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5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告 徐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迄今,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240元及自9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