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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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戊○○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告癸○
丁○○己○○丑○○寅○○甲○○子○○卯○○庚○○辰○○辛○○玄○○乙○○壬○○亥○○訴訟代理人宙○○○被告天○○○
宇○○地○○戌○○未○○申○○午○○酉○○巳○黃○○○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巳○、黃○○○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文添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九五一四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三四九七三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三九九九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一三九九九公頃,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二0九九八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二一0二三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二0九九八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二0九九四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0三五00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0三五0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0三五00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0‧0二0九九九公頃,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0‧0一0四九九公頃,分歸被告巳○、黃○○○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0‧0二0九九八公頃,分歸被告天○○○、宇○○、地○○、未○○、戌○○、申○○、午○○、酉○○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0‧0一0五00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0部分面積0‧00二一00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0‧00二一00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0‧00二一00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0‧00二一00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0‧00二一00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0‧0三二八九七公頃、編號U部分面積0‧0三一二六五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九五一四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文添於民國三十四年三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巳○、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巳○、黃○○○就其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文添已於三十四年三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且分割方案已慮被告黃○○○等人分配位置,不同意抽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各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函查被告癸○日據時代之地址改編之門牌號碼,及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鑑定後應予補償沒有意見。
二、被告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一)原告未經調解程序即主張原物分割,顯有瑕疵。且系爭土地所分位置價值相差甚多,原告單憑現狀位置對其有利即主張依原物分割,實損害共有人權利,本件應依持有為公平合理的分配,故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較能符合公平原則。
(二)被告之父洪文添在日據時代即被日軍強征海外,至今行蹤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故未辦理繼承事宜,原告憑何法律關係訴求共有人家屬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依其持分面積僅十坪餘土地,憑何理由提出原物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土地。
三、被告丑○○、寅○○、亥○○、辛○○、玄○○、辰○○、戌○○、丁○○、甲○○、子○○、卯○○、乙○○、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被告丑○○、寅○○、亥○○、辛○○、玄○○、辰○○:沒有意見。
(二)被告戌○○:對分割沒有意見,希望分在現有建物地。
(三)被告丁○○、甲○○、子○○、卯○○、乙○○: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庚○○:被告的房子部分被分割為道路,應該處理。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各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使用情形,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及製作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文添於三十四年三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巳○、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巳○、黃○○○就其被繼承人洪文添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壬○○、丑○○、寅○○、亥○○、辛○○、玄○○、辰○○、戌○○、丁○○、甲○○、子○○、卯○○、乙○○、庚○○對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被告黃○○○則以:原告未經調解程序即主張原物分割,顯有瑕疵,且被告之父洪文添在日據時代即被日軍強征海外,至今行蹤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故未辦理繼承事宜,原告憑何法律關係訴求共有人家屬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依其持分面積僅十坪餘土地,憑何理由提出原物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土地,如要分割,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等語置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可稽。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十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黃○○○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其父洪文添已於三十四年三月十日死亡,既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且本件部分共有人因行方不明,原告主張不能依協議分割,亦非無據,被告黃○○○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巳○、黃○○○就其被繼承人楊敬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約呈四方形,南邊有道路可供通行,其上有各共有人之平房磚造、二樓磚造、二樓鐵架磚架等房屋,其餘為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彰化縣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五、至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南邊已有道路可供通行,而系爭土地之房屋均屬磚造及鐵架磚造房屋,日後應有改造之必要,尚毋庸遷就建物之現狀而為分割,宜就系爭土地日後發展為整體之規劃。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另闢有二條南北向之道路,各共有人均得通行至南邊道路,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呈方形或長方形,亦有利於日後建築所需,被告壬○○、丁○○、甲○○、子○○、卯○○、乙○○亦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是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公平合理,且能增進土地之價值,而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利益。至被告 鄭洪嘉 雖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足供抽籤之分割方案,自不可採。惟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與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配面積相比較,被告壬○○減少分配二十三平方公尺,被告癸○減少分配四平方公尺,被告寅○○則增加分配二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亥○○、子○○分別增加分配一平方公尺,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亦有出入,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依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兩造分割後應互補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報告書附卷可據。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於主文第二項判決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應付金額、應得金額互為補償。
六、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F0~T40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癸○│二二分之二│二二分之二│├─────────┼──────┼──────────┤│洪文添(繼承人巳○│二二分之一│由被告巳○、黃○○○││、黃○○○)││連帶負擔二二分之一│├─────────┼──────┼──────────┤│丁○○│六六分之一│六六分之一│├─────────┼──────┼──────────┤│戊○○│六六分之一│六六分之一│├─────────┼──────┼──────────┤│己○○│六六分之一│六六分之一│├─────────┼──────┼──────────┤│丑○○│二二分之二│二二分之二│├─────────┼──────┼──────────┤│寅○○│二二分之二│二二分之二│├─────────┼──────┼──────────┤│甲○○│二二分之二│二二分之二│├─────────┼──────┼──────────┤│子○○│二二分之一│二二分之一│├─────────┼──────┼──────────┤│卯○○│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庚○○│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辰○○│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辛○○│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玄○○│六六分之四│六六分之四│├─────────┼──────┼──────────┤│乙○○│六六分之四│六六分之四│├─────────┼──────┼──────────┤│壬○○│三三分之五│三三分之五│├─────────┼──────┼──────────┤│亥○○│二二分之二│二二分之二│├─────────┼──────┼──────────┤│天○○○、宇○○、││││地○○、未○○、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俊卿 、申○○、 陳秀 │二二分之二│二二分之二││玉、 陳秀梨 │││├─────────┼──────┼──────────┤│丙○○│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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