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六行「致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更正記載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臉擦傷、頭皮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行「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驗傷單乙紙」更正記載「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載前科,素行不良,因行車時遭告訴人乙○
○鳴按喇叭之細故,即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惡性非輕,暨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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