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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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吉雄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吉雄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20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前方停有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1輛,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車行駛,而不慎擦撞 程麗鳳 停放在對向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233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因而倒地壓住程麗鳳,致其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蘇吉雄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下車對程麗鳳施以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旁民眾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吉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麗鳳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蘇吉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過失傷害部分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衡酌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