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林貞祐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952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兩造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傳訊證人黎瑞美及 郭素卿 2人,其等日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52元(976元×2=1,952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2紙附該卷(000-000、241、245頁)可稽。該案經本院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同卷279頁)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收受判決(同卷305-307頁之送達證書)未提起上訴,已於108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同卷313頁之檢查表)。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莊金昌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詹靜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