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債務人 陳怡珊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美利商務旅館擔任櫃臺接待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等情,有更生方案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原卷第23、30-32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2,50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80,072元。本院審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80,072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支出狀況說明書)。另債務人需扶養三位未成年子女,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四人共計支出約19,499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於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與3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僅19,499元,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501元,共計清償72期(6年)。││(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745,654元││3、清償總額:新台幣180,072元││4、清償成數:24.15%│├─────────────────────────────────┤│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一│台灣銀行(股)│245,462│39.92%│823│├──┼─────────┼─────┼─────┼────────┤│二│中國信託商銀│175,854│23.58%│590│├──┼─────────┼─────┼─────┼────────┤│三│和潤企業(股)│324,338│43.5﹪│1,088│├──┼─────────┼─────┼─────┼────────┤││││合計│745,654│100%│2,501│└──┴─────────┴─────┴─────┴────────┤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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