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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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文星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鄭 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 南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梁文星所犯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 張勝南 部分均撤銷。
梁文星犯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宣告罪刑及沒收。
張勝南犯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宣告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文星附表一編號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 鄭志 成附表二編號⒈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梁文星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宣告罪刑及沒收)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宣告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重壹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陸捌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貳包(含袋共重柒拾叁點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柒拾點捌公克)、 摻愷 他命香菸捲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梁文星部分】梁文星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5年8月28日以85年易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5年9月30日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5日以85年訴字第585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86年1月27日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華納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雄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之後,另向綽號「雄哥」無償索討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98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文星位於屏東市○○路○段○○號7樓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七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品。
二、【 鄭志成 部分】鄭志成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4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鄭志成(綽號酒 空仔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見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作為聯絡工具,與張勝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聯繫,於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勝南2次,每次販毒所得各12,500元,合計販毒所得25,000元(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8年7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由鄭志成在臺南市○區○○路○○○號提出附表八編號⒈所示之物品予警方扣押之。
三、【張勝南部分】張勝南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81年3月4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8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張勝南(綽號 阿西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為聯絡工具,與 郭純麗 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聯繫,於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以原購買價格12,500元轉讓愷他命50公克予郭純麗及 鄭靜子 各1次(各次轉讓之重量均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20公克,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嗣於98年7月2日經張勝南之同意交付附表九編號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警方扣押之。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改制前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尤鴻傑 、 吳承霖 之警詢筆錄,證人張勝南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梁文星及其辯護人、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67頁),檢察官並未證明前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尤鴻傑、吳承霖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梁文星;證人張勝南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鄭志成並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尤鴻傑、吳承霖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梁文星,證人張勝南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鄭志成,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依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雖認張勝南於98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惟張勝南於98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張勝南並非以證人到庭接受訊問,依法自無需令其具結,且張勝南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具結而為陳述,被告鄭志成復未證明張勝南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98年7月30日偵訊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張勝南98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對於被告鄭志成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證人尤鴻傑、吳承霖之警詢筆錄外對於被告梁文星,證人張勝南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鄭志成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梁文星部分
一、被告梁文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訊據被告梁文星固坦承持有大麻之事實,惟否認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並辯稱:我持有大麻係供己施用,惟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案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梁文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向「雄
哥」索討大麻供己施用之事實,並有未完全乾燥植物葉碎片1袋(即附表七編號⒉)扣案可證,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㈣卷第2-6頁),又上開扣案未完全乾燥植物葉碎片1袋(即付表七編號⒈)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四氫大麻酚(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檢驗後淨重0.58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98年偵字第9462號卷《下稱偵㈢》卷43頁),被告梁文星自白持有大麻之事實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梁文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梁文星持有大麻係供己
施用,惟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乙節,惟查:
⑴被告梁文星於98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號7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梁文星於警、偵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㈣第18頁、偵㈢卷第151頁),被告梁文星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先後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分析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附卷可考(見警卷㈣第46頁、本院卷第159頁)。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被告梁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梁文星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3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梁文星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戒治後,認已無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裁定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毒抗字第3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梁文星)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㈢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
⑵被告梁文星於98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揭住處,除為
警查獲附表七編號⒈大麻1包外,另扣得藍色圓形錠劑4顆及晶體1包(即附表七編號⒋⒌)等情,此有上開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考(見警㈣卷第2-6頁),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33-35頁),而被告梁文星於警詢時採尿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大麻之陽性反應,此觀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自明(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梁文星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梁文星持有附表七編號⒈之大麻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大麻之行為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梁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二者並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其持有大麻之行為自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應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梁文星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持有大麻不應論罪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梁文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㈠訊據被告梁文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並有愷他命2包(即附表七編號⒉)及香菸捲8支(即附表七編號⒊)扣案可證,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參(見警㈣卷第2-6頁),又上開扣案愷他命2包(即附表七編號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疑似K他命,2包(含袋重共73.8公克);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B。二、編號A、B: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㈠驗前總毛重73.6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08公克】。㈡編號A:1.淨重46.14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45.61.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3.純度約99%。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B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公克70.8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9頁);又扣案香菸捲8支(即附表七編號⒊)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㈢第33-34頁),被告梁文星自白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以
:被告梁文星明知愷他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牟取暴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代價購入愷他命後,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不詳地點、98年6月2日下午2時在被告梁文星住處、98年6月8日下午8時45分在被告梁文星住處、98年6月10日下午10時51分在屏東自由路麥當勞附近,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尤鴻傑3次,另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5分,以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吳承霖1次,因認被告梁文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原審卷㈢第19頁)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梁文星涉有販賣愷他命犯行,係以證人尤鴻傑
之警詢筆錄、被告梁文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愷他命2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捲8支、扣案之被告梁文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證人吳承霖之尿液確認報告呈愷他命性反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梁文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尤鴻傑3次、吳承霖1次之事實,並辯稱:我於98年6月27日向「雄哥」購入之愷他命是供己施用,尤鴻傑經營汽車保養廠,他帶他太太來找我,但尤鴻傑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他要向我收取保養費,所以才在電話中叫我先將保養費放在煙盒裡,我與吳承霖在通話中係談論他本來要帶5個朋友來參加廟會活動,但我只有拿4件參加廟會之服裝給他,並非聯絡販賣愷他命等語。
⑵經查,起訴書以被告梁文星於98年6月27日晚上11時許,向
「雄哥」以2萬元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後,在不詳時、地,以每次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價錢販售予尤鴻傑4次,並於98年5月27日下午販售予吳承霖,雖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當庭更正並刪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梁文星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購得愷他命之時間,惟查,被告梁文星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述:扣案之愷他命係我於98年6月27日在高雄七賢路華納舞廳以2萬元向「雄哥」購買供己施用,我並未販賣愷他命予尤鴻傑、吳承霖等語(見警卷㈣第17頁、偵卷㈢第7、9頁、原審卷㈠第24頁、原審卷㈡第208、211頁、本院卷第172頁),公訴人仍則未說明被告梁文星究係於何時向「雄哥」販入愷他命,且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之,則依被告梁文星所辯其係於98年6月27日始向「雄哥」購買愷他命,殊不可能於販入前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同日下午5時5分、98年6月2日下午2時、98年6月8日下午8時45分、98年6月10日下午10時51分販賣愷他命予尤鴻傑3次、吳承霖1次,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梁文星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向「雄哥」販入愷他命之事實,即存有合理懷疑。
⑶證人尤鴻傑雖曾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證向被告梁文星購買愷他
命等語(見警㈣卷第20-21頁),然證人尤鴻傑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梁文星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難憑為認定被告梁文星有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尤鴻傑之認定基礎。又證人尤鴻傑於偵訊、原審固到庭結證: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文星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並相約見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下稱偵卷㈡》,惟否認向被告梁文星購買愷他命之事實,且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指證:98年5月23日20時6分32秒、同日20時12分56秒我與梁文星之通話內容是我叫梁文星拿維修保養汽車分期付款的錢,大約3000元,結果是他弟弟拿下來;98年6月2日13時54分23秒及同日14時11分02秒我與梁文星之通話內容也是在談錢;98年6月8日20時09分30秒及同日20時45分27秒我與梁文星之通話內容是在講保養費分期付款的錢,我的錢都會交給我太太,因為那天我載我太太去,我要跟他拿的保養費錢想要自己收起來,才叫他用煙盒裝起來,我於98年6月至8月間有施用K他命,但毒品來源不是梁文星等語(見偵卷㈡第117-118頁、原審卷㈡第144、148-152、155頁),核與證人尤鴻傑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證其有向被告梁文星購買愷他命等情不符,則證人尤鴻傑於偵訊及原審有利於被告梁文星之證詞,是否可信,固屬可疑。惟依公訴人於原審更正被告梁文星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尤鴻傑之時間為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同年6月2日下午2時、同年6月8日下午8時45分、同年6月10日下午10時51分,然公訴人並未提出98年5月27日被告梁文星與證人尤鴻傑交易愷他命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相關證據為證,另依同年6月2日下午2時、同年6月8日下午8時45分、同年6月10日下午10時51分被告梁文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尤鴻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可知(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⒊所示),被告梁文星與證人尤鴻傑確有聯絡相約見面、拿東西,證人尤鴻傑於98年6月8日要求被告梁文星欲交付之某物裝入煙盒,細譯其內容,其語意固然曖昧,然並無攸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暗語,尚無從推論被告梁文星與證人尤鴻傑係聯絡愷他命交易之事實。
⑷證人吳承霖於偵訊及原審固證述:我有於98年5月27日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梁文星持用0000000000號聯絡之事實,惟否認有向被告梁文星購買愷他命,並證述:我有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5分與被告梁文星通話,此次通話內容我已不大記得,之前曾要被告梁文星幫忙處理嘉義那邊事情,有叫他叫人和我去,但不記得是否這通電話等語(見偵卷㈡》第109頁、原審卷㈡第131、135頁),固與被告梁文星所辯:我與吳承霖在通話中係談論他本來要帶5個朋友來參加廟會活動,但我只有拿4件參加廟會之服裝給他等情不符,且依98年5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被告梁文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承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顯示:被告梁文星與證人吳承霖在電話中所談「你帶4個人而已」、「4、5個人」、「我這裡4個而已」、「我拿錯了」、「你回去看看」等語,且所謂「4個人」、「4、5個人」、「4個」顯非指「人」,其通話內容隱諱不明,語意曖昧。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政府主管機關對毒品之查緝甚嚴,並廣為宣導,且持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負刑責,因此持有、施用或販賣毒品者,無不以私密之方法進行,其互有交易者,亦率多以暗語溝通,固為眾所周知之事。惟上開關於「4個」隱諱不明、語意曖昧之通話內容,難以確認係攸關何種毒品、數量、價格交易之暗語,故無從僅依憑渠等前開暗語式談話,逕予推認被告梁文星與證人吳承霖係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至證人吳承霖於98年7月30日警詢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雖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28-231頁),亦僅足以證明證人吳承霖於98年7月30日警詢採尿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然起訴書係指訴被告梁文星販賣予證人吳承霖之時間為98年5月27日,距證人吳承霖警詢採尿已有約2月之久,亦難以證人吳承霖之於2個月後採集尿液之檢驗報告,遽予推認證人吳承霖於98年5月27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施用之事實。
⑹據上各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98年7月1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梁文星位於屏東市○○路○段○○號7樓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七編號⒈⒊經送請檢驗結果,固含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惟證人尤鴻傑、吳承霖於偵審中均指證渠等並未曾向被告梁文星購買愷他命,而依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⒊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承霖於警詢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認定公訴人指訴被告梁文星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梁文星有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98年6月2日下午2時、98年6月8日下午8時45分、98年6月10日下午10時51分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尤鴻傑3次,及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5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承霖1次之事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梁文星係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自「雄哥」處販入愷他命後,販出予證人尤鴻傑、吳承霖之事實,尚難認為真實可信。
乙、被告鄭志成部分
一、被告鄭志成於98年4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訊據被告鄭志成固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附表五編號⒈至⒍聯絡,然否認有於98年4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張勝南之事實,辯稱:張勝南曾向我詢問有沒有愷他命,我告訴他沒有,因我與張勝南是朋友,每天都有見面,我並未販賣愷他命給張勝南,張勝南應另有毒品來源,為求獲得減刑誣指向我購買愷他命等語。
經查:
㈠證人張勝南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郭純麗託我幫他買愷他命
,我向鄭志成買愷他命2次,都是在鄭志成經營之志成洗車廠跟他拿到愷他命,(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五編號⒋⒌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於98年4月7日跟鄭志成拿到愷他命50公克,我們約定我要給他12500元,我先跟鄭志成到一個工廠談事情,再一起到他的洗車廠拿毒品,不過我當天沒有給他錢,我事後才給他錢,郭純麗過2、3天拿錢給我等語(見98年偵字第9463號卷《下稱偵卷㈣》第10頁、原審卷㈡第32、33、43、45、52、54、55頁);被告鄭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的志成的車廠是在台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6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另據證人郭純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我有施用愷他命,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西(指證人張勝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總共向阿西買愷他命2次,每次都是買50公克,每公克250元,98年4月5日上午5時16分42秒我與阿西通話後過幾天有買到愷他命,正確日期已不記得,事後我有付買毒品的錢給他,通訊監察譯文所謂「27」是指鄭靜子等語(見警卷㈠第12-14頁、偵卷㈡第116頁、原審卷㈡第61-62、72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⒍、附表六編號⒈至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㈡第23之1頁、98年聲監字第426卷第113頁、警卷㈠第53頁),並有附表八編號⒈扣案為證,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㈡第11-13頁)。
㈡依證人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志
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6日至98年4月7日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⒍所示),以及證人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純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3日至98年4月7日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⒊至⒎所示),可知證人郭純麗先於98年4月6日5點16分42秒打電話給證人張勝南表示現在要愷他命,證人張勝南隨即於同日5點18分26秒打電話給被告鄭志成謂「人家現在要『那個』」,被告鄭志成表示「要問 阿才 了,要晚一點」,然證人郭純麗於同日多次以電話詢問證人張勝南「處理好了嗎」,證人張勝南於同日接獲證人郭純麗催促毒品之電話後,與被告鄭志成多次聯絡,惟被告鄭志成告以「還沒回來」等語,直至同日23點44分被告鄭志成打電話給被告張勝南謂「有過來了」,渠二人於98年4月7日凌晨0時22分到35分密集通話,相約在天保工廠見面等情,核與證人張勝南、郭純麗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㈣第10頁、原審卷㈡第32、33、43、45、52、54、55頁;警卷㈠第12-14頁、偵卷㈡第116頁、原審卷㈡第61-62頁),是依證人張勝南與被告鄭志成,及證人張勝南與證人郭純麗上開聯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⒍所示、附表六編號⒊至⒎所示),及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補強證人張勝南指證其向被告鄭志成購買愷他命,二人於98年4月7日凌晨相約先在天保工廠見面洽談他事後,證人張勝南與被告鄭志成同至被告鄭志成在台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62號洗車廠,由證人張勝南以12,500元向被告鄭志成購得50公克愷他命之事實,證人張勝南之指證,洵非子虛,非屬憑空杜撰誣陷之詞,應可採信。
㈢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以:依附表五編號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證人張勝南與被告鄭志成於98年4月7日凌晨相約在天保工廠見面,惟證人張勝南原審證述被告鄭志成係在洗車廠交付愷他命等情不符;且證人張勝南於原審證述其向被告鄭志成拿到愷他命後,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很快拿給證人郭純麗等情,亦與證人郭純麗於警詢指證其於98年4月6日與張勝南聯絡後,過幾天向張勝南買到愷他命等語不符,因認證人張勝南之證詞不可採信,被告鄭志成並未於98年4月7日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張勝南云云,惟查,證人張勝南於偵訊中證述:(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五編號⒋⒌通訊監察譯文)98年4月7日我先跟鄭志成到一個工廠談事情,再一起到他的洗車廠拿毒品,我確定這次有拿到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10頁),其於原審仍為相同之陳述,且結證:工廠(指通訊監察譯文中天保工廠)是我們在做花(指檳榔灰)的地方,車廠不是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另據證人 張天保 於偵訊證述:位於台南 縣安 定鄉 中榮 村許中營91之9號是我經營檳榔顏料工廠,張勝南與鄭志成偶而會去我的工廠等語(見偵卷㈣第72頁),亦與附表五編號⒌⒍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被告鄭志成指證其於98年4月7日先與證人張勝南先在證人張天保位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榮村許中營91之9號「天保工廠」相見後,二人再同至被告鄭志成位於台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62號洗車廠交易愷他命無誤,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又證人張勝南於原審證述:我從被告鄭志成處取得愷他命後,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很快交付予證人郭純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證人郭純麗於警詢證述:我於98年4月6日上午5時16分42秒與張勝南通話後過幾天有買到愷他命,正確日期已不記得等語(見警卷㈠第13頁),而證人郭純麗自98年4月6日5時16分42秒起,與證人張勝南聯絡其現在有愷他命50公克之需求,且於同日多次詢問證人張勝南是否有貨,證人張勝南對於證人郭純麗之急切需求,於接獲證人郭純麗電話後,即與被告鄭志成多次聯絡愷他命事宜,惟被告鄭志成告以「還沒回來」等語,直至同日23點44分被告鄭志成打電話給被告張勝南謂「有過來了」,渠二人於98年4月7日凌晨0時22分到35分密集通話,相約在證人張天保工廠見面後,二人再同至被告鄭志成位於台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62號洗車廠交易愷他命等情,已如上述,是證人郭純麗向證人張勝南於98年4月6日先表達其要購買50公克愷他命,證人張勝南雖即時向被告鄭志成表示有人要購買50公克愷他命,惟被告鄭志成於98年4月7日始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張勝南,證人張勝南旋即於98年4月7日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郭純麗等情,至可認定。是證人張勝南於原審關於「我從被告鄭志成處取得愷他命後(指98年4月7日),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很快交付予證人郭純麗」之證述,核與證人郭純麗於警詢關於「我於98年4月6日上午5時16分42秒與張勝南通話後過幾天有買到愷他命,正確日期已不記得」之證述,就證人張勝南交付愷他命予證人 張純麗 之時間,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㈣證人張勝南於偵訊結證:98年4月1日我車上有一點點東西(
指愷他命),好像有要拿樣品給她(指郭純麗),98年4月5日應該是拿樣品給郭純麗等語(見偵卷㈣第7頁),於原審證述:在與鄭志成這2次交易以前,我會向他的朋友拿樣品(指愷他命)來看,我有跟鄭志成講,他的朋友有一點給我,我放在車上沒有在吸,樣品是要拿去給郭純麗看,郭純麗主動問我愷他命的成分好不好,我就先拿一點給她試,看她要不要,她試用後說幫她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46-47頁),經被告鄭志成辯護人進一步詰問提供愷他命的「朋友是誰?」,證人張勝南指證:是「空仔」(即被告鄭志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核與證人張勝南與郭純麗附表六編號⒈⒉⒊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張勝南與被告鄭志成附表五編號⒈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郭純麗以於98年4月3日10時28分3秒以簡訊告知證人張勝南有多位同事要看愷他命樣品,要求證人張勝南拿至證人郭純麗之公司(即中國人養生理容院),證人張勝南於98年4月5日2時11分1秒與證人郭純麗聯絡見面後,提供愷他命樣品予證人郭純麗試用後,證人郭純麗於98年4月6日5點16分42秒以電話聯絡證人張勝南表示要50公克愷他命,證人張勝南隨即於同日5點18分26秒打電話給被告鄭志成表示人家要「那個」等情相符,且被告鄭志成與證人張勝南於98年4月7日凌晨相約先在天保工廠見面洽談他事後,證人張勝南與被告鄭志成同至被告鄭志成在台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62號洗車廠,由證人張勝南以12,500元向被告鄭志成購得50公克愷他命之情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證人張勝南提供予證人郭純麗試用之愷他命樣品,係來自於被告鄭志成,證人郭純麗於試用滿意後,向證人張勝南表達有意購買50公克,證人張勝南即與被告鄭志成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等情,益徵證明證人張勝南指證向被告鄭志成購買愷他命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誣陷,自屬可採。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張勝南於98年4月7日交付予證人郭純麗、鄭靜子之愷他命另有其他來源,非來自於被告鄭志成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鄭志成於98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7日間之某時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
訊據被告鄭志成固坦承其有與張勝南為附表五編號⒎之通話,然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張勝南之事實,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我與張勝南在聯絡什麼事,也不知道我當時在講什麼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勝南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郭純麗託我幫他買愷他命
,我向鄭志成買愷他命2次,我都是在鄭志成經營之志成洗車廠拿愷他命;(經檢察官提示98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我確實有打這通電話給鄭志成,我要跟他購買毒品,他這次有把貨給我,也是50公克,價錢是12,500元,鄭志成大約於98年5月15日通話後1、2天交貨給我,我事後再拿錢給鄭志成,我在鄭志成的洗車廠拿到愷他命後,於5月17日拿愷他命給 雅雅 (指鄭靜子),雅雅沒有立刻給我買毒品的錢,之後郭純麗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㈣第10-12頁、原審卷㈡第32、33、43、45、52、54、55頁);被告鄭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的志成的車廠是在台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6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另據證人郭純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西(指證人張勝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總共向阿西買愷他命2次,每次都是買50公克,每公克250元,98年5月15日上午9時57分27秒我與阿西通話後,在98年5月17日凌晨我與阿西通話後,因為我剛好有客人,由鄭靜子(代號27號)去跟他拿愷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12-14頁、偵卷㈡第116頁、原審卷㈡第61-62、67、72頁);證人鄭靜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有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買K他命2次,其中有一次是我自己至中國人理容養生院旁停車場拿取愷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17頁、偵卷㈡第119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⒎附表六編號⒏至⒕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號卷第169、175頁),並有附表八編號⒈扣案為證,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㈡第11-13頁)。
㈡再依證人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
志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五編號⒎所示),以及證人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純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4日至98年5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六編⒏至⒕所示)互核觀之,可知證人郭純麗先於98年5月14日23時31分22秒起以電話及簡訊聯絡證人張勝南表示要愷他命50公克,1公克250元,且證人郭純麗於98年5月15日20時49分27秒再打電話給被告張勝南詢問上情,證人張勝南隨即於同日20點50分34秒打電話給被告鄭志成詢問「他有拿過來?」「 阿義 拿那個還有留?」,經被告鄭志成表示「你說『硬的』嗎?啊,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來」,其後證人張勝南於98年5月17日1時43分40秒起至同日2時13分56秒與證人郭純麗聯絡交付愷他命予27號(即證人鄭靜子),及證人郭純麗相約證人張勝南於98年5月18日前去收款12,500元等情,核與證人張勝南、郭純麗、鄭靜子上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㈣第10-12頁、原審卷㈡第32、33、43、45、52、54、55頁;警卷㈠第12-14頁、偵卷㈡第116頁、原審卷㈡第61-62、67、72頁;警卷㈠第17頁、偵卷㈡第119頁),依證人張勝南與被告鄭志成,及證人張勝南與證人郭純麗上開聯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⒎所示、附表六編⒏至⒕所示),及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補強證人張勝南指證其於98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7日凌晨間某時,在被告鄭志成經營位於台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62號洗車廠,以12,500元向被告鄭志成購得50公克愷他命之事實。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以附表五編號⒎之98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鄭志成與證人張勝南聯絡毒品交易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附表六編號⒏⒐及附表五編號編號⒎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縱認被告鄭志成與證人張勝南係交談愷他命,然被告鄭志成僅係幫忙詢問,並非證人張勝南向被告鄭志成購買愷他命,而係另有販毒者「阿義」之人乙節,惟據證人張勝南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承:(檢察官提示附表五編號⒎通訊監察譯文,問:何謂硬的,是否指安非他命?)硬的就是愷他命等語;復以證人身分結證:(檢察官提示附表五編號⒎通訊監察譯文,問:這通電話你是否有要跟鄭志成購買毒品的意思?)我確實有跟他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偵卷㈣第9、11頁),核與附表五編號⒎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張勝南詢問被告鄭志成「他有拿過來?」「 阿義拿 那個還有留?」,經被告鄭志成表示「你說『硬的』嗎?啊,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鄭志成係以「硬的」作為愷他命之暗語。又證人張勝南在電話中提及「阿義拿那個還有留?」,被告鄭志成回答以:「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來」等語,顯見被告鄭志成之愷他命來源應為「阿義」,且為證人張勝南所知悉,固可認定,然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張勝南雖知悉被告鄭志成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為「阿義」,但證人張勝南與「阿義」者顯然並無直接聯繫管道,證人張勝南只能與被告鄭志成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被告鄭志成則可直接與「阿義」聯絡,依此可知,被告鄭志成之地位非僅止於幫忙證人張勝南向「阿義」詢問拿取愷他命而已,而係自「阿義」者販入愷他命後,再販賣予證人張勝南,應可認定。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四、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鄭志成積欠證人張勝南金錢,證人張勝南未以購毒款抵銷欠款,有違常情;且依被告鄭志成與證人張勝南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人並無關於買賣愷他命之價金、重量約定,且毒品價格昂貴,證人張勝南拿取愷他命並未秤重,亦違常情;又證人郭純麗、鄭靜子之尿液均未檢驗出毒品反應,足為有利於被告鄭志成之認定乙節,經查:
㈠證人張勝南於偵訊證述:這二次買毒的錢我應該都有給鄭志
成,不過都不是當天給,是事後給的等語(見偵卷㈣第11頁),其於原審證述:鄭志成有欠我錢,但金額很難計算,鄭志成幫我管理帳目,我們二個很好,他欠我錢,我從沒有跟他要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足見被告鄭志成與證人張勝南本係有金錢往來之朋友,且被告鄭志成有積欠證人張勝南金錢。本院參酌證人張勝南在證人郭純麗表達欲購買愷他命後,即與被告鄭志成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其每次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各12,500元,雖被告鄭志成有積欠證人張勝南款項,然此2次購買愷他命非供證人張勝南自己施用,且購毒款項應由證人郭純麗支付,故證人張勝南未主張以購毒款抵銷被告鄭志成之欠款,尚屬事理之常,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張勝南未以購毒款抵銷欠款,有違常情乙節,應屬無據。
㈡證人張勝南於原審證述:郭純麗於98年4月6日、98年5月15
日買愷他命以前,有問我愷他命價格,我去問鄭志成,後來鄭志成說1公克250元,我就跟郭純麗說,郭純麗說有比較便宜,(辯護人問:在監聽譯文中看不出你有跟鄭志成說你要50公克?)郭純麗說要50公克,我就跟鄭志成說人家要50公克,因為我與鄭志成住得很近,有時我去鄭志成的車廠直接跟他講要50公克,有時是在檳榔攤當面跟鄭志成講要50公克,在電話中並沒有講到要50公克,鄭志成這2次都是拿50公克1大包愷他命給我,我沒有秤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40、44、56-59頁);證人郭純麗證述:我與張勝南有一次去洗溫泉聊天,無意中我問他可否幫忙拿到愷他命,他說幫我問問看,過一、二星期,張勝南告訴我1公克250元,鄭靜子說有比較便宜,張勝南拿2次50公克愷他命給我,每次都是1大包,沒有分裝,我與鄭靜子也都沒有秤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8-70、77-78、81頁),核與證人張勝南與郭純麗如附表六編號⒊⒐⒑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純麗表示欲購買50公克愷他命,且主動詢問「一樣25嗎」(意即是否1公克250元」)等情相符,足見被告鄭志成於98年4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勝南,及於98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7日間之某時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以前,被告鄭志成已告知證人張勝南愷他命1公克250元之價格,且於證人張勝南於98年4月6日及98年5月15日向被告鄭志成在電話中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證人張勝南與被告鄭志成見面時,已告以其欲購買數量各50公克,被告鄭志成各次係交付50公克1大包愷他命予證人張勝南,證人張勝南並無秤重,證人張勝南將購得之愷他命交予證人郭純麗與鄭靜子時,證人郭純麗、鄭靜子亦未秤重等情,至可認定。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志成與證人張勝南並無關於愷他命之價金、重量之約定,及證人張勝南並未秤重,有違常情云云,認被告鄭志成並無販賣愷他命之事實,顯係空言推諉之詞,洵屬無據。
㈢證人郭純麗於98年7月1日警詢採集之尿液、證人鄭靜子於98
年7月7日警詢採集之尿液,雖未檢出有施用一、二級毒品、MDMA、大麻陽性反應,但檢驗項目並無關於愷他命,此有採集尿液送驗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且據證人郭純麗於原審證述:我大約1星期去鄭靜子家中施用1次愷他命,每次施用1、2公克,我的用量不多,都是朋友用的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是證人郭純麗、鄭靜子之尿液送驗登記表,尚不足憑為被告鄭志成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勝南之有利認定。
五、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張勝南對於被告鄭志成是否販賣愷他命之指證反覆不一,前後矛盾,證人張勝南係為求減刑所為不實供述,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鄭志成之認定乙節,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係藉由詰問程序之行使,使
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屬於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為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以及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據此,刑事訴訟法設有「交互詰問」制度以落實上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交互詰問」,係指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盤問」,以辯明被證人指控為不利事項之供述證據,經由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性,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尤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應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依詰問規則使被告確實有詰問該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內容之瑕疵的機會,然後再比較其分別調查所得之供述證據,斟酌取捨而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勝南於偵訊及原審指證其係向被告鄭志成購買愷他命等情(見偵卷㈣第10-12頁、原審卷㈡第33頁),詳如上述,雖證人張勝南於原審改證述:當時是郭純麗要買愷他命,拜託我幫她買,我去問鄭志成,他說他沒有在賣,還要再問問看,我不是向鄭志成買,我是叫鄭志成幫我買,他說他是以12,500元向人家拿50公克,我們二人很好,鄭志成應該不會賺我這種錢等語(見偵卷㈣第原審卷㈡第32、34-35頁),是證人張勝南究係向被告鄭志成購買愷他命,或係請被告鄭志成代向他人購買愷他命,確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事。
㈡證人張勝南係98年7月1日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拘票附卷足考(見警卷㈠第36頁),其於98年7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就被告鄭志成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經證人張勝南當庭陳明:我本來想要將事情擔下來,但實在沒有辦法,都被你們監聽到了,至於要不要作證人,我請教一下律師等語,嗣經證人張勝南詢問律師後表示願意當證人,經檢察官再次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經證人張勝南具結後,乃明確指證其係向被告鄭志成購買愷他命2次,(檢察官問:所以你是用買的意思跟他拿毒品?)他說沒有賺,照多少錢拿就跟我拿多少錢,我就說隨便,他欠我錢,應該不會再賺我錢吧,如果他要賺我錢,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㈣第9-11頁);證人張勝南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第二、三次你才又說毒品是跟鄭志成拿的,之後你說你要減刑,這樣是否是 王鵠珠 已過世,找不到上手,所以你才說是跟被告鄭志成(拿),目的是為了減刑?)不是」、「我想說看自己可不可以承擔起來,我也不要連累到鄭志成,當時通話譯文拿給我看,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答,我就據實陳述」、「(辯護人問:你是否在地檢署被捕那天晚上在拘留室裡有跟被告鄭志成說對不起,你亂說是他,說以後如果出來後要還他清白,有無這件事?)我當時是跟他說不好意思,我真的不想要說你,因為我原本也推給已過世的人,因為譯文這樣寫,我也無法推,作朋友我很不好意思,如果怎樣我改天出去再補償你,我有說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42頁),且經證人梁文星於原審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張勝南和鄭志成,會注意到張勝南和鄭志成,我們三人於98年7月1日一起被抓去警局,一起移送到地檢署,我和鄭志成、張勝南在法院拘留室時不在同一間,我的左邊是鄭志成,鄭志成的左邊是張勝南,我在拘留室看不到張勝南及鄭志成,法官問完後,我聽到張勝南說「我先出來,出去再幫你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174頁);又證人張勝南、鄭志成於98年7月2日均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羈押,經原審於同日訊問後,證人張勝南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被告鄭志成裁定羈押等情,此觀原審98年聲羈字第262號卷宗自明。是證人張勝南雖有於原審法院拘留室對被告鄭志成說「出去再幫你籌」等語,然係因警察、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內容,被告張勝南認其已無法否認或推給其他人,乃據實供承係向被告鄭志成購買愷他命,經諭知交保後,基於其與被告鄭志成之朋友情誼,乃對被告鄭志成表示「我先出來,出去再幫你籌」,由上各情,足認證人張勝南並非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鄭志成等情,應可認定。而證人張勝南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述其並非向被告鄭志成購賣愷他命,係託被告鄭志成向別人購買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鄭志成之不實陳述,自無足採。證人張勝南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訊指證被告鄭志成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並非當然不可採信,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以被告張勝南供述前後不符,且為求減刑而為不實證述云云,為無理由。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則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鄭志成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證人張勝南雖於偵訊及原審證述:鄭志成說他沒有賺,照多少錢拿就跟我拿多少錢,我不知道鄭志成跟別人拿毒品之價錢,他說他是以12,500元向人家拿的等語(見偵卷㈣第11頁、原審卷㈡第34頁),然以被告鄭志成及證人張勝南前均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證人張勝南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被告鄭志成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鄭志成及證人張勝南均不可能不解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罪與轉讓毒品罪之不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與原價轉讓毒品之罪刑相異甚遠,若被告鄭志成係以原價轉讓毒品予證人張勝南,衡情證人張勝南殊無可能為警查獲之初,於偵訊時誤解被告鄭志成之行為係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可能,再者,販賣愷他命乃違法行為,被告張勝南、鄭志成均有販賣毒品前科,對此知之甚明,被告鄭志成所交付予證人張勝南之愷他命,雖無從得知其販入價格,則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鄭志成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證人張勝南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鄭志成販賣愷他命2次之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丙、被告張勝南部分訊據被告張勝南對坦承其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17日各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證人郭純麗及鄭靜子,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⒕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郭純麗之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正在追求郭純麗,與郭純麗是男女朋友,郭純麗有吸食愷他命之習慣,主動叫我幫她購買愷他命,我都向郭純麗表示要再問看看,且還要向賣方詢價,我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15日代郭純麗每次以12,500元代價自鄭志成處取得愷他命50公克共2次,每次均先將愷他命交予郭純麗或鄭靜子,郭純麗於事後才交付各次購買毒品價金12,500元給我,我未被查獲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我並未賺取價差牟利,僅係幫助郭純麗施用愷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勝南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17日各交付愷他命50公克價格12,500元予郭純麗、鄭靜子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南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在卷(見偵卷㈣第7、9頁、原審卷㈡第212頁、本院卷第112-113頁),核與證人郭純麗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情節(見警卷㈠第13-14頁、偵卷㈡第116-119頁、原審卷㈡第61-62、69頁);及證人鄭靜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17頁、偵卷㈡第119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53頁,並有附表九編號⒈⒉扣案為證,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㈡第27-31頁),且有被告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純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3日至98年4月6日,及98年5月14日至98年95月17日通訊監察內容附卷為憑(詳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⒍及編號⒎至⒕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憑採。
二、證人郭純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向張勝南買愷他命2次,(經警提示附表六編號⒊通訊監察譯文)第1次是在附表六編號⒊通話後過幾天買到愷他命,(經警提示附表六編號⒐通訊監察譯文)第2次是於附表六編號⒐通話後,於98年5月17日凌晨買到愷他命,每次都是買12,500元愷他命50公克,由張勝南開車拿到中國人理養生館停車場,鄭靜子有透過我向張勝南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13-14頁、偵卷㈡第
116、119頁);證人鄭靜子於偵訊證述:我曾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購買愷他命2次,每次均是以12,500元購買50公克等語(見偵卷㈡第119頁)。是依證人郭純麗及鄭靜子之證詞可知,渠等係向被告張勝南每次各以12,500元購買50公克愷他命等情,核與附表六編號⒊⒐⒑⒔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要多少」「50」(指50公克)、「我要50,一樣25嗎,27要的」(指我要50公克,一樣1公克250元,鄭靜子要的)、「一樣25元」(指一樣1公克250元嗎)、「那裡多少錢」「125」(指12,500元)等語相符。又被告張勝南於98年4月7日至被告鄭志成位於在台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62號洗車廠,由被告張勝南以12,500元向被告鄭志成購得50公克愷他命;被告張勝南另於98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7日凌晨間某時,在被告鄭志成經營位於台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62號洗車廠以12,500元向被告鄭志成購得50公克愷他命之事實,詳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乙被告鄭志成部分),則被告張勝南以向被告鄭志成購入之原價即50公克愷他命12,500元,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17日轉讓予證人郭純麗、鄭靜子等情,堪可認定。
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勝南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勝南為追求證人郭純麗,且與證人郭純麗為男女朋友,為幫助女友即證人郭純麗施用愷他命,於證人郭純麗主動要求下,代證人郭純麗以原價即50公克12,500元自被告鄭志成處取得愷他命後,交付予證人郭純麗,並未牟利乙節,經查,被告張勝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98年4月1日我車上有一點點東西(指愷他命),好像有要拿樣品給她(指郭純麗),
98年4月5日應該是拿樣品給郭純麗等語(見偵卷㈣第7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會向鄭志成拿樣品(指愷他命)來看,我放在車上沒有在吸,樣品是要拿去給郭純麗看,郭純麗主動問我愷他命的成分好不好,我就先拿一點給她試,看她要不要,她試用後說幫她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46-47頁);且經證人郭純麗於原審證述:我在按摩店工作時認識張勝南,我們是男女朋友,我並非向張勝南購買愷他命,是鄭靜子叫我幫她向張勝南問有無愷他命的管道,張勝南說他還要去問問看,約半個月後,在98年4月6日以前,張勝南報價1公克250元,起初張勝南以為是我自己要施用,後來我有跟張勝南講,張勝南知道還有其他人要買愷他命,其實我用量不多,差不多1星期才吃1次,每次吃1、2公克,鄭靜子吃的比較多,我於98年4月6日以電話與張勝南聯絡時,張勝南已經知道不是我一人要買愷他命,如附表六編號⒊通話是因為鄭靜子急著要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66-6
7、77-78頁);核與證人張勝南與郭純麗附表六編號⒈⒉⒊⒐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郭純麗謂)你這兩天再拿給我,我再拿給『他們』看看,拿多一點,有『好幾個』要看的,拿來公司給我」、「(被告張勝南謂)我拿東西過去給你」、「(證人郭純麗謂)你有辦法先處理給我」、「(證人郭純麗謂)我要50,一樣25嗎,27要的」、「(證人郭純麗謂)你叫『27』去拿,因為是她要的」等語相符,據此判斷,足信被告張勝南早於98年4月6日以前已經有愷他命之來源管道,且向證人郭純麗報價1公克250元,並知悉證人郭純麗欲購買之愷他命非僅供證人郭純麗使用而已,而係他人欲購買,尤有甚者,被告張勝南本就由被告鄭志成提供愷他命樣品可供證人郭純麗及其友人試用,故於證人郭純麗表示其有朋友多人有意購買愷他命欲先試用後,由被告鄭志成提供愷他命樣品,經證人郭純麗之朋友試用滿意後,乃先後向被告張勝南表明欲購買50公克愷他命2次等情;則證人郭純麗顯係基於購買愷他命之意思,且其購買對象亦係被告張勝南一人,而不及於事先並不認識之被告鄭志成其人,證人郭純麗自無託被告張勝南向被告鄭志成購買之意思;被告張勝南既係應證人郭純麗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請求,而向他人販入,則其向證人郭純麗所不知之前手取得愷他命,堪認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不能認係為證人郭純麗而持有,雖其嗣後以原價出售予證人郭純麗,而不能認事先有牟利之意思,但自其輾轉移轉愷他命所有權之外觀而論,應該當轉讓之行為,而非幫助持有或施用之行為。依上各節,被告張勝南向被告鄭志成購入愷他命之始,並非僅為證人郭純麗、鄭靜子而持有愷他命而已,其行為態樣更非僅代證人郭純麗、鄭靜子購買愷他命後交付予證人郭純麗、鄭靜子,以便利、助益證人郭純麗、鄭靜子施用,至為明確,被告張勝南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固不待言;然若行為人初始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基於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則其嗣後另行起意賣出之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經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毒品之數量或價格達成合意,即論以販賣既遂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不問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利,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難謂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證人郭純麗雖於警詢及偵訊雖指證其係向被告張勝南「購買」愷他命2次等語(見警卷㈠第13-14頁、偵卷㈡第116、119頁),證人鄭靜子於偵訊亦指證:
其有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購買」愷他命2次,每次均是以12,500元購買50公克等語(見偵卷㈡第119頁),惟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張勝南向被告鄭志成每次係以50公克愷他命12,500元之價格購入,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17日以原價轉讓予證人郭純麗、鄭靜子等情,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勝南有何從中牟利之事實,且參酌被告張勝南與證人郭純麗有男女朋友情誼,被告張勝南為討好證人郭純麗而以原價轉讓,尚符經驗法則及事理法則,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張勝南係向被告鄭志成購入愷他命後,以同價錢售予證人郭純麗及鄭靜子」等情(見起訴書第2頁第24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勝南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販入或賣出愷他命,依罪疑唯輕,應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勝南有牟利之犯意,則其以原購入價格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郭純麗、鄭靜子2次之事實,應係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命罪。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梁文星部分㈠按大麻、愷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梁文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文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是二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具有罪質之共通性,並未逾越檢察官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交待認定有無販賣愷他命之事實,然於主文漏未諭知,尚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梁文星先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
之後,另向綽號「雄哥」無償索討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二者犯意各別,持有先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適用:被告梁文星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5年8月28日以85年易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5年9月30日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5日以85年訴字第585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86年1月27日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梁文星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鄭志成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鄭志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
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被告鄭志成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併科罰金之數額較修正前為高,被告鄭志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犯意個別,係個別獨立之犯罪,於新舊法比較時,各罪應分開比較,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志成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志成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志成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勝南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勝南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張勝南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勝南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理由詳如下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為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勝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勝南。
㈡核被告張勝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勝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轉讓愷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不同者,在交付毒品之目的係牟利抑或無償轉讓而已,是二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具有罪質之共通性,並未逾越檢察官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勝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勝南轉讓第三級毒品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勝南向被告鄭志成購入愷他命後,以原價即50公克愷
他命12,500元,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17日轉讓予證人郭純麗、鄭靜子2次,被告張勝南各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刑其刑1/2之適用。
㈣累犯之適用:被告張勝南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
本院於81年3月4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8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梁文星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遞加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被告張勝南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為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增修意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鄭志成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張勝南,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隊依法對於被告鄭志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依附表五編號⒈至⒎之通訊監察內容已經分別於98年4月至98年6月間研判被告張勝南(阿西)向被告鄭志成(空仔)拿毒品,被告鄭志成涉嫌販毒之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警方所知悉後,警方於98年7月1日分別拘提被告鄭志成及被告張勝南到案,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聲監字第275號卷宗(見該卷第5、30頁)、98年檢陳字第70號卷宗(見該卷第2、65頁)、內政警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8日函(見該函所訂卷宗第9-10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警卷㈡第1頁),雖被告張勝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愷他命來源為被告鄭志成,惟被告張勝南供出其毒品愷他命來源之上手即被告鄭志成前,既早為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被告鄭志成發動調查,且於同日為警查獲,被告鄭志成並非因被告張勝南之供述始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勝南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⑵被告張勝南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以向被告鄭
志成取得之原價即50公克愷他命12,500元交付予證人郭純麗、鄭靜子2次之事實,雖被告張勝南以幫助他人施用愷他命為辯,然其前開坦承之基本事實已合於轉讓愷他命之要件,應認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被告梁文星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梁文星持有搖頭丸4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文星未經許可,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4顆而持有之,嗣於98年7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梁文星位於屏東市○○路○段○○號7樓搜索,並扣得搖頭丸4顆,因認被告梁文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梁文星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扣案之之搖頭丸4顆,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梁文星固坦承持有搖頭丸4顆之事實,惟辯稱:我所持有被查扣之搖頭丸4顆是供己施用,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案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梁文星經警執行搜索扣押之藥丸4顆(即附表七編號⒋
),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咖啡因成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35頁),而被告梁文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被告梁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梁文星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3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梁文星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戒治後,認已無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裁定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毒抗字第3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梁文星)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㈢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
㈡被告梁文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案件中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即附表七編號⒌),尚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4顆(即附表七編號⒋),是被告梁文星持有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4顆(即附表七編號⒋)之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雖圓形錠劑4顆(即附表七編號⒋)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惟被告梁文星係以一持有圓形錠劑4顆(即附表七編號⒋)之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之圓形錠劑藥丸4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梁文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張勝南部分)
一、被告梁文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梁文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文星經警查扣之愷他命2包(即附表七編號⒉),經鑑定結果,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80公克;扣案香菸捲8支(即附表七編號⒊)經鑑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愷他命,以被告梁文星為警查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相較,雖查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不少,然因施用而持有愷他命本不構成犯罪,然在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乃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始有處罰之規定,而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梁文星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約70.80公克而言,認應處以中度之刑,始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接近法定刑之最高度,其量刑輕重失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論以被告梁文星販賣愷他命罪,固無理由,被告梁文星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梁文星撤銷部分所宣告刑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部分(詳下述)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梁文星素行不佳,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70.8
0公克,及犯後坦承持有之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被告梁文星持有之愷他命2包(含袋重7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0.8公克)、摻愷他命之香菸捲8支,均係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話連絡簿1本、印章2枚、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3,783,100元(即附表七編號⒌至⒓),均與被告梁文星之本案犯行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被告張勝南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張勝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⑴被告張勝南係以購入愷他命原價轉讓予證人郭純麗、鄭靜子2次,應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原審未察,認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尚有未洽。⑵被告張勝南於供出其毒品愷他命來源之上手即被告鄭志成前,早為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被告鄭志成發動調查,且經警查獲,被告鄭志成並非因被告張勝南之供述始查獲,被告張勝南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合。⑶被告張勝南於偵審中自白其被告鄭志成取得之原價即50公克愷他命12,500元交付予證人郭純麗、鄭靜子2次之事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張勝南梁文星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勝南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張勝南撤銷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張勝南前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每
次以原價12,500元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每次數量達50公克,助長他人施用愷他命,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非小,雖其仍執幫助他人施用愷他命為辯,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確有以原價轉讓愷他命之事實,並考量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張勝南所使用,並以之作為轉讓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張勝南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應係被告張勝南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張勝南所犯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梁文星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鄭志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㈠被告梁文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㈡被告鄭志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既定應執行刑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因予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說明被告梁文星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顆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又說明:審酌被告梁文星素行不佳,惟犯後已坦承其持有大麻之行為,並兼衡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告梁文星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鄭志成前有販賣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且每次販賣數量達50公克,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犯後迄今未見有何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鄭志成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鄭志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扣案被告梁文星持有之大麻1袋(含袋重1公克,起訴書誤載0.4公克,驗前淨重0.688公克、驗後淨重0.58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而直接裝盛上開毒品之夾鍊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夾鍊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鄭志成所有作為聯絡販賣愷他命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鄭志成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鄭志成各次販賣毒品所得12,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梁文星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被告鄭志成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二、被告梁文星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宣告罪刑及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宣告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重1公克,驗前淨重0.688公克、驗後淨重
0.586公克)沒收銷燬之,愷他命2包(含袋重7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0.8公克)、摻愷他命之香菸捲8支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梁文星、張勝南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參考法條:⑴被告梁文星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鄭志成部分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⑶被告張勝南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梁文星(本判決事實一)│├──┬──────────────┬──────────────┤│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宣告罪刑及沒收│├──┬──────────────┼──────────────┤│⒈│於民國98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梁文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在高雄市○○路華納舞廳內,│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由綽號「雄哥」無償轉讓第二級│品大麻壹包(含袋重壹公克,驗│││毒品大麻1包。│前淨重零點陸捌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⒉│於民國98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梁文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在高雄市○○路華納舞廳內,│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向綽號「雄哥」以新臺幣(下同│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2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命貳包(含袋共重柒拾叁點捌│││100公克而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柒拾點捌│││公克以上)。│公克)、摻愷他命香菸捲捌支均││││沒收。│└──┴──────────────┴──────────────┘┌──────────────────────────────────┐│【附表二】被告鄭志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判決事實二)│├─┬─┬──┬──┬─────────────┬──────────┤│編│交│販賣│販賣│販賣毒品之方式│宣告罪刑及沒收││號│易│時間│地點│││││對│││││││象│││││├─┼─┼──┼──┼─────────────┼──────────┤│⒈│張│98年│台南│鄭志成於98年4月6日5時18分│鄭志成販賣第三級毒品│││勝│4月│市安│、10時31分、23時44分、98年│,處有期徒刑伍年。扣│││南│7日│定區│4月7日0時22分、29分、35分│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港口│,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門號0000000000號SIM│││││里1-│號0000000000號,與張勝南持│卡壹張)沒收,未扣案│││││62號│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愷他│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鄭志│命交易及見面事宜後(通話內│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成經│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⒍所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營之│),相約先在張天保工廠見面│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洗車│後,再同至台南市安定區港口│償之。│││││場(│里1-62號鄭志成經營之洗車場││││││原判│,鄭志成販賣愷他命50公克││││││決誤│12,500元予張勝南,張勝南雖││││││載為│未當場付錢,惟其後已付清購││││││台南│毒款12,500元。││││││縣安│││││││定鄉│││││││中榮│││││││村90│││││││之4│││││││號)│││├─┤├──┼──┼─────────────┼──────────┤│⒉││98年│同上│鄭志成於98年5月15日20時50│鄭志成販賣第三級毒品││││5月││分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伍年。扣││││15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勝南│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至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愷│門號0000000000號SIM││││年5││他命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月17││如附表五編號⒎所示),在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日間││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62號鄭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之某││成經營之洗車場,鄭志成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時││愷他命50公克12,500元予張勝│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南,張勝南雖未當場付錢,惟│償之。││││││其後已付清購毒款12,500元。│││││││││└─┴─┴──┴──┴─────────────┴──────────┘┌───────────────────────────────────┐│【附表三】被告張勝南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判決事實三)│├─┬─┬──┬──┬──────────────┬──────────┤│編│轉│轉讓│轉讓│轉讓方式│宣告罪刑及沒收││號│讓│時間│地點│││││對│││││││象│││││├─┼─┼──┼──┼──────────────┼──────────┤│⒈│郭│98年│台南│張勝南於98年4月3日10時28分、│張勝南轉讓第三級毒品│││純│4月7│市中│98年4月5日2時11分、98年4月6│,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麗│日│華西│日5時16分、98年4月6日5時37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路中│、98年4月6日17時48分、98年4│0000000000號SIM卡壹│││││國人│月6日20時3分、98年4月6日22時│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理容│5分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壹具沒收,如不能│││││養生│0000000000號與郭純麗持用之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館│號0000000000號連絡轉讓愷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⒎所示),在台南市中華│││││││西路中國人理容養生館,由張勝│││││││南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原價12,│││││││500元轉讓予郭純麗。││├─┼─┼──┼──┼──────────────┼──────────┤│⒉│郭│98年│台南│張勝南於98年5月14日23時31分│張勝南轉讓第三級毒品│││純│5月│市中│、98年5月15日9時57分、98年5│,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麗│17日│華西│月15日20時49分、98年5月17日│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路中│1時43分、98年5月17日1時55分│0000000000號SIM卡壹│││代││國人│、98年5月17日2時10分、98年5│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鄭││理容│月17日2時13分以其所持用之行│電話壹具沒收,如不能│││靜││養生│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純│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子││館│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以其財產抵償之。│││購│││轉讓愷他命事宜後(通話內容詳││││買│││如附表六編號⒏至⒕所示),在││││)│││台南市○○○路中國人理容養生│││││││館,由張勝南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原價12,500元轉讓予鄭靜子。││└─┴─┴──┴──┴──────────────┴──────────┘┌───────────────────────────────────┐│【附表四】被告梁文星本判決事實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⒈│98年6月2日│A:0000000000(梁文星)│見警卷㈣第23頁│││13時54分23│B:0000000000(尤鴻傑)││││秒├───────────────┤││││B:在那│││││A:在家│││││B:等一下到了打給你│││├─────┼───────────────┤│││98年6月2日│A:0000000000(梁文星)││││14時11分02│B:0000000000(尤鴻傑)││││秒├───────────────┤││││B:管理員會讓我進去嗎?│││││A:會啦,你走進來我在中庭等你││├──┼─────┼───────────────┼──────────┤│⒉│98年6月8日│A:0000000000(梁文星)│見警卷㈣第23頁│││20時09分30│B:0000000000(尤鴻傑)││││秒├───────────────┤││││B:在那│││││A:家,...我等一下你來我家拿好│││││了...│││├─────┼───────────────┤│││98年6月8日│A:0000000000(梁文星)││││20時45分27│B:0000000000(尤鴻傑)││││秒├───────────────┤││││B:等一下你用香煙盒,我載我太│││││太│││││A:你走進來││├──┼─────┼───────────────┼──────────┤│⒊│98年6月10│A:0000000000(梁文星)│見警卷㈣第24頁│││日18時07分│B:0000000000(吳承霖)││││47秒├───────────────┤││││B:在那│││││A:市內│││││B:我去找你,...到自由路那│││├─────┼───────────────┤│││98年6月10│A:0000000000(梁文星)││││日19時33分│B:0000000000(吳承霖)││││05秒├───────────────┤││││B:我到自由路橋這了,│││││A:你回轉有一間學校,...大同國│││││中│││││B:要在那等│││││A:對││├──┼─────┼───────────────┼──────────┤│⒋│98年5月27│A:0000000000(梁文星)│見警卷㈣第24頁│││日17時05分│B:0000000000(吳承霖)││││57秒├───────────────┤││││B:你帶4個人而已│││││A:4、5個│││││B:我這裡4個而已,...不是說5嗎│││││?│││││A:我拿錯了│││││B:...你回去看看對不對││└──┴─────┴───────────────┴──────────┘┌───────────────────────────────────┐│【附表五】被告鄭志成本判決事實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證出處│├──┼─────┼───────────────┼──────────┤│⒈│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警卷㈡第23之1頁│││05時18分26│B:0000000000││││秒│(鄭志成,即空仔)││││├───────────────┤││││A:在睡?│││││B:沒有。│││││A:人家要「那個」。│││││B:現在?│││││A:嗯。│││││B:這樣不就要問阿才了,要晚一│││││點,要問阿才,不然他們被叫│││││去嘉義又叫回來,不要緊啦。│││││A:那天的都沒有哦。│││││B:嗯。剛好昨天,昨天下午被叫│││││上去,叫下去屏東啦。│││││A:那個?│││││B:另外我拿給你那個嗎?│││││A:嗯!你拿給我那個。│││││B:嗯呀!明天白天下午看怎樣,│││││叫回來看怎樣。│││││A:哦。││├──┼─────┼───────────────┼──────────┤│⒉│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警卷㈡第23之1頁│││19時31分24│B:0000000000││││秒│(鄭志成,即空仔)││││├───────────────┤││││A:還沒回來?│││││B:還沒回來,他回來我馬上打給│││││你。│││││A:好。││├──┼─────┼───────────────┼──────────┤│⒊│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警卷㈡第23之1頁│││23時44分43│B:0000000000││││秒│(鄭志成,即空仔)││││├───────────────┤││││B:有過來了。│││││A:好。││├──┼─────┼───────────────┼──────────┤│⒋│98年4月7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警卷㈡第23之1頁│││00時22分19│B:0000000000││││秒│(鄭志成,即空仔)││││├───────────────┤││││A:在那?│││││B:我在車場這。│││││A:還是來天保工廠那?│││││B:工廠?好,你在那?│││││A:我在吃麵,等一下就會過去。││├──┼─────┼───────────────┼──────────┤│⒌│98年4月7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警卷㈡第23之1頁│││00時29分20│B:0000000000││││秒│(鄭志成,即空仔)││││├───────────────┤││││A:我要到了。│││││B:好。││├──┼─────┼───────────────┼──────────┤│⒍│98年4月7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98年聲監字第426卷│││00時35分33│B:0000000000│第113頁│││秒│(鄭志成,即空仔)││││├───────────────┤││││A:還沒有過來?│││││B:在找 福仔 ,不知跑去那?不然│││││門關起來不知道要怎麼進去,│││││我再找找看。││├──┼─────┼───────────────┼──────────┤│⒎│98年5月15│A:0000000000│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日20時50分│( 酒空仔 ,即鄭志成)│號卷第175頁│││29秒│B:0000000000(張勝南)││││├───────────────┤││││B:他有拿過來?阿義拿那個還有│││││留?││││││││││A:你說「硬的」嗎?啊,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來。││└──┴─────┴───────────────┴──────────┘┌───────────────────────────────────┐│【附表六】被告張勝南本判決事實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證出處│├──┼─────┼───────────────┼──────────┤│⒈│98年4月3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警卷㈠第53頁│││10時28分03│B:0000000000(郭純麗)││││秒├───────────────┤││││簡訊:你這兩天再拿給我,我再拿│││││給他們看看,拿多一點,有│││││好幾個要看得,拿來公司給│││││我。││├──┼─────┼───────────────┼──────────┤│⒉│98年4月5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警卷㈠第53頁│││02時11分01│B:0000000000(郭純麗)││││秒├───────────────┤││││A:有在公司?│││││B:有,我在忙客人│││││A:我拿東西過去給你。│││││B:多久?│││││A:差不多10多分。│││││B:好。││├──┼─────┼───────────────┼──────────┤│⒊│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警卷㈠第53頁│││05時16分42│B:0000000000(郭純麗)││││秒├───────────────┤││││B:我跟你說,你有辦法先處理給│││││我?│││││A:現在?│││││B:嗯。│││││A:明天再處理了。│││││B:不過他們現在就要。│││││A:要多少?│││││B:50。│││││A: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B:我同樣在五期這。│││││A:好。│││││B:馬上打給我。│││││A:好。││├──┼─────┼───────────────┼──────────┤│⒋│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警卷㈠第53頁│││05時37分23│B:0000000000(郭純麗)││││秒├───────────────┤││││簡訊:起來幫我拿,拿好告訴我,│││││我這我會幫你處理的很好的│││││。││├──┼─────┼───────────────┼──────────┤│⒌│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警卷㈠第53頁│││17時48分51│B:0000000000(郭純麗)││││秒├───────────────┤││││B:你怎麼沒有打給我。│││││A:他們還沒有回來,回來會打給│││││我。│││││B:再打給我。│││││A:好。││├──┼─────┼───────────────┼──────────┤│⒍│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警卷㈠第53頁│││20時03分16│B:0000000000(郭純麗)││││秒├───────────────┤││││B:處理好了嗎?│││││A:人還沒有回來。│││││B:人家在催,會不會很晚?│││││A:回來會打給我。│││││B:好。││├──┼─────┼───────────────┼──────────┤│⒎│98年4月6日│A:0000000000(張勝南)│見警卷㈠第53頁│││22時05分37│B:0000000000(郭純麗)││││秒├───────────────┤││││B:他們回來馬上打給我。│││││A:好。││├──┼─────┼───────────────┼──────────┤│⒏│98年5月14│A:0000000000(張勝南)│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日23時31分│B:0000000000(郭純麗)│號卷第175頁│││22秒├───────────────┤││││B:方便說話?│││││A:你說。│││││B:我那天跟你說的,一粒一粒的│││││,有嗎?│││││A:有。│││││B:多少?│││││B:我再給你消息。││├──┼─────┼───────────────┼──────────┤│⒐│098年5月15│A:0000000000(張勝南)│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日09時57分│B:0000000000(郭純麗)│號卷第175頁│││27秒├───────────────┤││││簡訊:我要五十,一樣25嗎.27要│││││的。│││││││├──┼─────┼───────────────┼──────────┤│⒑│98年5月15│A:0000000000(張勝南)│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日20時49分│B:0000000000(郭純麗)│號卷第175頁│││27秒├───────────────┤││││B:你有看到我打的訊息嗎?│││││A:有,我等一下再問看看。│││││B:一樣25元?│││││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看怎樣。││├──┼─────┼───────────────┼──────────┤│⒒│98年5月17│A:0000000000(張勝南)│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日01時43分│B:0000000000(郭純麗)│號卷第175頁│││40秒├───────────────┤││││A:你在那?│││││B:店,人說那很差。│││││A:這不一樣的。│││││B:你叫27去拿,因為是她要的,│││││要給他試一下,她 錢明天 才能│││││給你,你到的時候打給我。││├──┼─────┼───────────────┼──────────┤│⒓│98年5月17│A:0000000000(張勝南)│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日01時55分│B:0000000000(郭純麗)│號卷第175頁│││28秒├───────────────┤││││B:到了?│││││A:到了。│││││B:你車牌幾號?│││││A:2323。│││││B: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送客。││├──┼─────┼───────────────┼──────────┤│⒔│98年5月17│A:0000000000(張勝南)│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日02時10分│B:0000000000(郭純麗)│號卷第175頁│││23秒├───────────────┤││││B:那裡多少錢?│││││A:125。││├──┼─────┼───────────────┼──────────┤│⒕│98年5月17│A:0000000000(張勝南)│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日02時13分│B:0000000000(郭純麗)│號卷第175頁│││56秒├───────────────┤││││B:你明天有空8點後再來跟我收。│││││A:好。││└──┴─────┴───────────────┴──────────┘┌──────────────────────────┐│【附表七】被告梁文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重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公克】,驗前淨重0.688公克││││、驗後淨重0.586公克)│├──┼────────┼──────────────┤│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共重7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0.8公克)│├──┼────────┼──────────────┤│⒊│摻愷他命香菸捲│8支│├──┼────────┼──────────────┤│⒋│搖頭丸│4顆│├──┼────────┼──────────────┤│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⒍│電話聯絡簿│1本│├──┼────────┼──────────────┤│⒎│存款簿│3本││││(上海商銀2本,郵局1本)│├──┼────────┼──────────────┤│⒏│夾鏈袋(空)│1包│├──┼────────┼──────────────┤│⒐│現金│新台幣3,783,100元│├──┼────────┼──────────────┤│⒑│印章│2枚│├──┼────────┼──────────────┤│⒒│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⒓│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附表八】被告鄭志成│├──┬────────┬──────────────┤│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NOKIA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1張)││└──┴────────┴──────────────┘┌──────────────────────────┐│【附表九】被告張勝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門號0000000000號│1張│││SIM卡││├──┼────────┼──────────────┤│⒉│門號0000000000號│1張│││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