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玉清
莊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陳玉清(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壽昌路與義德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駕車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義德路。適有被告莊文忠(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義德街由南往北方向,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疏未注意,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許陳玉清受有左第五蹠骨基部閉鎖性骨折、左踝閉鎖性脫臼併距骨下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被告莊文忠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顏面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陳玉清、莊文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陳玉清、莊文忠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文忠、許陳玉清於本院審理中,各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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