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邱玉雪 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4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與杰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陽公司)、 林德時 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11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521萬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另持有林德時為法定代理人之勝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峰公司)所簽發之本票1紙,且其已扣押勝峰公司所有之遊覽車,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故相對人應待拍賣後,再就不足額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66號卷第4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因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林玉蕙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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