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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