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結婚,嗣因被告性情暴戾,是以感情毫無,婚後不久,性情更形躁烈,凡原告偶然侍奉未週,動輒遭其辱罵或竟揮拳毆打,並對原告之生活置之不顧,視如眼中釘,百般凌辱,經常因事故開口就污語不堪入耳,動手就打,並毀損原告之車輛,恐嚇原告之父親,施以精神上虐待,被告因有虐待狂,自結婚以來虐待原告之次數難以計算,茲詳述於後:
(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被告拳打原告,致左臉頰瘀斑四×三公分,左臉頰腫脹三×三公分,左耳部瘀斑二×一公分,下嘴唇內瘀斑二×○‧五公分,右顴部瘀青一×一公分,左前胸一×一公分瘀斑,右上臂三處瘀斑三×一公分及三×○‧五公分×二,左小腿瘀斑三×一公分,此有台灣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外,並有證人 江有 道到庭結證:八十五年被告打我女兒,我女兒受傷後回家我才知道(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證人 江有道 筆錄)。
(二)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南鎮國小校內,被告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胸頸部及左手處擦傷瘀血,此有 伍倫 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外,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斗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被告處拘四十日確定在案。此外,被告已經承認:八十六年那一次我們有發生拉扯,拉扯時我抓到她的手臂(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鈞院提示刑事判決及警訊筆錄時被告自認確有拉扯並抓原告之手臂)。
(三)八十六年元月份,在田尾鄉家中,被告竟因細故砸毀原告所有雅哥二千西西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出言侮辱、恐嚇原告。此事實被告確有承認:
當時我為了要阻止她離家,所以才砸車子(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筆錄)。
(四)又八十六年六月間,在田尾鄉家門前,被告竟因細故又砸毀原告所有土星二千西西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使原告心生畏懼之心,精神上受很大之虐待,將車開回娘家,告訴父親江有道,有證人 江有耕 目擊汽車擋風玻璃破壞情形,可資傳證。此次砸車情形,被告承認:確有砸毀車子,她原來的車子不見了,才又買了這部車,當時我與她吵架後,她又要離家我不讓她走,我才會砸毀車子(見同日被告自承之筆錄)。又證人江有耕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六月被告將原告的車子砸毀,原告事後將車子開回家裡時,我有看車子已被砸毀(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證人江有耕筆錄)。
(五)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被告經常陸續出言恐嚇岳父江有道,不讓原告回家探望小孩,否則要加害岳父江有道並施予報復,使江有道產生畏懼之心,此有目擊證人江有耕,可資傳證。
(六)被告目前確實與二名子女同住,但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是在兩造分居前的事,被告很久以前從事水果批發,後來即沒有做,都是去賭博且房子還拿去抵押,後來即變成原告去賺錢。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難以維持婚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三款及同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非但不加愛護,個性怪癖,履次毆打虐待原告,身體痛苦不堪外,精神上受折磨難忍,深感痛不欲生,此種情形顯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被告除肉體上虐待毆打外,並暴力砸毀車輛,更不支付家庭費用,此種情形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雙方已成怨偶,且兩造已分居六、七年,期間均未聯絡,故非離異不可,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六年斗簡字第一八五號簡易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有耕及原告之父親江有道。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結婚後被告有買給原告房子及車子,結果房子被原告賣掉,車子也丟掉。原告告訴被告如果要她回來還要買一棟房子給她,原告才肯回來。八十五年的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離家,被告不可能打原告,不知原告的傷如何而來,原告在酒店上班時,曾為了客人與同事發生爭執手脚瘀青。八十六年那次是因為我們在小孩的學校發生拉扯,當時她因為穿短袖才會受傷,被告並未毆打原告,當時被告人在高雄工作未出庭答辯,原告脖子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帶皮包,我們拉扯時被告抓原告的手臂,但被告未抓原告的脖子。以前兩造同住時,家裡的經濟都交由原告管理,直到原告離家後因被告還有二名子女要扶養,故未給原告錢,否認原告說分居前被告即未給付生活費用,被告從前從事水果批發,如果被告沒有付生活費用,原告的生活如何過,被告後來從事臨時工,做了二、三年的時間。原告會離是因為被告沒有買房子給原告。八十六年當時被告為了要阻止原告離家所以才砸車子,並未恐嚇原告,車子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是兩造共有。八十六年六月,原告與被告約定的日期沒有回家且隔二、三天才回來,原告原來的車子不見了才又買了這部車,當時被告與原告吵架後,原告又要離家,被告不讓原告走才會砸毀車子。被告八十七年後就沒有再去過原告的娘家,也沒有恐嚇原告的父親,被告僅告訴原告不要到學校看小孩,只能到被告家裡或姐姐家中看小孩,因原告到學校看小孩,被告認為會影響子女課業。兩造分居已六、七年,原告因為被告沒有財產所以與我分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斗簡字第一八五號刑事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被告拳打原告,致原告左臉頰瘀斑四×三公分,左臉頰腫脹三×三公分,左耳部瘀斑二×一公分,下嘴唇內瘀斑二×○‧五公分,右顴部瘀青一×一公分,左前胸一×一公分瘀斑,右上臂三處瘀斑三×一公分及三×○‧五公分×二,左小腿瘀斑三×一公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離家,被告不可能打原告,不知原告的傷如何而來,原告在酒店上班時,曾為了客人與同事發生爭執手脚瘀青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江有道到庭結證:八十五年被告在外面毆打我女兒之過程我沒看到,但我女兒受傷後回家我才知道,被告已經打我女兒好幾次,兩造已經沒有同住六、七年等語,且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雖離家出走,惟原告離家後被告請原告回去,結果原告回去後被告即一直毆打原告,原告沒有與同事吵架等語,故原告縱使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離家,被告嗣後並非不可能再毆打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曾與同事發生爭執而受傷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若毆打原告,原告又為何屢次離家,且已七、八年未與被告同居?雖被告辯稱原告因被告無財產而分居,惟查縱認被告無財產,原告豈會因此割捨與子女之情而離家之理?又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若未毆打原告,原告豈有罔顧夫妻之情而誣陷被告之理?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南鎮國小校內,被告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胸頸部及左手處擦傷瘀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八十六年那次是因為我們在小孩的學校發生拉扯,當時她因為穿短袖才會受傷,被告並未毆打原告,當時被告人在高雄工作未出庭答辯,原告脖子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帶皮包,我們拉扯時被告抓原告的手臂,但被告未抓原告的脖子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且被告因此經本院認被告觸犯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八十六年斗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斗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且傷害他人本不以直接毆打為必要,舉凡推、摔、拉扯、丟擲東西..等足以讓人受傷之行為,均足以構成傷害罪,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元月份,在田尾鄉家中,被告竟因細故砸毀原告所有雅哥二千西西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出言侮辱、恐嚇原告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當時為了要阻止原告離家才會砸毀車子等語,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砸車之此部分事實,雖為被告所自認,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難據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六年間出言侮辱、恐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六月間,在田尾鄉家門前,被告又因細故又砸毀原告所有土星二千西西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使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確有砸毀車子,她原來的車子不見了,才又買了這部車,當時我與她吵架後,她又要離家我不讓她走,我才會砸毀車子等語,復據證人江有耕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六月被告將原告的車子砸毀,原告事後將車子開回家裡時,我有看車子已被砸毀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被告經常陸續出言恐嚇岳父江有道,不讓原告回家探望小孩,否則要加害岳父江有道並施予報復,使江有道產生畏懼之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八十七年後就沒有再去過原告的娘家,也沒有恐嚇原告的父親,被告僅告訴原告不要到學校看小孩,只能到被告家裡或姐姐家中看小孩,因原告到學校看小孩,被告認為會影響子女課業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江有道到庭證稱:被告打電話來家裡恐嚇我說我女兒如果沒有交出來,要我注意一點,並會對我家裡不利,說他什麼事情都敢做,被告打電話來時,證人江有耕在旁有聽到我們對話大小聲等語;證人江有耕到庭證稱:我曾在江有道家中坐時,被告打電話給江有道,當時被告是要找原告,因為不知道原告的去處,所以被告就恐嚇江有道說要殺他,這是江有道在接完電話後告訴我的等語。雖證人江有道事後證稱被告未恐嚇說要殺她,故證人江有耕之證詞雖一部分與事實不符,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或因時間之經過而僅能說明事實之大概,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故本院認證人江有耕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江有道說要殺他乙節,雖與證人江有道所述不符,然被告有打電話對原告之父親江有道大、小聲並恐嚇乙節,仍應可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父親乙節,應可採信。
六、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將原告打傷,致原告左臉頰瘀斑,左臉頰腫脹,左耳部瘀斑,下嘴唇內瘀斑,右顴部瘀青,左前胸瘀斑,右上臂三處瘀斑,左小腿瘀斑,全身傷痕累累,顯已逾越一般夫妻因細故起爭執而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傷害原告,致原告胸頸部及左手處擦傷瘀血;事隔三個月不久,隨後又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在田尾鄉家門前,為阻止原告離開,竟以劇烈之方式施暴力砸毀原告所有汽車之擋風玻璃,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並經常恐嚇原告之父親江有道,使原告及其父親精神飽受虐待,原告亦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與被告分居六、七年迄今,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