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芷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芷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芷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芷均上訴意旨略以:伊在LINE群組傳送這些話時,告訴人 張惠宣 並不在群組裡面,伊是與另外的學員在對話,並不是直接對著告訴人說的。又原判決認伊在LINE群組傳送「脫光也硬不起來!慘!」,影射告訴人之長相、樣貌令人難以產生性慾,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云云,惟長相、樣貌是否足以令人產生性慾,依社會通念,與名譽、人格並無關聯,縱使告訴人心理感覺不舒服,然究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無關,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在該群組與其他網友學員對話時,告訴人固未在該群組內,惟由該LINE群組對話內容前後文,可知被告在網友「 琪琪 」張貼告訴人大頭貼之後,即以「那個貓還是兔子的那隻」告知群組網友該「那個貓還是兔子的那隻」的大頭貼即為告訴人,被告在網友「佳」傳送「整個軟了」訊息後,旋即先後傳送「我以為是他女兒」、「脫光也硬不起來!慘!」等訊息。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LINE裡面提到的「那個貓還是兔子的那隻」是指告訴人,我和網友「琪琪」、「佳」在上開LINE群組中所討論的事大家在找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徵,被告在上開LINE群組中與其他網友所討論者即為告訴人,而被告所傳送「脫光也硬不起來!慘!」之訊息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所影射對象為告訴人無誤,是被告縱非直接對著告訴人表達該訊息,亦與本案其影射對象確為告訴人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㈡、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又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稽諸被告在LINE群組傳送「脫光也硬不起來!慘!」乙詞直指告訴人,即係以長相、外貌做為評判他人之唯一標準,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告訴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而降低渠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自屬侮辱人之言詞無訛,不以告訴人在現實生活中曾否因前揭留言而遭他人貶抑或恥笑而有異。是被告所辯:長相、樣貌是否令人產生性慾,依社會通念與名譽、人格無關,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並非有據而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給付新台幣2萬5千元之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和解筆錄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能知悔,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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