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佳琪 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柏延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4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竹山鎮農會提出之180期、無息、每月還款21,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竹山鎮農會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汽車行車執照、幼兒園繳費收據、本院
109年9月24日投院明109司執義字第23966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10月5日投院明109司執義字第24676號通知、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
107年5月30日投院明107司執勇字第1214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8年6月11日107投金職火字第93號函、100年度至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付款完成通知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9年11月26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竹山鎮農會前置調解,然因相對人竹山鎮農會提出之180期、無息、每月還款21,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於109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0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故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於109年11月26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且於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明諺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諺
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附卷可佐。關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2倍計算即15,946元,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919元(與配偶分攤扶養費),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39,865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3名子女扶養費已逾其每月收入,確實無法負擔竹山鎮農會提出之還款方案。
㈢聲請人主張其3名未成年女(年籍資料詳卷)即將受國民義
務教育,每年得以省下約60,000餘元,欲將上開每年得以減省之60,000餘元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其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2,000元;再者,聲請人 陳明 願將其原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保單終止後所領取之135,
260元解約金再列於更生方案之償還金額,以償還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又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㈣依聲請人提出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107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
8年度所得總額為211,192元,3名未成年子女之107年度、108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聲請人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存款有49元、合作金庫銀行有
7元,亦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分別為9,832元、17,516元、3,163元、2,
073元,共計32,5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0年4月7日遠壽字第1100001292號函在卷可參。依據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陳報截至109年12月2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62,424元、相對人竹山鎮農會陳報截至110年1月1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8,762元、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1月15日之債權金額為339,822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791,008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