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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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凱哲
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崇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506元後,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3年1月算至114年1月,其所得共為390,000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等於或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21,988元(計算式:17,076×13=221,988)。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3、1歲,其等1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66頁),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又該3歲之子至113年7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其1歲之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65,488元(計算式:【17,076-5,000】÷2×7+17,076÷2×6+【17,076-6,000】÷2×13=165,488),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524元(計算式:390,000-221,988-165,488=2,52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擔任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其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保及稅務資料可考,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6+17,076×【12+6】=403,044)。又聲請人之子,當時年約2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7,973;17,076÷2=8,538;17,076÷2=8,538)。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201,522元(計算式:7,973×6+8,538×【12+6】=201,522)。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15,434元(計算式:720,000-403,044-201,522=115,434),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1,506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4,164元
28.93%
436元
33,396元
32,960元
830,833元
830,39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982元
1.55%
23元
1,793元
1,770元
44,596元
44,573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885元
9.05%
136元
10,442元
10,306元
259,777元
259,641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6,683元
26.3%
396元
30,361元
29,965元
755,337元
754,94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31元
4.16%
63元
4,802元
4,739元
119,466元
119,403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43,453元
12.84%
193元
14,820元
14,627元
368,691元
368,49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46,895元
12.86%
194元
14,847元
14,653元
369,379元
369,185元
8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8,774元
4.31%
65元
4,974元
4,909元
123,755元
123,690元
總計
14,359,167元
100%
1,506元
115,434元
113,928元
2,871,833元
2,870,327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01%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