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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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34號上訴人 昊天金闕殿 法定代理人 陳瑞胤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 律師
盧國勳 律師被上訴人 葉裕記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進文 律師 林宜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紅色鐵皮、建物A、建物A-1、建物A-2、建物B,面積依序為222、25、307、
59、434平方公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其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㈡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96元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 黃阿宜 等人於73年間捐獻予伊,以供興建寺廟。伊自同年間起,陸續以信徒捐獻款項,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建物均為伊所有,惟漏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土地及其上建物未同屬一人。嗣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然其情形與法定租賃關係之規定類似,應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建物各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222、25、
307、59、434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
276頁),復經原審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0、71-1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㈠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其有占有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應屬無權占有。
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本於相類事實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法院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為有意的不規定,抑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的問題。且就一般而言,法律的沉默,係有意的沉默,並非無意的疏忽。因之,在不能確定法律之未設規定,係出諸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以前,不能率將法律有意的沉默誤為無意的疏忽。其次,必須探求法律規範意旨,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將某一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另一類型之上,始得為類推適用。
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房屋、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並無房屋占有土地之權屬問題。一旦房屋與基地嗣後異其所有,而當事人又未約定,使房屋所有人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房屋無從利用土地,導致拆屋還地之結果,有害社會經濟,浪費社會成本。且土地所有人受讓土地時,房屋已存在於土地上,基於當事人合理之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可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維護社會經濟,故設本條推定其租賃關係。然若房屋與基地原非同屬一人所有,則房屋所有人使用基地,本應有物權或債權為其占有本權,且該占有本權得否對抗基地受讓人,或對該受讓人主張租賃關係,現行法律固非均設有規定,惟不能確定其未設規定,係出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自不得遽予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⒊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阿宜等人於73年間捐獻
予伊,以供興建寺廟,但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伊自73年起,陸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據此,上訴人雖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非同屬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基於黃阿宜等人依捐獻行為所交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是該占有權源得否對系爭土地受讓人為主張,依現行法律規定,非有立法者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於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應完全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該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致其權能未能圓滿行使,因而訴請排除上訴人之占有、返還所有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取。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6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該利益原形性質上無法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又該利益依社會通念,相當於租金。是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之租金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有據。
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⒊審酌系爭土地人煙稀少、交通不發達,業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其申報地價99、107年度每平方公尺各為304元、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73、275頁);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達1047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796元計算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又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0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則其請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23日起按月給付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㈡自10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796元之判決,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