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喬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張喬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補充更正為「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某統一超商,同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彰化商銀苗栗分行)所申設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向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元大商銀苗栗分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共2組,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號稱「謝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帳戶個資檢視(案號:0000000000)、告訴人 廖期偉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廖期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廖期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期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期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期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程必琴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程必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程必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程必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洪麗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麗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麗花)、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麗花)、告訴人 劉鵬傑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鵬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劉鵬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鵬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鵬傑)、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鵬傑)、告訴人 吳淑霞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淑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吳淑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淑霞)、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淑霞)、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淑霞)、張喬雯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及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彰化商銀苗栗分行致張喬雯信件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登入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6年12月7日);張喬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很高興為您服務」之翻拍照片1幀、張喬雯之彰化商銀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1幀、元大商銀苗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照片1幀、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封面照片1幀、交貨便服務單照片4幀、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共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喬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寄交彰化商銀苗栗分行、元大商銀苗栗分行2帳戶,嗣告訴人廖期偉等人分別匯款入被告彰化商銀苗栗分行帳戶內,則被告係以1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喬雯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廖期偉、洪麗花達成調解,賠償伊等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尚未與告訴人程必琴、劉鵬傑、吳淑霞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廖期偉等人遭詐騙後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彰化商銀苗栗分行帳戶內,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告訴人廖期偉等人所匯入之金額,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郭靜文起訴、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