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以第三人 李勳婷 對抗告人之贈與,係以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作為條件,贈與尚未確定,且贈與人於移轉前有撤銷贈與之權,再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破產宣告之聲請,惟查,依贈與契約內容觀之,第三人已將贈與標的載明清楚,且已將該筆款項交付甲○○,尚非未交付,且該第三人不致存有撤銷贈與之事。裁定法院依法亦可訊問第三人或命其提存於法院,原裁定捨此未為,逕行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當,若第三人李勳婷贈與之新台幣1,100,000元,得列入破產財團,加上抗告人大耕公司現金20萬元,已足清償稅捐債務、綜合所得稅、交通違規罰鍰費債務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尚有剩餘,尚有餘款可資清償破產債權,自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等語。
二、經查: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㈡查:依抗告人等所陳報之財產,大耕公司僅有現金20萬元,
乙○○則有車齡已5年以上之輕型機車一部,甲○○無財產,是三人之財產僅20萬多元而已,而依其等所自行陳報之該公司尚有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罰鍰高達664,300元;甲○○有92年報綜合所得稅1,514元、罰鍰1,800元之稅費債務,是破產財產,顯然不足清償破產費用,雖抗告人提出贈與同意書, 陳明 第三人李勳婷願贈與110萬元作為破產清償破產債務云云,惟查:依其所提贈與書面,明白表示「抗告人宣告破產時,作為清償破產債務之用」(原審卷,第15至16頁),依其文義此項贈與係附「受贈人受法院宣告破產為條件」,是此款項並不能認係破產債權,況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於移轉財產前,得任意撤銷贈與,是上開金額,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財產。原裁定法院乃以:各抗告人之資產均顯難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各項支出,更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若依其等聲請,宣告破產,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之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並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造成破產財產減少,致債權人無由受分配,乃以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抗辯該款項已由第三人交付抗告人甲○○云云,核與
其提出之書面不符,尚難遽信。況查:抗告人所申報之財產,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債務,依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渠等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乃其等為求符合破產宣告之法定要件,竟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贈與部分金錢,以求形式上符合宣告破產之最低要件,以求藉破產宣告程序,解免其對多數債權人之清償責任,以此事實觀之,抗告人實有利用破產制度規避責任,損害多數債權人之嫌,其聲請實不符誠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文賢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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