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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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張婷安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提出抗告狀,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然未表明抗告理由,核與前開抗告應備程式未合,應予補正,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本件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政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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