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1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第851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1日17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公墓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加食鹽水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63之2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且被告於前述施用海洛因之後,經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9日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第851號為不起訴處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核屬該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反面解釋,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海洛因,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
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為5月,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上開條例減刑後為有期徒刑5月,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拋棄,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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