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8月間,因在友人 熊健財 之夜市攤販幫忙,透過熊健財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智傑 」之成年男子(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明知以其工作背景,並不足為正當經營之開發、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陳智傑」邀其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倘如按「陳智傑」所宣稱其無需上班參與日常經營行為,而僅需於接獲通知時再出面與他人簽訂合約等情,顯然有違常情,竟與「陳智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起訴書誤載為已可預見有幫助「陳智傑」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行為分擔,於同年9月26日,掛名擔任實際由「陳智傑」所開設之翔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下稱翔鷹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陳智傑」則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並言明日後與他人簽訂合約後,再行給付金錢。「陳智傑」與乙○○(原起訴書誤載為陳智傑,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共同承上開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智傑」於97年4月20日,至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元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元慶公司)與該公司營業員 馮彩婕 (另為不起訴處分)接洽,佯裝翔鷹公司有客戶欲購買竹東地區房屋,經馮彩婕向「陳智傑」介紹元慶公司客戶甲○○以
680萬元售價委託該公司出售之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後,「陳智傑」隨後於同年4月底某日,回電馮彩婕佯稱翔鷹公司某客戶欲以730萬元購買上開房屋,馮彩婕再轉知甲○○後,甲○○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出售上開房屋予該翔鷹公司客戶,並於同年5月5日,由馮彩婕及馮彩婕之主管 彭國松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翔鷹公司簽約。乙○○則經「陳智傑」之通知及安排,於當日在翔鷹公司內出面與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730萬元購買上開房屋及座落土地、簽約時交付訂金75萬元、所餘尾款由買方以上開房屋辦得貸款後交付等事項,並當場交付75萬元訂金予甲○○,甲○○因而於簽約後將上開房屋(新竹縣○○鎮○○段338建號)、座落土地(新竹縣○○鎮○○段○○○○○號)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所有產權移轉應備證件交付「陳智傑」。詎「陳智傑」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產權移轉應備證件後,旋於97年5月21日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乙○○再依「陳智傑」之指示以上開房屋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得600萬元,並交付「陳智傑」後,「陳智傑」隨即不知去向。嗣於同年
5月29日,甲○○至翔鷹公司欲收取餘款655萬元時,發現翔鷹公司已人去樓空,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甲○○、馮彩婕、彭國松、 朱瑞傑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熊健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被告所開立金額655萬元本票影本1紙、翔鷹公司名片2張、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智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取得財物,反而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能供出共犯「陳智傑」之去向,令被害人求償無門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