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豪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豪成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其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非法興建違章建築,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多次命其停工、恢復原狀,仍擅自繼續施工,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復審酌被告所興建違章建築之規模及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翁豪成係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之情形下,即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在前揭土地上,違法新建加強磚造及鐵骨(皮)造之建物,嗣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接獲舉報後,派員至該違章建築物所在地勘驗確認有前開違章建築後,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110年10月1日以嘉水鄉城字第1100017127號違建查報單報請嘉義縣政府處理,嘉義縣政府即於110年10月7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001675421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以嘉府經違字第110016754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次)予翁豪成,告知翁豪成其新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恢復原狀。詎翁豪成知悉後仍不遵從,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嘉義縣政府於110年10月22日,再以嘉府經違字第1100242948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予翁豪成,勒令翁豪成立即停工。詎翁豪成接獲該停工通知後,經制止仍不從,不僅並未停工,於110年11月16日嘉義縣政府派員前往勘查時,仍持續建造,而成高度1層(約4公尺)、違建面積約185平方公尺之建物,迄今拒不恢復原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豪成之自白。
(二)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10年10月1日嘉水鄉城字第1100017127號違建查報單及建章照片;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7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1675421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嘉府經違字第110016754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次)及送達證書(由被告之妻 黃雅賢 於110年10月12日簽收);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22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242948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及送達證書(由被告之妻黃雅賢於110年10月25日簽收);嘉義縣政府110年11月16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253076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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