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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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范家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外觀遭被告噴漆成全黑),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洪丞寬 ,有贓物認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暨考量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如前述,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6號被告范家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22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榮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鳳凰門市,因其所有之安全帽損壞,適見洪丞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有洪丞寬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900元)1頂置於其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後供己使用。 嗣洪丞寬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商之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丞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榮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丞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贓物認領據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俐伶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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