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昌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薛榮昌之犯罪所得峰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峰香菸2包(共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67號被告薛榮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檳榔攤,趁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信宏 所有置於檳榔攤櫃臺內之峰香菸2包(價值計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該檳榔攤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榮昌經傳未到場,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宏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信宏,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