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邦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邦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邦宇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編號│01│02│03│├─────────┼────────┼────────┼────────┤│罪名│恐嚇│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16日凌晨│99年2月某時起至│97年年中某日起至│││某時│100年1月31日上午│98年年初某日止││││8時30分遭警查獲││├─────────┼────────┼────────┼────────┤│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第4379號│字第7810號│字第284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3│100年度壢簡字│101年度審易字││││號│第1555號│第8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21日│101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3│100年度壢簡字│101年度審易字││││號│第1555號│第8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5日│100年10月4日│101年12月3日│└─────────┴────────┴────────┴────────┘┌─────────┬────────┬────────┬────────┐│編號│04│--│--│├─────────┼────────┼────────┼────────┤│罪名│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4月間││││││││├─────────┼────────┼────────┼────────┤│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4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6日│││├───┼─────┴────────┴────────┴────────┤│備註│1.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