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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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辛○○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健彰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詎其明知上開所簽立之契約中,蓋一格健保卡可做六次針灸或傷科同一療程治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戊○○未施予針灸傷科治療,而由戊○○父親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至十二月底間,持戊○○健保卡至該診所領取健保不給付之藥貼布,卻申報戊○○該期間共七筆針灸或傷科同一療程,每個療程二至六個治療費用;㈡對病患己○○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每個針灸或傷科同一療程最多僅做二至三次治療,另領取健保不給付之藥貼布,卻申報己○○該期間共十筆針灸或傷科同一療程,每個療程四至六次治療費用;㈢對病患乙○○未施予針傷科治療,而由乙○○持九十年健保卡A卡第一格及八十九年最後一張健保卡中之一格領取健保不給付之藥貼布,卻申報乙○○二筆針灸或傷科同一療程,每個療程六次治療費用;㈣對病患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就診時只領藥服用,未做針灸或傷科治療,卻申報癸○○一次針灸或傷科同一療程治療費用;㈤對病患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僅做一次針灸或傷科治療,卻申報丙○○○二次針灸或傷科同一療程治療費用;㈥對病患丁○○九十年健保卡A六療程第一、二次係領取健保不給付之藥貼布,卻申報該二次為針灸或傷科同一療程治療費用。辛○○並將前開不正當虛偽證明,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就醫紀錄內,製作不實之就醫診療紀錄,再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再持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門診醫療給付,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核付該等醫療費用,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其時間虛報情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對病患戊○○、己○○、乙○○、癸○○、丙○○○、丁○○等人進行訪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係「健彰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曾於該診所對戊○○、己○○、乙○○、癸○○、丙○○○、丁○○等人看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對於該六名病患均有依據實際就醫情況填載就醫紀錄,而病患拿藥貼布回去貼用,也是在看診治療後才多發給病患的,並無單純拿藥貼布而虛報針傷治療云云。經查:㈠被告係健彰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健彰中醫診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基層醫療單位醫事服務機構,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一件在卷足憑。且證人戊○○、乙○○、癸○○、丙○○○、丁○○接受甲○○○○人員壬○○、庚○○訪談時,分別為下列指證:⑴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訪談時指述:「本人因於台中唸書回秀水較少,所以八十九年十月底車禍受傷時爸爸會持卡到診所代領藥貼布到台中學校貼,九十年A卡因恰逢寒假回家所以都會到診所親自做熱敷、貼藥治療,如九十年A1、A2、A6都有做滿六次治療,但八十九年十月底到十二月底就因唸書關係會由爸爸持卡到診所每蓋一格健保卡有六格治療,每格可領二片共十二片貼布治療,也是只付五十元。八十九年十月底迄十二月底就沒親自做治療」、「...爸爸(指己○○)本人也常懶得做治療而蓋卡領一張治療卡領藥貼布,沒有做滿六次治療而僅領藥貼布,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大都領藥貼布較少做治療,最多蓋一格做二、三次治療,其餘三次治療都蓋章領藥貼布,一次治療領二片,三次治療章戳一起可領六片貼布」等語;⑵證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訪談時指述:「腳膝蓋酸痛,常會到診所做傷科推拿治療,每次蓋一格健保卡可領一張六次治療卡,但有時沒時間就只蓋卡一格不用付費沒有做任何針灸、傷科治療而領了一張六次治療單共分三次到診所領藥貼布,每次以六次治療單上的二格領四片藥貼布(每格領二片),最多一次只能領四片(治療單上蓋二格),如九十年A卡A1-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就是沒領藥粉吃只蓋一格健保卡領一張六次治療單共分三次到診所領藥貼布,共領十二片,但沒做任何針灸、傷科推拿治療,本人十年換卡的前一張卡片(八十九年最後一張卡片)也是蓋一格健保卡分三次領藥貼布,也是沒吃中藥粉,沒做任何針灸、傷科治療」等語;⑶證人癸○○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訪談時指述:「腰部、肩胛骨酸痛就診,共於診所領過二次中藥粉,每次七日份,共於診所做過二、三次治療,因本人住集集,若要到診所做治療時耗時間,所以知道蓋一格健保卡可連續做六次,但都沒做滿,本人有使用震災卡領過一次藥粉,去年十一月有做過二、三次治療後就沒再繼續做治療,直到十二月底又因胸部悶痛嚴重再次領藥服用,但因本人趕著回集集燈會(擺攤位賣小吃),所以十二月底就診的一次只領藥吃而沒時間治療」等語;⑷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訪談時指述:「類風濕性關節炎就診,手腫痛也就診,有領中藥粉服用,也有取藥帖服用,但藥帖是自付費用,蓋一格健保卡可連續做六次治療,蓋單是療程記錄卡,治療項目有電刺激及敷藥,本人不敢推拿也不敢針灸,大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就診,約領了三張療程記錄卡,有做滿二張療程共十二次治療,但最後一張療程記錄卡,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做了一次治療,因效果未見改善,所以過年前(農曆年)有再就診一次取七日份藥後,就沒再去了,而改到佛教慈濟大林醫院就診」等語;及證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訪談時指述:「手、脚扭傷就診,常會因晚上唸書沒時間,所以有時會沒做針灸傷科治療,而僅給醫生推拿後就領藥貼布回家貼,手扭傷就診時會做推拿,但腳扭傷時則因趕時間,所以就直接拿藥貼布回家貼,而沒有做任何針灸、傷科推拿治療,如九十年A6卡有領一張療程記錄卡,卡內第一格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格二月二十六日,每一格是領二片藥貼布回家貼而沒有做任何針灸、傷科治療(腳扭傷就診),第三格三月六日,第四格三月十二日,第五格三月十三日則都是手扭傷就診而純做推拿領藥貼布一片
貼,均沒做熱水薰治療」等語。且證人癸○○於偵查中仍證述:八十九年底只有拿藥貼布,未作針灸,每次都給三、四塊貼布等語,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部分在診所貼,偶爾趕時間會拿回家貼等語。又被告辛○○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接受甲○○○○人員壬○○、庚○○訪談時亦供述:「有些病患是夜間部學生或趕時間之故,而稱只要領藥貼布貼不施行針傷治療,如病患丁○○(以前名 林芳燕 )、戊○○(於台中唸書不便到診所,所以曾由其父親持卡到診所領藥貼布送到台中貼),另病患乙○○有時會親自到診所做治療,有時會要求多領藥貼布不做治療」等詞,核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壬○○、庚○○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人戊○○等人於訪談時確為該等陳述,觀諸證人戊○○等人或謂因就學緣故,或謂作生意趕時間等細節,倘非證人為此等證述,訪談人員應無從知悉此等情節,是證人戊○○等人嗣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應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此外復有訪談筆錄、病歷表、健保費用申報明細影本、診療紀錄卡及健保卡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當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每月一次申請醫療費用時,即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上,係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行為,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詐得之金額僅有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元,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患者姓名│被告犯罪事實│詐領金額(新臺幣)│├──────────┼──────────┼──────────┤│①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六一五○元│││申報針灸傷科同一療程││││二次治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報針灸││││傷科同一療程六次治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各申報針灸傷││││科同一療程三次治療及││││七日藥費,以上合計申││││報費用六一五○元(八││││十九年十月底至十二月││││底均係由其父持卡領取││││健保不給付之藥貼布,││││所申報之費用均為虛報││││。)││├──────────┼──────────┼──────────┤│②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申│五○四○元│││報針灸傷科同一療程六││││次治療費用一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報八筆針灸傷科同一││││療程,每個療程六次治││││療費用一○八○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針灸傷科同一療程││││四次治療費用七二○元││││,每個同一療程做二至││││三次治療,其餘係領取││││健保不給付之藥貼布,││││合計約虛報二十八次治││││療,費用為一八○X二││││八=五○四○元。││├──────────┼──────────┼──────────┤│③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一五六○元│││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各││││申報針灸傷科同一療程││││六次治療,該兩個療程││││均係領取健保不給付之││││藥貼布,該診所合計虛││││報金額為一○八○X二││││─三○○X二(部分負││││擔)=一五六○元││├──────────┼──────────┼──────────┤│④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五○元│││日申報針灸傷科同一療││││程一次治療費用一○○││││元,該次僅領藥未做針││││灸傷科治療,該診所虛││││報金額為一○○─五○││││(部分負擔)=五○元││├──────────┼──────────┼──────────┤│⑤丙○○○│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申報│一三○元│││針灸傷科同一療程二次││││治療費用三六○元,該││││療程僅做一次治療,該││││診所計虛報一次治療費││││用,一八○─五○(部││││分負擔)=一三○元││├──────────┼──────────┼──────────┤│⑥丁○○│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申│三六○元│││報針灸傷科同一療程五││││次治療費用九○○元,││││該療程第一、二次係直││││接拿健保不給付之藥貼││││布、未做任何針傷科治││││療,該診所虛報二次治││││療費用三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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