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呈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73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亦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呈佳雖對首開之案件請求再審,惟遍觀全卷,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外,並未附具前揭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即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