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珍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美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李康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康」,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李康」於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23日,由「Lucas886886」與在網路上刊登徵求洋酒廣告之 林諭 均透過社群軟體LINE聯繫,並於通訊軟體中佯以可出售洋酒使 林諭均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11時41、43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張美珍隨即依指示於當日12時20分許提領該筆款項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其中55000元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張美珍則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諭均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不知道會被騙,想說只是單純接單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我是在臉書的找工作社團找到工作的
,社團名稱我忘記了,對方問我有無找到工作,我說沒有,對方說他那裡有工作推薦給我,就是本案匯款的工作。(問:對方有無對你做相關考核或面試?)都沒有。之前做過餐廳洗碗工及內外場,108年高中畢業,工作時間約1年多。(問:除了本件之外,你曾經在網路上找工作嗎?)沒有。對方就是要我拍存摺照片給他,就派單給我,我沒有想過對方為何這麼相信我。對方說匯款過去,就開始發薪水。(問:提示偵卷第37頁對話紀錄,為何當時你會跟對方說拍簿子不好吧?)因為我那時候有防備,怕會被騙。(問:你覺得你不用付出相當勞力或專業知識,在網路上單純幫別人匯款,就可以收取1成金額當作薪水,這樣不會被騙嗎?)那時候不知道會被騙,想說只是單純接單子。(問:你當時的經濟狀況好嗎?)不好。(問:你當時有跟「李康」預支薪水嗎?有。(問:你是否因為缺錢,所以就去做這樣來路不明的工作?)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內容以觀,其係屬智慮正常之人,於本件與「李康」接觸之初,甚且會提防提供存簿照片有所不妥;且其有一定工作經歷,應知悉找工作之相關正常程序,要無於網路上無任何面試、審核、留存個人資料、提供保證或信任基礎下,即由他人雇用委辦轉匯款項之理?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固可認定確有暱稱「李康」之人徵求被告為其工作,然觀之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對談之方式完成工作應徵程序,「李康」僅要求被告以提出帳戶資料及加入LINE等方式審查資格,除此之外對於被告之學經歷等應徵求職時所需之必要資料均未要求,亦未於對話中就被告是否適任該工作為必要性之詢問,凡此均與一般求職應徵程序有極大差異。
㈡依被告與「李康」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須將
他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予所謂的虛擬貨幣賣家,並將電子錢包連結傳送予賣家,完成此機械性之工作內容,便可獲取他人匯入款項之1成做為報酬,以現今金融交易之便利性,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帳戶並使用電子設備完成資金之異動,縱有轉帳手續費,亦不致高達轉帳金額之1成,實難想像任何正當合法之經營者,會單純為了將客戶款項轉帳給他人而支付如此顯不合常理之高成數薪資;亦難想像任何正當合法之經營者會放棄使用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卻甘冒風險使用未曾謀面者之帳戶,導致客戶款項陷入隨時被提領之境地。㈢是依據被告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於本案求職應徵之過程
、工作內容與薪資之計算與取得,均有顯然違背常理與社會生活經驗之處,均能有所知悉。被告對於上開工作內容應能有所疑慮,兼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其應可預見本案轉匯款項係屬攸關財產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於經濟困窘之情形下,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並為詐騙集團轉匯款項,進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被告上開辯稱:不知道會被騙等語,應非可採。
㈣再者,上開事實有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審
理筆錄(原審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林諭均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5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至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網站聯絡方式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20、24至25頁)、告訴人轉帳憑據擷圖、告訴人帳戶擷圖(警卷第20至24頁)、被告與李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至87頁)、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據本案證據,並無被告知悉除「李康」之詐騙集團成員外,另知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證據,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經本院認定之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既均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㈡被告以一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及洗錢下,猶為圖己利參與詐騙及洗錢,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健在,沒有辦法跟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說明:被告自承收受2千元報酬,此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被告任意提供帳戶給不詳陌生人以獲取報酬,業如前述,顯見確有洗錢犯意,迄今並無任何賠償,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否認犯罪,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被告論罪部分,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如上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