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莊秋婷 被告 林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70號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05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70號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於民國於107年08月06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以手持錄影設備竊錄原告隱私,將所錄得之錄影像自密錄器記憶卡轉存至電腦主機硬碟內,所得影片供己觀賞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而原告之前亦受過他人之性騷擾,故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隱私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05月05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5月04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03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36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承認自己之過錯,願意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爭執(第36頁至第39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就:㈠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70號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於107年08月06日在該確認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甲○○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5至10分鐘,在其所承租位於臺東縣○○市○○街○巷○號租屋處雅房共用浴室內、他人雅房外,未得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無故或以手持錄影設備、或以在上開浴室窗戶窗簾處裝設密錄器之方式,竊錄如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沐浴洗漱、如廁、更衣、起居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後再將所錄得之錄影像自密錄器記憶卡轉存至電腦主機硬碟內,所得影片供己觀賞。」之被告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權行為)。經該審判決「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第07頁至第19頁:刑事確定判決書及起訴書)。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訊卷)、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偵查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卷、107年度簡字第70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卷(下稱刑事卷),107年度附民字第42號損害賠償卷(下稱附民卷)、本院卷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
㈢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對造成原告隱私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③民法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
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三、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㈠原告年逾23歲(00年00月出生)、大學畢業、未婚(第29頁
:戶籍查詢資料)。於106年度之所得為0萬元、名下無財產(第28頁至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目前從事賣女用皮包客服人員,月薪約4到5萬元。
㈡被告逾23歲(00年00月出生)、碩士肄業、未婚(第22頁:
戶籍查詢資料)。於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4萬元,名下無財產(第23頁至第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是臺東大學研究所學生。
四、被告之犯後態度:在刑事一審於:①107年05月07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基於好奇而做這件事
,我知道錯了。我願意向被害人好好道歉。」(該卷第28頁:筆錄)。
②107年07月09日準備程序中,稱「對不起,我知道我錯了,
不應該用這種事情抒發我的情緒去滿足自己的好奇心,而傷害別人的內心,或是他們的權益。我不應該做這樣的事情,對不起。」(該日筆錄)。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5月0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03頁:送達證書回證)。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39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經查:本院斟酌:㈠兩造在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四點所示各情,及㈡參酌兩造之①年紀、品行;②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碩士在學之學歷及知識程度;③被告爭侵權行為時,兩造均為學生身分,及目前之職業;④被告因一時好奇之緣由,致生妨害原告隱私之系爭侵權行為;⑤被告侵害原告隱私之場所、方法、手段、目的、時空之密接性、次數等(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隱私受損之加害程度;⑥原告因隱私權受損,所致之影響;⑦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⑧因系爭侵權行為,對兩造所造成生計、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⑨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⑩被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2萬元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在22萬元及自107年05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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