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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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71號

聲請人 賴棋鈺

法定代理人 賴冠傑

郭乃嘉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關係人 呂承育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繼承人 鄭龍慶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6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龍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鄭龍慶(下稱被繼承人)間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進行訴訟程序中(現已判決確定,下稱1727號案),聲請人乃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選任 鄭鴻威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現就1727號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28號受理中,然鄭鴻威律師因故遭停止職務,致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造成被繼承人再度形成無人管理遺產狀況,為利前開執行程序之續行,爰聲請重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727號案之土地原始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鄭鴻威律師既已遭停止職務,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士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呂承育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早到達法院,有其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呂承育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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