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自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自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翁自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MVR-7963號」更正為「MVR-769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1mg/dl,已達百分之0.24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自摔而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0號被告翁自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自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若干數量之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仁愛鄉投89線43.0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不起,致其自身受有肝臟撕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05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翁自祥抽血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1mg/dL,即百分之0.241(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5毫克),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自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