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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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上訴人 王健 發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上訴人 李妙碧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龔盈瑛 律師被上訴人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李則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 王健發 給付利息部分;㈡命李妙碧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對於王健發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對於李妙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健發其餘上訴駁回。
王健發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股予其之同時,應為原判決所命除利息外之給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健發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本院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票款及買賣價金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54頁),核係對於買賣契約雙務債務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購買王健發所持有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200萬股。嗣因鴻達積公司於105年11月遭檢調機關搜索,經兩造協商,上訴人同意給付4000萬元向伊購回系爭股票200萬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除上訴人已先於105年12月20日給付10萬元匯款至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並由伊移轉系爭股票5000股予上訴人外,雙方再於106年1月23日在鴻達積公司會議室,由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票面金額399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詎伊於106年4月28日、5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伊自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應給付買賣價金3990萬元予伊,王健發於106年4月24、25日以存證信函所為解約並非合法,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係由王健發所簽發,李妙碧當日並未在場簽發,王健發未經李妙碧同意,逕自蓋用李妙碧之印鑑章在系爭支票上,李妙碧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㈡又王健發係受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曾瓊慧胞妹曾 瓊瑤 、妹夫 謝國獻 夥同鴻達積公司離職員工 莊政晏 ,屢次公然侮辱、誹謗及在股東常會叫囂鬧場、謾罵,致心生恐懼而簽發系爭支票,王健發已以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㈢系爭股權讓渡書並未約定王健發「無條件全數擔保購回」及「鴻達積公司股份於一定期間未上市上櫃即全數擔保購回」等條件,王健發亦未同意向被上訴人購回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購回股份之數量、價金、日期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且無任何書面經兩造用印留存,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爭股票之購回契約。㈣縱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王健發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並辦理過戶前, 伊得 拒絕給付價金3990萬元。且因鴻達積公司於108年1月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比創公司),並於同年7月辦理減資69.84%,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199萬5000股之記名股票,減資後僅約60萬1000餘股,被上訴人已不能為交付安比創公司199萬5000股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399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9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健發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由其以4000萬元購買王健發所持有系爭股票200萬股,其已給付價金,王健發已轉讓系爭股票兩訖,以及系爭支票係王健發交付證人 曾瓊瑤 收執,嗣由被上訴人持有並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19-620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兩造買賣系爭股票之明細資料、股權讓渡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9、27、29、361-405、515-527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請求李妙碧給付3990萬元本息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李妙碧有共同簽發系爭支票,固提出系爭支票
為證,惟李妙碧抗辯其未簽發系爭支票,亦未授權王健發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舉證人 王怡婷 、 李勇憲 、 吳佳蓁 為證。查證人王怡婷、李勇憲、吳佳蓁證稱:王健發簽發系爭支票時,李妙碧人未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230-231、236頁),證人曾瓊瑤亦證稱:伊是跟王健發、 江沅璟 開會討論股份買回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復有李妙碧與美容師 顏雅琦 、美甲師 蕭若庭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SPA消費紀錄單,並經顏雅琦、蕭若庭函覆:李妙碧於106年1月23日下午、1月26日下午在其等處進行美容、美甲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29、369-371、411-415頁)及檢附美甲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413-415頁),堪認曾瓊瑤是與王健發、江沅璟討論買賣系爭股票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且當時李妙碧並不在場,亦未在現場為發票行為。故李妙碧抗辯其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自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夫妻,先後擔任鴻達積公司負責
人而共同經營鴻達積公司,則王健發持有李妙碧印章並代為簽發系爭支票,應係經李妙碧授權處理鴻達積公司相關經營管理事項,李妙碧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
①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
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難僅憑王健發持有李妙碧印章及在系爭支票上蓋用李妙碧印章,遽令李妙碧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
②王健發與曾瓊瑤討論購回股票及簽發系爭支票時李妙碧並不在現場,已如前述,且證人李勇憲證稱其當時聽到曾瓊瑤說:「你不要把什麼事情都推給你老婆李妙碧你是不是男人有沒有擔當」(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堪認李妙碧並無任何表示授權王健發代理其之行為或表示。
③參諸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與王健發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由被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購買王健發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一,本件買回股權,自亦由王健發向被上訴人購回系爭股票。況王健發於106年1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時,鴻達積公司已選任江沅璟為新任董事長,李妙碧已非公司負責人,實難認李妙碧有與王健發連帶購回系爭股票之理由。
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李妙碧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妙碧有與其成立由王健發購回系
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合意,及有授權王健發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其先位依票據關係,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李妙碧給付3990萬元本息,均非有據。
㈡關於請求王健發給付部分:
⑴王健發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曾瓊瑤收受(見原
審卷一第619-620頁),惟辯稱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由王健發舉證證明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然查:
①證人王怡婷即上訴人女兒雖證稱:曾瓊瑤當時持續咆哮,說
有很多方法可以對付王健發,因她與長榮集團有關係,帶點半威脅語氣及難聽的言詞,但伊忘記她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226頁),則其並不能具體敘述曾瓊瑤當時有何半威脅或難聽之用詞,自難依其上開所述內容遽認曾瓊瑤有何行為足以影響王健發之表意自由。
②況證人王怡婷亦證稱:當時鴻達積公司負責人江沅璟有打圓
場說一些話讓曾瓊瑤情緒穩定,王健發從會議室出來跟伊說,因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鴻達積公司之4000萬元,請伊協助繕打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日期及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225-226頁),可見江沅璟當時協助緩和曾瓊瑤情緒,而王健發仍可自由陳述指示王怡婷繕打系爭支票,難認當時現場情狀已影響王健發之表意自由。
③至證人李勇憲證稱:王健發、曾瓊瑤、江沅璟3人在會議室討
論,一開始沒有很大聲,後來愈來愈大聲,曾瓊瑤講話愈來愈犀利,說她今天就是要來拿支票,詳細不清楚,事後只看到王健發表情有些落寞,除落寞之外沒有什麼異常情況,也沒有跟員工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及證人吳佳蓁證稱:後來曾瓊瑤講話愈來愈大,好像在討錢,口氣有點威脅的感覺,至於用語沒有什麼印象,王健發離開會議室後沒有什麼異常狀況,所以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曾瓊瑤當時情緒激動及用語犀利,而王健發神情落寞,並無異狀,自難據證人李勇憲、吳佳蓁之證詞為有利王健發之認定。又當天在鴻達積公司辦公室內尚有公司負責人江沅璟、上訴人女兒王怡婷,及員工李勇憲、吳佳蓁、 張郁翎 、 何致廷 在場,而曾瓊瑤當天僅隻身前往鴻達積公司等情,亦據證人王怡婷、李勇憲、吳佳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5、231、235頁),顯見雙方人數懸殊,難認曾瓊瑤1人即可影響王健發之意思決定自由。況若王健發心生畏懼,可請在場其他人協助報警處理,故王健發抗辯其因當場遭曾瓊瑤脅迫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難認可採。
④王健發雖另辯稱:謝國獻傳簡訊恐嚇其與家人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72頁)及證人王怡婷證述:伊遭謝國獻傳臉書訊息恐嚇,有提出告訴,檢察官已對謝國獻提起公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惟觀諸謝國獻所傳臉書訊息時間為106年5月2日,內容係關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如何處理債務之事(見原審卷一第325-329頁),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謝國獻與莊政晏涉犯妨害名譽之行為時間均於106年5月2日以後(見原審卷二第300-314頁之起訴書、本院卷第289-313頁之刑事判決),顯係謝國獻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所為催討債務之行為,均不能證明王健發於106年1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係受謝國獻脅迫。王健發又稱:謝國獻於王健發開票前,就有暗示性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王健發並未指明其中有何可以證明謝國獻脅迫王健發於106年1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376頁)。另證人李勇憲雖證稱:謝國獻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後,約其吃飯,有討論要不要一起對付王健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乃謝國獻與李勇憲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之對話,亦不能據為王健發遭謝國獻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證明。
⑤又王健發於106年4月24、25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
,僅稱:「緣貴公司於日前向本人要求購買貴公司持有之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令本人同時開立合作金庫支票……為承購股票之價金。惟查貴我雙方並未就買賣細節交付方式詳加議定亦未正式成立買賣契約,且目前本人亦無力承購上開股權,為免徒生雙方不必要之困擾,特函告知台端終止是項規劃並限請台端除不得提示上開票據外並請於文到30日內將該票據返還本人收執」(見原審卷一第23-25、31-33頁),並未主張王健發有遭曾瓊瑤或謝國獻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亦未撤銷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王健發於訴訟中始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伊遭莊政晏、謝國獻、曾瓊瑤脅迫(內容詳後⑥所述),並撤銷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0-72頁),難認可信。
⑥此外,王健發辯稱:被上訴人配合莊政晏於105年底對伊提出
刑事告訴,致檢察官搜索鴻達積公司,又強迫王健發委任吳祝春律師為消極不答辯,並委託 施錦川 會計師對鴻達積公司查帳,藉此將查帳資料交給莊政晏在股東會鬧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0-72頁)。然查,法威公司基於與鴻達積公司所訂營業管理顧問聘任契約、法律顧問聘任契約及委託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77-144、429-445頁)等法律關係,於103年至105年間協助鴻達積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專利權糾紛之談判、訴訟及會計整帳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51-152、285-320頁),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或謝國獻對於王健發之脅迫行為。至於莊政晏自鴻達積公司離職後所衍生之糾紛(見原審卷一第462-467、475-482頁),及莊政晏於105年底對王健發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搜索鴻達積公司等事件(見原審卷一第529-533頁),均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且因王健發及鴻達積公司涉訟,法威公司依約提供相關法律及會計服務,亦難認係配合莊政晏所為。至於莊政晏、謝國獻於106年6月以後所發訊息、於106年6月26日在鴻達積公司股東會場所為、於107年間在長榮集團股東會會場所為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21-283、465-467、471-472、485-491頁、本院卷第277-287頁),均在系爭支票開立之後,自難據為王健發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佐證。
⑵綜上,王健發不能證明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其主張以
民事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王健發給付票款3990萬元,堪認有據。
㈢關於王健發之同時履行抗辯: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王健發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王健發自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王健發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雙
方合意王健發以3990萬元向伊購回系爭股票199萬5000股等語,雖為王健發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買賣細節達成合意,縱同意購回系爭股票,亦係遭脅迫而為云云。惟據證人王怡婷證述:王健發當場指示伊繕打系爭支票合計金額3990萬元,用以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王健發所發106年4月25日存證信函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伊購回系爭股票之價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頁),足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王健發以3990萬元購回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199萬5000股之買賣契約。再者,王健發始終不能證明其有遭脅迫而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及雙方未就買賣標的為系爭股票199萬5000股,價金為3990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事實,且於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2日起即向王健請求購回系爭股票,王健發均回覆:「目前進度進行中~時間上是中秋以後,會儘快處理!」,有王健發與謝國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0、543、559頁),可見雙方就購回系爭股票之討論處理時間長達5個月,王健發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買賣條件進行討論。則王健發泛稱:細節尚待討論,雙方意思表示未達一致云云,顯係推託之詞,難認可取。⑵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查王健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證據證明王健發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王健發辯稱於被上訴人未為轉讓系爭股票199萬5000股之對待給付前,其得據為拒絕自己給付3990萬元價金等語,堪認可取,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即王健發應於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轉讓系爭股票199萬5000股予王健發之同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99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⑶王健發雖另辯稱:鴻達積公司已更名為安比創公司並減資,
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應為轉讓安比創公司減資後股份,而非轉讓舊有之系爭股票云云。惟查,王健發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票199萬5000股,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陳明 其仍持有系爭股票199萬5000股,待王健發通知給付款項時,即可同時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7頁),自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至於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鴻達積公司於108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比創公司及於108年6月10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減資,有王健發所提鴻達積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7、491頁),則兩造互為給付後,王健發亦可持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之系爭股票199萬5000股向安比創公司辦理換發新股,要與兩造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王健發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⑷又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
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王健發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990萬元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既為有據,其遲延責任應溯及免除,被上訴人請求王健發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王健發給付39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請求李妙碧給付3990萬元本息,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健發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王健發於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爰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李妙碧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健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附表(系爭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退票日付款人1WN0000000106年4月28日壹仟萬元(10,000,000元)106年4月2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WN0000000106年5月26日貳仟玖佰玖拾萬元(29,900,000元)106年5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