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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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士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向駕駛計程車維生之告訴人
康振郡 騙取免費搭乘計乘車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免付車資利益為1,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