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恆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二號及第二七七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提供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其係遺失提款卡,存摺在其手上,若其故意將帳號任人使用,難道對方不怕其去止付。其掉的證件有夾一張其以前在美國的證件,裏面有其公卡的密碼。其確實去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重慈福派出所、莒光派出所等三個警察單位。怎可根據常理就認定其罪,有很多事可根據常理去推斷,但也有特殊之情況。其雖為被告,但其也是被害人,其願與被害人等以其最大的誠意達成和解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遭法院認定成立詐欺罪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卻仍未知警惕,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等受詐騙金額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中陳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原本其放在一個隨身攜帶的小皮夾內,於99年11月25日、26日發現遺失,應該是在前一、二禮拜○○○區○○路○段遺失的,其沒有在提款卡上寫密碼,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密碼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掉的證件有夾一張其以前在美國的證件,裏面有其公卡的密碼云云,兩者就被告有無在遺失之小皮夾內附有提款卡密碼乙情有所矛盾,然被告之小皮夾既係其日常攜帶之物品,其內有無提款卡密碼,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足認被告係因於原審供稱遺失提款卡,且小皮夾內並無附提款卡密碼乙節為原審所不採,故於本院審理時,臨訟杜撰尚遺失其一張美國之證件,其內有公卡之密碼云云,故其所辯尚不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在其手上,若其故意將帳號任人使用,難道對方不怕其去止付,可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非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既係系爭郵局帳戶申請人,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不在其手上,其亦可以其係系爭郵局帳戶申請人之身分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故被告前揭辯解尚不可採。另原審函詢問被告所稱曾前往報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台北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均函覆原審稱未曾有被告報案之紀錄,被告猶持前詞稱其有至前揭三處報案,以證其並無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乙節,尚非可採。綜上,被告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後已與告訴人 侯毓芳陳秋金陳駿銘 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侯毓芳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指林恆)願給付原告(指侯毓芳)新台幣(下同)29987元,其給付方法為:102年12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於103年1月15日前給付其餘款項。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與告訴人陳秋金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指林恆)願給付原告(指陳秋金)新台幣(下同)29989元,其給付方法為:103年2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於103年3月15日前給付14989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金),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與告訴人陳駿銘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指林恆)願給付原告(指陳駿銘)新台幣(下同)14710元,其給付方法為:103年4月15日前全部匯入原所指定之帳戶。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告訴人陳駿銘事後陳報本院其所指定之帳戶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駿銘,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第277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陳駿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且告訴人侯毓芳表示:伊同意讓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陳駿銘及告訴人陳秋金之代理人 陳志銘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與告訴人三人已成立上開民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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