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國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國隆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口時,與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258巷內,由 莊國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國份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與撕裂傷、左手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蔡國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莊國份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國隆肇事後下車察看,已知莊國份因車禍撞擊而頭部受傷並流血,竟僅短暫停留,並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取得莊國份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巡邏員警發現蔡國隆所駕車輛撞毀而仍行駛於道路上,攔查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莊國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國隆經原審依肇事逃逸、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撤回上訴,有審理筆錄、撤回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76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應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迭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
73、92頁;原審交訴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莊國份、在場人 陳其泓 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又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將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查明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原審交訴卷第25至27、29至6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訴本院後,雖改口辯稱其並非肇事逃逸,當時下車目視察看告訴人傷勢輕微,並無生命危險,擔心兩車停放路口會造成二次車禍,遂上車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緩慢移動車輛往前方行駛欲找尋較寬敞之停車空間,打算將車輛停好後,再步行回現場處理,因恰巧有警察騎車經過,才會誤認被告肇事逃逸云云。然查:
㈠被告駕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下車察看,叫告訴
人不要報警,當時告訴人臉上有血,經在旁機車騎士陳其泓協助報警,被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其泓證述在卷(偵查卷第73、92頁),被告亦自承其下車後有看到告訴人流血受傷,因為嚇到了,沒有留在現場,對方(指告訴人)沒有同意自己離開,當時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偵查卷93、73、57頁)。堪認被告已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但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只是將車輛駛至前方暫停,並無意逃逸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⒈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後,迅速往畫面右側之路旁移動,在碰撞路旁紅磚道後,滑行至慢車道後停下。
⒉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往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告訴人
亦下車與被告交談,兩人並檢視告訴人車輛遭撞擊後之狀態,被告見告訴人與騎乘機車之其他路人談話,步行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前,伸出左手掩上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轉身步行至畫面右側之路旁,於往左轉身望向告訴人一眼,步行返回自己車輛停放處,復回頭望向告訴人,彼此走向對方而在畫面右側路旁碰面後持續交談,疑似發生爭論且未有共識。
⒊兩人各自步行返回自己車輛停放處,被告走回自己車輛駕駛
座旁,伸手開啟車門,轉身坐進駕駛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被告車輛往右前方開動後停止,告訴人往左轉頭而注意到上情,即往被告車輛停放處快步走去,被告車輛隨即往左前方起駛,沿畫面右方車道之慢車道切換至該車道之快車道,並持續往畫面上方駛去,最後駛出畫面(原審交訴卷第25、26頁)。
㈢依上揭勘驗所見,肇事地點附近即有移置車輛之空間(原審
交訴卷第36頁以下參照),被告復自承其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而逕自離去,其遭警方攔停時,距離肇事現場約有5、6百公尺之遠(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辯稱其係為移置車輛而自現場駛離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堪認此部分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
萬2千元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雖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5頁),檢察官誤認應就提起公訴之肇事逃逸等罪,依上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云云,顯有法律之錯解。
五、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酒後駕車違法行為,業經政府一再宣導禁止,且層出不窮之酒駕行為早已是社會大眾所厭惡及無法容忍,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本次竟又於酒後駕車上路,肇事致他人受傷後逃離現場,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所持辯解不可採信暨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六、又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前段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科罰金時,並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至於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資力)部分,因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基於行為責任之考量,充其量僅能藉以確認或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違法性意識之程度,及科以罰金刑時其酌定之數額是否平允,有無執行困難等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其為單親家庭,兒子因為工安意外昏迷至今,亟需被告隨時照料為由,請求重新斟酌量刑乙節(本院卷第32頁),固屬被告前已陳述(原審交訴卷第70頁),但原審未予審酌之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惟此一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因如前述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原審未予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況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作為認定犯後態度之基礎(原判決第3頁第3行),但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明顯變更,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之變更,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屬適當。
七、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可憑採;原判決所為之量刑結果,亦稱允當。原判決雖漏未敘明本案無須依起訴書所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但不予加重之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