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博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邱宏博係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容留店內成年女子 黎紅秋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本案遭查獲時,並扣得被告邱宏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潤滑油
1瓶。本件犯罪經過及查獲過程,並經證人即男客 黃義鐘 、查獲員警 陳諶 到庭證述詳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宏博既為「天心養生館」之負責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容留黎紅秋與男客黃義鐘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罔顧法令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潤滑油1瓶,既為店家「天心養生館」提供,自屬負責人即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黎紅秋、黃義鐘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