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699號、第5700號、第15949號),及移送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丁○○(綽號「 細漢 」)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
3月4至5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1.3
0公克,純質淨重27.53公克)欲供己施用,並將之置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0樓住處內而持有。
(二)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與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由甲○○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4包(毛重172.75公克,純質淨重120.990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18日至3月4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0樓住處,交由丁○○置放於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B1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而共同持有之。
二、嗣經警依法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3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0樓之住處、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0樓之住處搜索,及於翌(7)日經甲○○同意,搜索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B1地下室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蒐證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下稱偵字第5699號卷第25至30頁、第114至115頁,101年度偵字第5700號卷,下稱偵字第5700號卷第46至52頁,本院卷第33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愷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二、而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灰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為「檢出N,N-Dimethyl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偵字第5699號卷第114頁),復經本院將該N,N-二甲基安非他命送鑑驗純質淨重,結果認「毛重31.30公克,純度約96%,總純質淨重約27.5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0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為「白色結晶4袋。實際毛重172.7500公克(含4袋),淨重170.1700公克,取樣
0.0618公克,餘重170.1082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白色結晶4袋。實際毛重172.7500公克(含4袋),淨重
170.1700公克,取樣0.0618公克,餘重170.1082公克,檢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1.1%,純質淨重120.990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徵(見偵字第5699號卷第114至11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4所示之灰色結晶2包、白色結晶4包,確分屬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且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㈠、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丙○○於101年2月18日交付予甲○○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700號卷第165至168頁),而被告自甲○○處取得扣案之愷他命後,將之放置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內,另被告曾於101年3月4日將扣案愷他命部分轉讓供當時為少年之林○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施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豪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一第135頁反面),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自甲○○處取得扣案之愷他命時間應是101年2月18日(丙○○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予甲○○)至101年3月4日(轉讓愷他命予林○豪)間某日,併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就事實一㈡,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係警方於101年3月6日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0樓搜索後,因警方前已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可能藏有毒品,故確認甲○○為該車輛之保管人、詢問該車輛之狀況後,攜同甲○○搜索上開車輛而扣得本件愷他命,警方旋以甲○○為非法持有愷他命之犯罪嫌疑人予以詢問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1年3月7日之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699號卷第1至2頁、第5至10頁、第68至72頁),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既係自甲○○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中起出,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當已足認甲○○非法持有愷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並予以追查,至本件被告固於101年4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轉讓給林○豪的愷他命來源是甲○○等語(見他字卷第152頁),僅係更足證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為甲○○所持有,綜參上情,足認偵查機關並非係透過被告所供因而查獲甲○○,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誠屬不該,並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所盛裝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外包裝4只部分,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2、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92號)與本件被告丁○○被訴之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一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23日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備註(查扣地點)│├──┼───────────────────┼─────────┤│1│彈匣2個(非附表二編號1、2槍枝原有之│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彈匣共2個)│○○街000號B1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2│槍殼1組│用小客車內│├──┼───────────────────┤││3│黑色手提箱1只││├──┼───────────────────┤││4│愷他命毒品共4包(含包裝袋4只,毛重17││││2.75公克,純質淨重120.9909公克)││├──┼───────────────────┤││5│分裝夾鏈袋1批││├──┼───────────────────┤││6│磅秤1臺││├──┼───────────────────┼─────────┤│7│玻璃球吸食器3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0樓││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9│磅秤2臺││├──┼───────────────────┤││10│N,N-二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31.30公克,純質淨重27.53公克)││├──┼───────────────────┼─────────┤│11│行動電話2支│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0樓││12│現金新臺幣19萬元││└──┴───────────────────┴─────────┘附表二(查扣地點: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B1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編號│物品名稱│├──┼───────────────────┤│1│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2│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枝(含彈匣1個)│├──┼───────────────────┤│3│口徑9mm制式子彈共12顆││├──┬────────────────┤││3-1│採樣7顆試射││├──┼────────────────┤││3-2│剩餘5顆│├──┼──┴────────────────┤│4│口徑9mm制式子彈共2顆││├──┬────────────────┤││4-1│採樣1顆試射││├──┼────────────────┤││4-2│剩餘1顆│├──┼──┴────────────────┤│5│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組合直徑9.0mm鉛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6│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組合直徑9.0mm鉛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7│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組合直徑9.0mm鉛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8│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9│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43顆││├──┬────────────────┤││9-1│採樣14顆試射││├──┼────────────────┤││9-2│剩餘29顆│├──┼──┴────────────────┤│1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10-1│採樣1顆試射││├──┼────────────────┤││10-2│剩餘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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