○│偉祥,並自動繳交全部││事│潘鳳嬌│95.591│25萬元│賄款25萬元│犯罪所得11萬3,248元││實│(羅崇浩│││並同步錄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欄│代理)│││蒐證後告發│處分確定)。││一├────┼──────┼──────┼─────┼──────────┤│、│大寮區│43.291│11萬3,248元│丁○○收取│丁○○在偵查中自白,││㈠│ 鳳林 四路│││25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283之1號││││25萬元。││羅│果協新村││││││崇├────┼──────┼──────┼─────┼──────────┤│浩│違佔戶│52.3│36萬3,248元│羅湘銘假意│羅湘銘向檢察官告發高││等├────┼──────┼──────┤交付丁○○│偉祥,並自動繳交全部││三│羅湘銘│95.591│25萬元│賄款25萬元│犯罪所得11萬3,248元││戶├────┼──────┼──────┤並同步錄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大寮區│43.291│11萬3,248元│蒐證後告發│處分確定)。│││鳳林四路││├─────┼──────────┤││283之2號│││丁○○收取│丁○○在偵查中自白,│││果協新村│││25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萬元。││├────┼──────┼──────┼─────┼──────────┤││違佔戶│77.1799│53萬2,430元│羅崇漢假意│羅崇漢向檢察官告發高││├────┼──────┼──────┤交付丁○○│偉祥,並自動繳交全部│││莫雪雲│120.4709│20萬元│賄款20萬元│犯罪所得33萬2,430元│││(羅崇漢│││並同步錄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代理)│││蒐證後告發│處分確定)。││├────┼──────┼──────┼─────┼──────────┤││大寮區│43.291│33萬2,430元│丁○○收受│丁○○在偵查中自白,│││鳳林四路│(起訴書附表)││20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83之3號│誤載48.291)│││20萬元。│││果協新村││││││├────┴──────┴──────┴─────┴──────────┤││小計:羅崇浩等三戶溢領總額125萬8,926元;丁○○此部分收賄共70萬元。│├─┼────┬──────┬──────┬─────┬──────────┤│2│原眷戶│68.8765│43萬5,946元│蘇玉珍交付│蘇玉珍在偵查中自白,││︵├────┼──────┼──────┤丁○○賄款│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事│蘇謝玉珠│101.1085(起│35萬元│35萬元│8萬5,946元。││實│(蘇玉珍│訴書附表誤載│├─────┼──────────┤│欄│代理)│101.1088)││丁○○收受│丁○○在偵查中自白,││一├────┼──────┼──────┤賄款35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鳳山區│32.232(起訴│8萬5,946元││35萬元;並因而查獲蘇││㈡│黃埔四村│書附表誤載│││玉珍。││︶│2巷31號│32.2323)││││├─┼────┼──────┼──────┼─────┼──────────┤│3│違佔戶│144.8306│143萬8,599元│周黃碧珠│周黃碧珠在偵查中自白││︵├────┼──────┼──────┤交付丁○○│,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事│周黃碧珠│218.627│85萬元│賄款85萬元│所得58萬8,599元。││實├────┼──────┼──────┼─────┼──────────┤│欄│鳳山區│73.7964│58萬8,599元│丁○○收受│丁○○在偵查中自白,││一│黃埔四村│││賄款85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巷9之3││││85萬元;因而查獲周黃││㈢│號││││碧珠。││︶││││││├─┼────┼──────┼──────┼─────┼──────────┤│4│原眷戶│26.6999│104萬5,443元│朱廖梅英已│朱廖梅英在偵查中自白││︵├────┼──────┼──────┤與丁○○期│,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事│││0元│約賄賂40萬│所得104萬5,443元。││實│朱劍鳴(│107.742│(原與丁○○│元,嗣因高│││欄│朱廖梅英││期約賄賂40萬│偉祥受羈押│││一│代理)││元,嗣因高偉│故未交付。│││、│││祥受羈押,故│││││││未予交付)││││㈣├────┼──────┼──────┼─────┼──────────┤│︶│鳳山區│81.0421│104萬5,443元│丁○○因受│丁○○因遭羈押未取得│││黃埔五村│││羈押,故未│賄款而無犯罪所得;在│││1巷6號│││收取原期約│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賄款。│朱廖梅英。│├─┼────┼──────┼──────┼─────┼──────────┤│5│違佔戶│96.1007│72萬6,787元│闞裕弘交付│闞裕弘在偵查中自白,││︵├────┼──────┼──────┤丁○○賄款│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事│闞裕弘│175.5227│40萬元│40萬元│32萬6,787元。││實├────┼──────┼──────┼─────┼──────────┤│欄│鳳山區│79.422│32萬6,787元│丁○○收受│丁○○於犯罪後自首,││一│黃埔新村│││匯款40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西五巷││││40萬元;並因而查獲闞││㈤│52之4號││││裕弘。││︶││││││├─┼────┼──────┼──────┼─────┼──────────┤│6│違佔戶│92.6(起訴書│247萬7,777元│周怡君交付│周怡君在偵查中自白,││︵││附表誤載91)││丁○○賄款│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事├────┼──────┼──────┤96萬元│151萬7,777元。││實│周怡君│266.479│96萬元├─────┼──────────┤│欄├────┼──────┼──────┤丁○○收受│丁○○於犯罪後自首,││一│鳳山區│173.879│151萬7,777元│賄款96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王生明 路│(起訴書附表│││96萬元;並因而查獲周││㈥│市場巷11│誤載175.479)│││怡君。││︶│、13號│││││├─┼────┴──────┴──────┴─────┴──────────┤│備│一、上開眷戶合計詐(溢)領拆遷補償款738萬3,478元(含編號1羅姓三兄弟溢│││領部分),扣除各自行賄金額,犯罪所得共412萬3,478元,已全數繳交臺灣││註│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尚未發還國防部。│││二、丁○○附表一部分合計收賄326萬元(含編號1羅姓三兄弟交付賄款共70萬元│││;不含編號4朱廖梅英已期約未交付賄款40萬元),以上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高雄地檢署,尚未發還國防部。│└─┴───────────────────────────────────┘【附表二】(即事實欄二所示丁○○、甲○○、蔡李梅、丁旭禮、黃薇錚、丙○○、乙○○、余聲洪部分):
┌─┬────┬──────┬──────┬─────┬──────────┐││原眷戶或│建物或自增建│眷戶詐取溢領│各眷戶交付│││編│違佔戶│超坪實際面積│補償款之金額│賄賂之對象│││││(平方公尺)│(A)│及金額│有無符合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中自白、自動│││姓名(含│呈報審核面積│眷戶交付賄賂│丁○○收受│繳交所得財物、因而查│││代理人)│(平方公尺)│金額(B)│賄賂之金額│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號│建物門牌│浮報面積│眷戶犯罪所得│甲○○分得││││(高雄市)│(平方公尺)│(A-B)│(詐得)金額││├─┼────┼──────┼──────┼─────┼──────────┤│1│違佔戶│161.4352│90萬元│交付甲○○│蔡李梅在偵查中自白,││︵││││70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事│││││20萬元。││實├────┼──────┼──────┼─────┼──────────┤│欄│蔡李梅│249.6352│70萬元│丁○○分得│丁○○於犯罪後自首,││二││││20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萬元;因而查獲蔡李││㈠│││││梅及甲○○。││︶├────┼──────┼──────┼─────┼──────────┤││鳳山區│88.2│20萬元│甲○○分得│甲○○在偵查中未自白│││黃埔新村│││50萬元(除│;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西一巷9│││原與丁○○│部犯罪所得33萬5,005│││之12號│││約定索賄40│元。││││││萬元應分得│││││││20萬元外,│││││││另詐得30萬│││││││元,扣除代│││││││墊拆除費用│││││││16萬4,995│││││││元,實際犯│││││││罪所得33萬│││││││5,005元)││├─┼────┼──────┼──────┼─────┼──────────┤│2│違佔戶│317.137│90萬元│交付甲○○│丁旭禮在偵查中自白,││︵││││200萬元│但無犯罪所得。││事├────┼──────┼──────┼─────┼──────────┤│實│丁旭禮│380.2959│200萬元│丁○○分得│丁○○於犯罪後自首,││欄││││20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二│││││20萬元;因而查獲丁旭││、│││││禮及甲○○。││㈡├────┼──────┼──────┼─────┼──────────┤│︶│鳳山區│63.158│0元│甲○○分得│甲○○於偵查中未自白│││黃埔新村││(因遭甲○○│180萬元(除│;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西一巷9││詐稱丁○○索│原與丁○○│部犯罪所得140萬8,422│││之14號││賄200萬元,│約定索賄40│元。│││││致其所付賄款│萬元應分得││││││200萬元超出│20萬元外,││││││詐取溢領補償│另詐得160││││││款金額90萬元│萬元,再扣││││││,不僅無犯罪│除代墊拆除││││││所得,反損失│費用39萬││││││110萬元)。│1,578元,│││││││實際所得為│││││││140萬8,422│││││││元)。││├─┼────┼──────┼──────┼─────┼──────────┤│3│違佔戶│56.4184│209萬2,937元│交付丁○○│黃薇錚在偵查中未自白││︵│││(起訴書附表│賄款60萬元│;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事│││誤載為221萬││部犯罪所得149萬2,937││實│││9,885元)││元。││欄├────┼──────┼──────┼─────┼──────────┤│二│黃薇錚│193.7206│60萬元│丁○○收受│丁○○在偵查中自白,││、││││賄款60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㈢│││││60萬元;因而查獲黃薇││︶│││││錚及甲○○。││├────┼──────┼──────┼─────┼──────────┤││鳳山區│137.3022│149萬2,937元│0元│甲○○在偵查中未自白│││黃埔新村││(起訴書附表│甲○○本次│;共犯黃薇錚於審判中│││東五巷││誤載為161萬│係與黃薇錚│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21號││9,885元)│共同行賄,│149萬2,937元。││││││未分得賄款││├─┼────┼──────┼──────┼─────┼──────────┤│4│違佔戶│75.918│90萬元│交付甲○○│陳克奮未繳回不法所得││︵││││50萬元│40萬元即已死亡,另經││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實├────┼──────┼──────┼─────┼──────────┤│欄│陳克奮│139.076│50萬元│丁○○分得│丁○○於犯罪後自首,││二│(歿)│││20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萬元;並因而查獲陳││㈣│││││克奮及甲○○。││︶├────┼──────┼──────┼─────┼──────────┤││鳳山區│63.158│40萬元│甲○○分得│甲○○在偵查中未自白│││黃埔新村│││30萬元(除│;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西五巷52│││原與丁○○│部犯罪所得30萬元。│││之16號│││約定索賄40│││││││萬元應分得│││││││20萬元外,│││││││另取得謝酬│││││││10萬元)││├─┼────┼──────┼──────┼─────┼──────────┤│5│違佔戶│69.827│90萬元│交付甲○○│丙○○在偵查中自白,││︵││││50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事│││││40萬元。││實├────┼──────┼──────┼─────┼──────────┤│欄│林崑隆│132.985│50萬元│丁○○分得│丁○○於犯罪後自首,││二│(丙○○│││20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代理)││││20萬元;因而查獲吳麗││㈤│││││玉及甲○○。││︶├────┼──────┼──────┼─────┼──────────┤││黃埔新村│63.158│40萬元│甲○○分得│甲○○在偵查中未自白│││東二橫巷│││30萬元(除│;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141號│││原與丁○○│部犯罪所得30萬元。││││││約定索賄40│││││││萬元應分得│││││││20萬元外,│││││││另得謝酬10│││││││萬元)││├─┼────┼──────┼──────┼─────┼──────────┤│6│違佔戶│75.5306│167萬1,897元│交付甲○○│乙○○在偵查中自白,││︵│││(起訴書附表│168萬1,570│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事│││及追加起訴書│元│7萬327元。││實│││均誤載為187││││欄│││萬5,000元)││││二├────┼──────┼──────┼─────┼──────────┤│、│朱啟賢│191.8096│160萬1,570元│丁○○分得│丁○○於犯罪後自首,││㈥│(乙○○││(扣除拆遷費│50萬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代理)││8萬元)││50萬元;因而查獲朱婉│││││││生及甲○○。││├────┼──────┼──────┼─────┼──────────┤││黃埔新村│116.2790│7萬327元│甲○○分得│甲○○在偵查中未自白│││國校巷78│││118萬1,570│;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之2號│││元(除原與│部犯罪所得110萬1,570│││(違佔戶)│││丁○○約定│元。││││││索賄共100│││││││萬元應分得│││││││50萬元外,│││││││另詐得50萬│││││││1,570元,│││││││扣除代墊拆│││││││除費8萬元│││││││,實際所得│││││││110萬1,570│││││││元)││├─┼────┴──────┴──────┴─────┴──────────┤││一、附表二所示眷戶合計詐取溢領拆遷補償款736萬4,834元,扣除各自行賄、遭││備│甲○○詐欺及酬謝金額,犯罪所得共256萬6,207元,除丁旭禮因所交付賄款│││及遭詐騙金額已逾詐領金額致無犯罪所得;陳克奮尚未繳回即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外,其餘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高雄地檢署,尚未│││發還國防部。│││二、丁○○附表二部分合計收賄190萬元,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高雄地檢署,尚││註│未發還國防部。│││三、甲○○合計收賄、詐取及收受謝酬共344萬4,997元,犯罪所得已全數繳高雄│││地檢署,尚未發還國防部。│└─┴───────────────────────────────────┘【附表三】(即事實欄三所示張漢良、余聲洪部分):
┌────┬────────┬──────┬─────┬──────────┐│原眷戶│原認證選項│行賄者│收賄者│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建物門牌│申請變更選項│所獲報酬│收賄金額│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高雄市)││││或共犯│├────┼────────┼──────┼─────┼──────────┤│劉海濤│承購鳳山眷區改建│余聲洪│張漢良│張漢良在偵查中自白,│││基地「自費增坪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上階型」│││5萬5,000元。│├────┼────────┼──────┼─────┼──────────┤│鳳山區│領取工程發包價輔│4萬5,000元│5萬5,000元│余聲洪於偵查中自白,││黃埔新村│助購宅款│││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東二巷││││4萬5,000元。││85之1號│││││├────┼────────┴──────┴─────┴──────────┤│備註│劉海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賄罪嫌不足),所領取工程發包│││價輔助購宅款403萬5,504元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亦未繳回。│└────┴────────────────────────────────┘【附表四】(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編│犯罪事實│罪刑│減(免)其刑規定││號││││├─┼───────┼────────────────┼──────────┤│1│如事實欄一、㈠│丁○○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附表一編號1│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違佔戶羅崇浩│月;褫奪公權陸年。││││等三戶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2│如事實欄一、㈡│丁○○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證人保護法14Ⅰ│││(附表一編號2│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蘇玉珍部分)│月;褫奪公權貳年。│貪污治罪條例8Ⅱ後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蘇玉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刑法59││││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3│如事實欄一、㈢│丁○○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證人保護法14Ⅰ│││(附表一編號3│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周黃碧珠部分)│月;褫奪公權貳年。│貪污治罪條例8Ⅱ後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周黃碧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刑法59││││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4│如事實欄一、㈣│丁○○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證人保護法14Ⅰ│││(附表一編號4│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朱廖梅英部分)│月;褫奪公權貳年。│貪污治罪條例8Ⅱ後段│││├────────────────┼──────────┤│││朱廖梅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刑法59││││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5│如事實欄一、㈤│丁○○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貪污治罪條例8Ⅰ後段│││(附表一編號5│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闞裕弘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闞裕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刑法59││││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6│如事實欄一、㈥│丁○○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貪污治罪條例8Ⅰ後段│││(附表一編號6│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周怡君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周怡君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59││││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7│如事實欄二、㈠│丁○○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8Ⅰ後段│││(附表二編號1│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蔡李梅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刑法59││││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伍元沒收。││││├────────────────┼──────────┤│││蔡李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刑法59││││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8│如事實欄二、㈡│丁○○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貪污治罪條例8Ⅰ後段│││(附表二編號2│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丁旭禮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刑法59││││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丁旭禮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刑法59││││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9│如事實欄二、㈢│丁○○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證人保護法14Ⅰ│││(附表二編號3│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黃薇錚部分)│年;褫奪公權貳年。│貪污治罪條例8Ⅱ後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刑法59││││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黃薇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刑法59││││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10│如事實欄二、㈣│丁○○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8Ⅰ後段│││(附表二編號4│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陳克奮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註:陳克奮已歿├────────────────┼──────────┤││,另經檢察官│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刑法59│││為不起訴處分│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確定。│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11│如事實欄二、㈤│丁○○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8Ⅰ後段│││(附表二編號5│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丙○○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刑法59││││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刑法59││││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12│如事實欄二、㈥│丁○○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8Ⅰ後段│││(附表二編號6│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乙○○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刑法59││││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59││││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柒元沒收。││├─┼───────┼────────────────┼──────────┤│13│如事實欄三所載│張漢良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貪污治罪條例8Ⅱ前段│││(附表三劉海濤│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刑法59│││部分)│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余聲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貪污治罪條例11Ⅴ後段││││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二】卷號簡稱對照表:
㈠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案件(即原起訴部分)┌─────┬────────────────────────────┐│簡稱│原卷號│├─────┼────────────────────────────┤│移送一卷至│法務部廉政署102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㈠至㈦【共7宗】││移送七卷││├─────┼────────────────────────────┤│軍偵一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號卷│├─────┼────────────────────────────┤│軍偵二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監字第2號卷│├─────┼────────────────────────────┤│軍偵三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監續一字第1號卷│├─────┼────────────────────────────┤│影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影卷2宗】││及影二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共3宗】││至偵四卷││├─────┼────────────────────────────┤│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33號卷│├─────┼────────────────────────────┤│聲羈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679號卷│├─────┼────────────────────────────┤│聲羈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偵聲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558號卷│├─────┼────────────────────────────┤│院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卷㈠至㈤【共5宗】││至院五卷││└─────┴────────────────────────────┘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簡稱│原卷號│├─────┼────────────────────────────┤│追加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659號卷│├─────┼────────────────────────────┤│追加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96號卷│├─────┼────────────────────────────┤│追加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