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鈞棠(原名張欽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鈞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鈞棠(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贓物│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1日9時35分│104年4月1日下午5時許│104年1月28日7時15分許│104年2月20日凌晨4時許│││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5年度調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281號│8691號│第797號│18313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0月13日│106年8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13日│105年11月7日│106年8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第2561號│6351號│1040號│16929號││├──────────┴───────────┤││││編號1至2經桃園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453號執行│││││在案││││├──────────────────────┴───────────┤│││編號1至3前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