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碧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碧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碧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8、2663號判決(100年度偵字第8628、8629、9548、9549、26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6月、6月、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1年7月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5月間、98年9月間、99年4月30日因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有期徒刑6月、6月、1年2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縣○○市○○街○○號,現居○○市○○○路○○○○○號0樓、○○縣○○市○○街○○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碧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6月1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6月、6月、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7月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之98年5月、98年9月、99年4月間更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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