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0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明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或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7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明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沙簡字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再衡酌被告前案入監服刑,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案施用毒品前,長達近4年未有施用毒品犯行,稽之本案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閾值分別為816ng/mL、2109ng/mL,有上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濃度非甚高,是被告並非毫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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