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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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2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424、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拐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患有B群人格疾患合併躁鬱症,於民國96年6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因不滿鄰居丙○○○將其堆放門外之物品,移回其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27號4樓住處門口,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丙○○○欲搭乘電梯下樓之際,以暴力強行按住電梯開關按鈕,阻止電梯移動,以此方式妨害丙○○○搭乘電梯權利,並向丙○○○恫嚇稱:「你給我注意」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不得已,遂改由樓梯步行下樓,詎甲○竟隨後追至1樓大門口處,續承前開犯意,施用暴力強行搶下丙○○○所有之雨傘,並將該雨傘損壞,而妨害丙○○○使用雨傘之權利。
二、甲○因上開躁鬱症發作,情緒不穩定,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因前開堆置物品細故,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31
號4樓乙○○住處前,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猛力拉扯乙○○住宅之鐵門,並於乙○○欲外出之際,施用暴力阻擋乙○○之去路,妨害乙○○行動自由,待乙○○報警後,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復在上址4樓及1樓之公共空間,向乙○○恫稱:「要殺死乙○○全家人」、「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所有之00000000號電話,向丁○○恫稱:「要燒掉你們家」等語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丁○○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31號6樓住處,將汽油潑灑於丁○○住處外,並放置打火機1只,將加害丁○○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丁○○生命、財產之安全。
㈢再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
○上開住處前,竊取乙○○所有之LaNew皮鞋1雙(價值新臺幣4,000餘元)。
㈣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因乙○○阻止其破壞乙○○所
裝設監視系統,其竟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在上址4樓之梯廳公共空間,裸露並搖動下半身而為猥褻之舉動。
㈤又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乙○○阻止其關閉監視系統之
日光燈,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自家中取出水果刀及拐扙各1支,作勢欲攻擊乙○○,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9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0984700123號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56號(下稱本院卷)卷㈣第83至86頁),係該醫院依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5624號卷(下稱A卷)第4至8頁、第22至24頁、97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下稱B卷)第5至11頁、第36至37頁、97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下稱C卷)第15至17頁、第39至40頁、第58頁】,並經證人 李文瑛 、 鄭志薰 、 翁世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C卷第18至24頁、第41至42頁、第58至60頁),且有雨傘相片1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2紙在卷可稽(見A卷第13頁、B卷第39至50頁、C卷第43頁、第46至50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5片及拐杖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患有B群人格疾患合併躁鬱症,需長期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於96年6月間,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有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於97年1月間,被告處於躁鬱症發病期間,有控制能力部分耗損、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而稽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本院函送之警卷、偵卷、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忠孝院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影本,對於被告犯案過程及就醫情形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對被告之身體、神經、腦波、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評估,始完成相關因素之分析診斷,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明顯瑕疵,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益徵被告為事實㈠至㈤行為時,確有因躁鬱症發作,情緒不穩定,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毀損、恐嚇、竊盜、公然猥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丙○○○、乙○○「你給我注意」、「要殺死乙○○全家人」、「我不會放過你」之目的,均在妨害丙○○○、乙○○行動自由之行使,是該恐嚇行為應視為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檢察官認事實、㈠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事實㈠至㈤行為時因躁鬱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問題,竟用不法恐嚇行
為為之,造成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丁○○心生畏懼,所受精神壓力不可謂輕,及意圖供人觀覽,於公寓大廈公共空間,公然裸露並搖晃下半身,為猥褻之行為,造成鄰居之困擾,又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與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10頁),且被告犯後已知悔改,並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亦表示原諒被告(見同上卷第98頁),是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㈥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患有B群人格疾患合併躁鬱症,並曾妨害告訴人恐嚇告訴人丙○○○、乙○○行使權利,及恐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為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安全,及避免相同情形再次發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末以,扣案拐杖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恐嚇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追至1樓後,基於傷害故意,動手推打
告訴人丙○○○左後肩,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後肩紅腫、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97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基於侮辱告訴人乙○○之故意,對乙○○裸露並搖動下半身,以此舉侮辱告訴人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丙○○○、乙○○,業均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㈣第98頁、第102至103頁),則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強制及公然猥褻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
354條、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表:
㈠被告應自行前往醫院繼續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㈡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接近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27
、29、31、33號1至7樓,及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58、
60、62、64號1至6樓,以及自己或授意他人以言詞、動作對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丁○○有任何之騷擾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