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告於犯罪後竊盜犯行未被偵查發覺前,於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竊盜犯行及接受裁判,有被告、證人 余盈瑩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竊盜,符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已於前述,其素行非佳,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示其不知悔改;又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竊得之物價值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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