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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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許哲榮
林金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被告 劉文高
宋宜玲 宋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文高邀同被告宋宜玲、宋炳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向原告2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108年9月15日清償,並立有借據,未料屆期雖經一再催促,仍藉故拖延,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分別計算。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前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限,惟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清償,並請求之遲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均屬有據。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2條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已係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約定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上開借據第2條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故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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